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031號
TCDM,112,重訴,1031,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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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66號、第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金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萬金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或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萬金海陳宙勝(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452號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許,一同 開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並由陳宙勝使用萬金海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與 游鈺民聯繫後,萬金海陳宙勝再以新臺幣(下同)91萬元 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給游鈺民,並收取價 金91萬元而完成交易。
萬金海陳宙勝、呂緒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偵字3787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21時許,由萬金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緒晟前往陳宙勝位在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萬金海並交付呂緒晟裝有 購買毒品價金100萬元之米白色袋1袋,指示呂緒晟駕駛陳宙 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以該 袋價金向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磚2塊後,返回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藏放。嗣於111 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陳宙勝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在其 上開租屋處樓梯間逮捕,隨後帶同員警前往本案倉庫,由陳 宙勝同意搜索後自行以本案倉庫鑰匙開啟大門,員警遂於本



案倉庫內扣得以紅色烏魚子袋裝置之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 重707.99公克,驗餘淨重707.96公克,純度75.20%,純質淨 重532.41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磚)等物,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萬金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我於110年8月25日未曾到臺中,亦未開車搭載陳宙勝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我未與陳宙勝共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 com非我使用;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111 年3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呂 緒晟前往陳宙勝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交 付呂緒晟內裝有100萬元之米白色紙袋1袋,並指示呂緒晟駕 駛陳宙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南市某地點,將該 100萬元交付他人並取得以紅色袋子裝置之物品後,將該袋 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又本案倉庫位在被告岳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之斜對面,為廢棄雞寮,被告 有交付陳宙勝本案倉庫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積欠臺南友人翁俊傑款項,委請 呂緒晟前往臺南還款100萬元給翁俊傑,並向翁俊傑取回本 票及借據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游鈺 民、證人丁欷證述被告販毒日期距離110年8月25日已近1年 ,且2人證述內容歧異,又陳宙勝所證內容反覆矛盾,且上 開3人均有為求減刑而虛構被告之嫌,另「海哥『新新新』」 此暱稱係游鈺民所設定,無證據證明Facetime帳號jinchuan ru0000000il.com、暱稱「海哥『新新新』」係被告所使用, 