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12年度,2687號
TCDM,112,重易,2687,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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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豐麟


陳祺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劉竺軒



劉芸君



吳秉錡



黃思媛



鄧文倩


呂盈萱



謝惠芬


王又加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

曾泳


李翌嫆


林子鋐


林子軒


林加玲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樓之0
賴佳鈴


陳和謙


吳憲宗


莊博任



毛泳淣



劉兆蓉



温郁君



謝尚諺


黃健豪



江冠頤


洪囷



王慶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豐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
89、41911 、50978 、51280 、51306 、51307 、51324 、5177
1 號、112 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豐麟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之編號1 至5 、㈡之編號10、22、24、㈢之編號7 、㈤之編號1 、2 、1 0、㈥之編號2 至5 、㈦之編號6 、7 、11、㈨之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陳祺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竺軒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芸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秉錡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思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鄧文倩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呂盈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謝惠芬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零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王又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柒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泳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翌嫆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鋐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軒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加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佳鈴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和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憲宗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博任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毛泳淣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兆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温郁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尚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健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冠頤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囷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慶圖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與人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款項,不 予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權
  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被告胡豐麟成立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八次方公司),設立⒈「人事、 會計、行政、質檢部門」,負責以SAAS後臺連結博弈網站賭 客資料,及使用csc Adminm後端系統查詢博弈網站客服與客 戶的對話紀錄,檢視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與會員間之對話內 容是否有流程或文字錯誤,並對客服部門提出改進建議;⒉ 「客服部門」,負責以SAAS系統查詢博弈網站遊戲及賭客等 資料,及使用csc Adminm系統回答賭客問題,處理賭客遇到 之出入金、登入等操作博弈網站時遇到之問題,或告知入金 儲值可付費取得優惠金等活動或教導賭博遊戲遊玩方式,而 對經營花冠娛樂等線上博奕網站之香港之NuRich Digital M edia Corp.公司(下稱NuRich公司)提供助力。其幫助NuRi



ch公司從事經營賭博之行為既在我國領域內,而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亦屬我國刑法處罰之範 疇,被告胡豐麟等27人之本案幫助行為顯係發生刑法效果之 意思活動,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而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5 頁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
 ⒉起訴書第6 頁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胡豐麟先與NuRich公 司身分不詳綽號『ACE 』之人接洽後」補充為「胡豐麟先於11 0 年2 月間,在菲律賓某處,與NuRich公司身分不詳綽號『A CE 』之人接洽,而承接NuRich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之客服部門 、質檢部門包案(即由胡豐麟在我國成立外包公司〔即八次 方公司〕負責NuRich公司經營之賭博網站之客服部門及質檢 部門)後」。
 ⒊起訴書第6 頁第8 行「與NuRich公司共同營運上開博弈網站 」更正為「幫助NuRich公司營運上開博弈網站」。 ⒋起訴書第7 頁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及扣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75 萬7150元」應予刪除 。
 ⒌起訴書附表2 以本件附表二取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豐麟陳祺綱、劉竺軒、劉芸君吳秉錡黃思媛鄧文倩呂盈萱謝惠芬、王又加、曾泳 樺、李翌嫆林子鋐林子軒林加玲賴佳鈴陳和謙吳憲宗莊博任、毛泳淣、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 豪、江冠頤洪囷諺、王慶圖等2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87 至388 頁、本院卷二第211 、245 至247 、127 、305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