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至臺中與陳宙勝共同販毒;關於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宙勝一開始即證述本案海洛因磚之上手 為李志雄,並非被告,且呂緒晟翁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被告係委請呂緒晟至臺南向翁俊傑清償款項並取回本票等 物,所證情節一致,應可採信,陳宙勝、呂緒晟於偵查中不 利於被告證述部分應無可採,況本案海洛因磚僅採得陳宙勝 指紋,不能排除陳宙勝自行將海洛因磚帶至本案倉庫藏放, 紅色烏魚子袋與本案海洛因磚無必然連結,請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陳宙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許,持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 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與游鈺民連繫,並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給游鈺民, 並收取價金91萬元而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游鈺民於警詢、偵訊(偵15837卷第197至201、217至22 0頁、他字卷第77至79頁)、證人丁欷於警詢、偵訊(偵158 37卷第231至233頁、他字卷第91至93頁)於警詢、偵訊及證 人陳宙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15837卷第117至12 0、129至130、146至149頁、偵7966卷第369至372頁、本院 卷第182至19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游鈺民之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及與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 、暱稱「海哥『新新新』」間對話紀錄截圖(偵15837卷第133 、203頁、他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否認有與陳宙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游鈺民,惟: ⒈證人游鈺民於①111年3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遭查獲之安非他 命均係透過綽號海哥之男子購買,他是至尊盟秘書長,我 都用Facetime聯絡他,有時候是直接透過他拿東西,有時候 是海哥會交代綽號小V之男子拿毒品與我交易,我比較有印 象的是我於110年8月25日有跟海哥說要購買安非他命,海哥 與小V到我位於安和三街租屋處管理室前交易安非他命1公斤 ,上開對話紀錄係當日我與海哥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語音 訊息係小V之聲音,但我可以確定該Facetime帳號jinchuanr u0000000il.com係海哥所使用等語(偵15837卷第197至201 頁),並指認海哥為被告、小V為陳宙勝,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5837卷第211至215頁);②111年3月 18日警詢時證述:陳宙勝係被告之小弟,我因被告認識陳宙 勝,陳宙勝於110年8月25日1至2時許有與被告共同前來以91 萬元販賣安非他命1公斤給我等語(偵15837卷第219頁);③ 111年4月1日偵訊時證述: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 才認識陳宙勝,朋友介紹認識時,就是介紹我跟被告買毒品



安非他命,我總共跟被告、陳宙勝買過2、3次毒品,是用Fa cetime聯繫購毒事宜,被告Facetime之暱稱為海哥,上開對 話紀錄是我在跟海哥講購毒之事,但當時是陳宙勝幫海哥用 語音回覆,在我在安和三街住處交易,海哥開車,陳宙勝坐 在副駕駛座,他們到了以後,我在路邊拿90幾萬元給海哥, 我忘了是誰拿毒品給我,他們就直接將安非他命放在紙袋裡 給我,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述「91」係指毒品價格91萬元等語 (偵7966卷第249至250頁),前後所證一致。 ⒉證人丁欷游鈺民女友亦於①警詢時證述:Facetime暱稱「小 V-新最新」之人我都叫他小V(並指認小V為陳宙勝),陳宙 勝於110年8月25日有前往安和三街交易毒品,當日陳宙勝有 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交易毒品等語(偵15837卷第231至233頁 );②偵訊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陳宙勝拿毒品來給游鈺 民,我有看到他們交易,當日被告、陳宙勝開車到安和三街 ,我記得是開到地下室管理室,但我忘記是游鈺民去拿進 來,還是他們拿到屋裡給游鈺民,我確定有看到他們交易毒 品,游鈺民拿多少錢給被告、陳宙勝我不記得了,被告、陳 宙勝有拿安非他命給游鈺民等語(他字卷第91至93頁),明 確證述確有見聞被告、陳宙勝開車至安和三街游鈺民交易 毒品,被告、陳宙勝確有拿毒品給游鈺民。且丁欷於本案毒 品交易時在旁乙節,亦據證人陳宙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於110年8月25日有到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游鈺民他們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我拿毒品給游鈺民時,丁欷也在場 、在車上,他開他的車,我開我的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 8至190頁),足認丁欷前開證述係本於其親身見聞所為。 ⒊證人陳宙勝於111年3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①111年3月29日警 詢時曾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中語音留言之人是我,我於當日 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游鈺民等語(偵15837卷第129至130頁);②111年3月 29日偵訊時證述:上開110年8月25日語音留言是我傳給游鈺 民,內容是說我要到了,我要丟500克之安非他命給游鈺民 ,叫游鈺民準備91萬元,那天我是陪同海哥即被告一起去, 我拿安非他命給游鈺民,錢是游鈺民拿給我們,金額應該就 是91萬元,這91萬元我忘記跟被告怎麼分,我沒有分到什麼 錢,當日交易毒品數量應該是1公斤,而非500公克等語(偵 7966卷第369至372頁);③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述:上開 對話紀錄文字跟語音訊息都是我留的,當時我的手機沒電, 才使用被告手機與游鈺民聯繫等語(偵15837卷第148至149 頁);④112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上開110年8月25日連絡 訊息係我用被告手機發送的,發送內容係被告指示,交易過



程不是我約的,東西是我從雞寮帶出來,被告開車載我下去 ,交易價金是游鈺民直接交給被告,毒品是我們車對車直接 給游鈺民,是被告拿給游鈺民的,價金約93萬元,這次我沒 有分到錢,因為倉庫是我管的,被告叫我把毒品拿出來,當 日被告先跟游鈺民丁欷聯絡好交易時間、地點,被告再叫 我把毒品拿出來跟他一起去面交給游鈺民他們等語甚明(偵 15837卷第119至120頁)。
 ⒋互核游鈺民丁欷陳宙勝上開所證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25 日與陳宙勝一同開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之主要情節,內容均相符合。參以游 鈺民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許,與Facetime帳號jinchuanr u0000000il.com、暱稱「海哥『新新新』」(游鈺民手機所顯 示之暱稱)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游鈺民傳送文字訊息:「安和三街152號」、「哥哥你大約多久到」; 「海哥『新新新』」傳送文字訊息:「27」 「海哥『新新新』」語音留言(陳宙勝聲音):「我們到門口東西丟給你就要走了喔」、「錢要準備好喔,我們等下丟給你就要走了,因為還有其他人」; 游鈺民傳送文字訊息:「因為我附近旅館有約人,才會這樣問」; 「海哥『新新新』」傳送文字訊息:「好」、「91喔」; 證人游鈺民傳送訊息:「嗯」; 「海哥『新新新』」語音留言(陳宙勝聲音):「5分鐘到」   有游鈺民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15 837卷第133、203頁、他字卷第21頁),此對話內容,係在 聯絡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語音留言部分乃陳宙勝所 為乙情,經游鈺民陳宙勝一致證述如上;且游鈺民證述Fa 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使用人係被告,亦與 陳宙勝所證上開對話係其使用被告手機與游鈺民連絡之情相 符;復觀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宙勝所為語音留言內容:「『 我們』到門口東西丟給你就要走了喔」、「錢要準備好喔,『 我們』等下丟給你就要走了,因為還有其他人」等語,均以 「我們」自稱,而使用複數人稱,明顯可知110年8月25前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與游鈺民之人,應為2人以上,自除陳 宙勝外,至少另有1人,再再均與游鈺民丁欷陳宙勝上 開一致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與陳宙勝一同開車前來安和 三街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之情節相合,足認游鈺 民、丁欷陳宙勝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可以採信。綜合上開 事證,並相互勾稽、補強,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宙勝共同 開車前往,由陳宙勝持被告手機內Facetime帳號jinchuanru 0000000il.com與游鈺民連絡,而與陳宙勝共同以91萬元價 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之情,堪可認定。 ⒌再者,關於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暱稱「 海哥『新新新』」(游鈺民手機所顯示之暱稱)係被告所使用 乙節,除有游鈺民陳宙勝前開證述可證,並參游鈺民稱呼 被告「海哥」、稱呼陳宙勝「小V」,Facetime帳號暱稱「 小V-新最新」係陳宙勝,陳宙勝稱呼被告「哥」或「哥哥」 等情,業據游鈺民丁欷陳宙勝證述在卷(偵15837卷第1 29、139、23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偵15837卷第46頁)



;核以游鈺民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間 上開本案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游鈺民先傳送文字訊息:「安 和三街152號」、「哥哥你大約多久到」給對方,可見游鈺 民對該帳號使用者稱呼「哥哥」;比對游鈺民手機內與陳宙 勝即Facetime暱稱「小V-新最新」對話紀錄:「小V-新最新 :打給哥哥找。游鈺民:跟哥哥說好了。小V-新最新:好」 (他字卷第9頁),足見游鈺民陳宙勝並非稱呼「哥哥」 ,游鈺民陳宙勝均以「哥哥」稱呼另一人;復依游鈺民手 機內與暱稱「海哥『新新新』」、「小V-新最新」之對話紀錄 (他字卷第9至27頁),可知「海哥『新新新』」、「小V-新 最新」係不同人,而「小V-新最新」既係陳宙勝,則另一帳 號「海哥『新新新』」顯無可能同為陳宙勝無疑,由上均足證 明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游鈺民手機顯 示暱稱為「海哥『新新新』」)之使用者,應為游鈺民稱呼「 海哥」或以「哥」相稱之被告,而非陳宙勝。縱游鈺民手機 內其以Facetime連絡之「海哥『新新新』」、「小V-新最新」 暱稱為游鈺民自行設定,然審諸一般人在自己手機設定他人 暱稱,均會設定自己平常稱呼對方之名稱,而游鈺民證述暱 稱「海哥『新新新』」係被告、暱稱「小V-新最新」係陳宙勝 之情,均與游鈺民稱呼被告「海哥」、稱呼陳宙勝「小V」 之名稱吻合,足證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 (游鈺民手機顯示暱稱為「海哥『新新新』」)確係被告所使 用。此亦足佐證被告確於110年8月25日與陳宙勝共同開車前 往安和三街販賣毒品給游鈺民,始會由陳宙勝使用被告手機 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游鈺民手機顯示 暱稱為「海哥『新新新』」)與游鈺民為前開連絡毒品交易之 對話。
 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採信。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 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 信。經查:
 ⑴游鈺民雖曾證述:110年8月25日這一次交易丁欷在家裡,沒 有在旁邊,下去交易之人只有我等語(偵7966卷第250頁) ,而與丁欷游鈺民前開關於丁欷在場見聞之證述不同;又 游鈺民證述其在路邊交易,丁欷證述已忘記確切交易方式, 陳宙勝證述係車對車交易,而就交易細節略有出入。然考量 因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定時日,游鈺民對於購毒時丁欷是否在 旁,及游鈺民丁欷陳宙勝對於確切交易地點及方式等細 節,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 性使然,實難期可明確完整記憶所有細節,揆諸上開說明, 尚不得僅因前開證人有若干情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等證 述全盤不可採納。又游鈺民丁欷陳宙勝前開證述關於被 告與陳宙勝一同開車至安和三街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 鈺民之主要情節既屬一致,並與卷內游鈺民手機內對話紀錄 內容吻合,足見其等所述均有所本,並非虛偽,自無何為邀 減刑寬典而虛捏構陷被告之情。
 ⑵陳宙勝雖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一度證稱:「(警方問:「11 0年8月25日你與萬金海南下以91萬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游鈺民萬金海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惟經警 追問,又稱:「(警方問:「你跟萬金海一同南下又使用萬 金海之手機傳送訊息及語音檔,並稱我們到門口東西丟了我 就要走了,且後續萬金海亦有使用該手機與游鈺民談論毒品 情事,你卻稱萬金海不知情,你如何解釋?」)…(思考中 )文字跟語音訊息都是我留的,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才使用 被告之手機與游鈺民聯繫」等語(偵15837卷第148至149頁 ),已見陳宙勝雖意圖迴護被告,然無法自圓其說、不斷思 考如何陳述,足徵其所證關於被告不知情本案毒品交易之詞 顯屬虛偽。
 ⑶又陳宙勝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本身於上揭時地以91萬元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給游鈺民之行為如實陳述,然就 被告有無在場共同販賣乙節,翻異前開112年2月15日偵訊時 經具結證述,改為證述:使用暱稱「海哥『新新新』」這支手 機及Facetime電話之人是我,是我用手機Facetime與游鈺民 聯繫,就是用暱稱「海哥『新新新』」那支手機,上開對話訊



息都是我傳的,110年8月25日是我自己1人下臺中與游鈺民 他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被告,我於111年6月2日、112 年2月15日證述我使用被告手機等節不屬實,我於112年2月1 5日會供出被告,係因警察跟我說這樣可以減刑,說游鈺民丁欷都講被告,不如就直接講他,結果我這樣講,還被判 處重刑,根本沒有減到刑,我是為了要減刑才虛偽指證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99頁)。然查,陳宙勝於110年8月25 日前往與游鈺民交易毒品時,至少有另1人同行,陳宙勝始 會對游鈺民表示「『我們』到門口東西丟給你就要走了喔」、 「錢要準備好喔,『我們』等下丟給你就要走了,因為還有其 他人」等語,已如前述,是游鈺民證述僅其1人至臺中為本 案毒品交易乙節,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且Faceti 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游鈺民手機顯示暱稱為 「海哥『新新新』」)係被告所使用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陳宙勝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帳號及手機係其使用、非被告 使用等語,顯屬子虛;參以游鈺民證述陳宙勝係被告小弟, 被告對陳宙勝顯具支配關係,是陳宙勝翻異前詞否認被告與 其一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乙節,顯係因為共同 在庭之壓力故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無從採信。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丁欷游鈺民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購毒者, 然依丁欷前開證述其見聞被告、陳宙勝與游鈺民交易毒品等 語,顯未認為自己同為購毒者,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丁欷游鈺民有共同購毒之意思,即難遽認丁欷游鈺民同 為購毒者。
 ㈣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 與陳宙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許,一同開車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給游鈺民並 收取價金91萬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 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游鈺民之理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緒晟前往陳宙勝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租屋處,被告交付呂緒晟裝有100萬元之米白色紙袋1袋 ,指示呂緒晟駕駛陳宙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某處,將該100萬元款項交付某人並取回某物品, 而呂緒晟取回物品後,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本案倉庫鑰匙,將該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本案倉庫位在 被告岳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斜對面 ,係一廢棄雞寮,被告將本案倉庫鑰匙交付陳宙勝;陳宙勝 於111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經警逮捕,隨後帶同員警前往 本案倉庫,由陳宙勝同意搜索後自行以本案倉庫鑰匙開啟大 門,員警於本案倉庫內扣得以紅色烏魚子袋裝之本案海洛因 磚2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宙勝於偵訊(偵1 5837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呂緒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偵7966卷第261至267頁、偵15837卷第177至183頁、 本院卷第199至21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467號搜索票(偵7966卷第115頁)、陳宙勝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15837卷第167、171至175頁)、呂緒晟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15837卷第185至189頁 、偵7966卷第17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偵158 37卷第191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偵79 66卷第173頁、偵15837卷第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行軌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837卷第241至243、245 頁)、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偵15837卷第249至262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37040號 鑑定書(偵15837卷第263至268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自本 案倉庫查獲之海洛因磚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707.99公克,驗餘淨重707.96公克,純度75 .20%,純質淨重532.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120號鑑定書(偵7966 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指示呂緒晟至臺南交付現金取回放置在本案倉庫之物品 ,即為以紅色烏魚子袋裝置之本案海洛因磚:
 ⒈稽諸證人呂緒晟
①於111年8月9日偵訊時(第一次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證述,第二 次以秘密證人身分經具結證述)均一致證述:111年3月25日 (按:應為111年3月24日)17、18時許,被告臨時打電話找 我,說有事情找我,我就跟被告約在我當時位於平鎮區和平 路租屋處旁之屈臣氏轉角,我一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號BMW車輛,被告就拜託我幫他下臺南一趟,他這樣一講 我就知道是交易毒品,因為我前案就是幫黃榮華開車讓他交 易毒品,黃榮華的老闆是被告,所以我知道被告意思就是要 我去交易毒品,我出獄有向被告借款6萬元,到3月25日前共 借8萬元,被告都沒有要我還,我欠被告人情,我一開始拒 絕被告,但被告要求我還人情,我只好答應,被告就載我去 松義路陳宙勝住處對面,在行車途中被告將一袋捆好的錢交 給我,回憶應該是面額仟元的鈔票3疊、約150萬元,被告放 我下車後就離開了,我就等陳宙勝綽號「小五(音譯)」之 弟弟開白色ELENTRA給我,我就開這臺車下臺南交易,被告 指示我先到臺南某麥當勞,我就在該處等人來接應,後來就 有白色保時捷車輛按喇叭示意我跟車,我就跟到某偏僻地方 ,對方下車走到我駕駛座車窗旁,跟我拿被告交給我的那1 袋錢,叫我等一下他就走了,過了一下被告就指示我到附近 公園跟人拿東西(毒品),我抵達時對方已經在了,對方開 1臺很舊、可能20幾年的車,該車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下車, 到我副駕駛座車窗交給我1袋裡面裝有磚型毒品的紅色袋子 ,人就走了,我拿到後打電話給被告就準備回去,被告叫我 回桃園後把毒品交給陳宙勝,會交給陳宙勝是因為這些事情 在陳宙勝被通緝以前是陳宙勝在做,我後來打給陳宙勝,陳 宙勝懶惰就跟我說車上有雞寮(按:即本案倉庫)鑰匙,叫 我直接放在雞寮,所以我就把這袋毒品放到雞寮,接著把車 開回平鎮松義路還給陳宙勝,陳宙勝再指示「小五(音譯) 」開車送我回我平鎮和平路租屋處等語(偵7966卷第265至2 67、319至321頁)。
 ②再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對於警方偵辦陳宙勝販賣毒 品案件,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雞 寮倉庫内査獲海洛因磚2塊,我承認我於111年3月25日凌晨 時分向陳宙勝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南下至臺 南託運海洛因磚回桃園,是被告叫我下去的,被告於當日下 午打給我,叫我晚一點準備好,有事要跟我見面談,之後在 當天晚上(7、8點左右)萬金海開白色BMW740LI頂級款(後



面是貼750LI)BLE-2689號車輛,到我租屋處(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6樓之1,大愛素食正樓上)載我,等我上被告車 輛後,被告才跟我說要我下去臺南麥當勞前面等人,幫他拿 東西回來,之後被告直接載我去陳宙勝中壢區松義路住家大 門對面,行車途中被告拿裝有1袋錢(類似麻將紙封起來) 的白色袋子給我,之後放我下車被告就離開,我就聯絡陳宙 勝,陳宙勝再叫他小弟「小武(音譯)」從地下室開白色現 代的交通車給我開,我就照被告指示下去臺南,被告先叫我 在臺南的麥當勞等(正確地點不清楚),等大概十幾分鐘後 有一臺白色保時捷車輛停在我旁邊按喇叭,我就跟著他走到 附近偏僻的地方,斜對面有一間7-11,保時捷車輛的駕駛就 下車走到我駕駛座,我就把被告給我裝有錢的袋子給他,他 就叫我在這等一下(講國語)就離開了,過幾分鐘後被告就 打給我叫我到附近陸橋旁邊的公園跟別人拿1袋東西,我就 開過去,到了之後,對方已經在那裡了,副駕駛座的1個年 輕人就拿1個紅色外包裝袋從副駕駛座丟給我,我之後再打 給被告,被告就叫我車開回來桃園再聯絡陳宙勝,我快到桃 園時,我聯絡陳宙勝,要把那袋物品交給陳宙勝,陳宙勝說 雞寮倉庫的鑰匙在車上,叫我直接拿過去放在雞寮,我就直 接開到桃園雞寮倉庫(萬金海岳父家對面,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把那袋物品放在雞寮倉庫内右邊的行李箱裡 面後,我就把車開回去陳宙勝家還給他,陳宙勝再叫他暱稱 「小武(音譯)」之小弟載我回我的租屋處,我再打電話跟 被告回報東西已經放在雞寮倉庫内;被告叫我下去時沒跟我 說要交易什麼東西,我大概知道交易的是毒品,但是我不知 道是去交易什麼毒品,我交易完在車上有查看,紅色袋子内 的物品都用廣告紙包起來,我摸起來是硬塊的;被告交給我 的錢都是包裝好的,不讓我清楚有多少錢,這樣才不會有少 錢的疑慮,是用廣告紙包起來,到底有多少數量我不清楚, 大概1至2公斤左右等語(偵15837卷第177至183頁)。 ③由上證人呂緒晟對於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BMW車輛,前來呂緒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6樓之1租屋處附近,搭載呂緒晟陳宙勝位於松義路住處, 被告在行車途中交付呂緒晟裝有金錢之白色袋子1個,指示 呂緒晟南下交易,抵達陳宙勝住處後,由陳宙勝綽號「小五 (武)」之小弟交給呂緒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現代 之白色車輛,呂緒晟即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在臺南某處將該 裝有金錢之白色袋子交付他人,並取回1個內裝有磚型、硬 塊物品之紅色袋子,之後呂緒晟駕車返回桃園,經陳宙勝交 代車內有本案倉庫鑰匙、將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呂緒晟



將該袋物品放置在高榮路之本案倉庫,並駕車返回陳宙勝住 處還車,再由「小五(武)」駕車搭載呂緒晟回其租屋處等 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且此行跡,核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3月24日於21時31至33分許抵達松義 路(即陳宙勝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1年3月24 日21時37分許,自松義路(即陳宙勝住處)南下至臺南後, 於111年3月25日3時許返抵高榮路(即本案倉庫位址),再 返回松義路(即陳宙勝住處)之行車軌跡完全相符,有上二 車號之行車軌跡在卷可考(偵15837卷第241至243、247頁) 。復觀諸111年3月25日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有2 臺白色車輛停放路邊,距離相近,左邊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車輛,有1名男子手拿紅色袋子1個自右方前往左邊車 輛,該名男子返回右方時,手提白色袋子1個,手上已無紅 色袋子,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15837卷第191 頁),此內容核與呂緒晟所證其交付對方放有金錢之白色袋 子,換回裝有磚型、硬塊物品之紅色袋子之情節吻合,且呂 緒晟亦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為我該日至臺 南交易之影像,該名男子即駕駛白色保時捷之男子,他帶我 到那裡,停在我前面下車,走過來我駕駛座,我沒下車就把 錢給他等語明確(偵15837卷第180頁),足見呂緒晟前開所 證其依被告指示至臺南與某人交易,將被告所交付裝有金錢 之白色袋子交給對方,並取回1個內裝有磚狀硬物之紅色袋 子,之後返回桃園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等節,均有所 本,並非子虛,堪可採信。至呂緒晟雖就交易細節證述其先 在某麥當勞交付對方裝有金錢之白色袋子後,又到某公園, 經某人交付紅色袋子,然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該名 男子係在路邊之同一地點交付紅色袋子並收取白色袋子之客 觀證據不合,此細節性之出入應係呂緒晟因時間經過而記憶 不清所致,為記憶之特性使然,尚不得僅因此等細節性出入 ,即謂其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⒉再審諸卷附採證照片,員警於本案倉庫查扣本案海洛因磚時 ,本案海洛因磚係以紅色烏魚子紙袋裝置,且本案海洛因磚 為磚型之塊狀硬物,有刑案證物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1583 7卷第252、255至261頁),均與呂緒晟前開所證依被告指示 ,駕車至臺南與某人交易,取得外觀為一紅色烏魚子袋、內 容物為磚型硬物、並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各節,均相 符合,且呂緒晟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取得之紅色袋子, 即係扣案之紅色烏魚子袋等語甚為明確(本院卷第210頁) ,再再均足證明呂緒晟受被告指示駕車前往臺南,交易後所 取回藏放在本案倉庫之物品,即為本案海洛因磚。



⒊參以證人陳宙勝於112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在本案倉庫查 獲之本案海洛因磚2塊,係我被通緝時,被告指示呂緒晟至 南部拖海洛因至本案倉庫藏放,我會知道此事係因呂緒晟有 來我住處跟我借車,拖回來之後,被告叫我保管,被告用電 話跟我說,叫我把海洛因放在雞寮(按:即本案倉庫)裡面 ,他會自己處理,我有給呂緒晟本案倉庫鑰匙,我不知道南 部之人為何人,都是被告接洽,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借車, 說是要叫呂緒晟去拖海洛因,拖海洛因的錢是被告出的,總 共花多少錢我不知道,知道海洛因磚放在本案倉庫者有呂緒 晟、被告及我,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後沒有向我拿本案倉庫 之鑰匙查看,本案倉庫是被告的,本案倉庫鑰匙我、被告都 有,但被告不常去,被告也可以打開本案倉庫,呂緒晟沒有 本案倉庫鑰匙等語(偵15837卷第117至119頁),陳宙勝亦 證述本案海洛因磚係被告指示呂緒晟至南部運回本案倉庫藏 放,且互核呂緒晟陳宙勝前開證述,關於呂緒晟陳宙勝 借車下臺南,及呂緒晟返回後將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等節, 均屬一致,益徵呂緒晟確受被告指示,拿取1袋現金,駕車 至臺南交易本案海洛因磚後,將之運回本案倉庫藏放無疑。 ㈢至於
 ⒈證人呂緒晟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我於111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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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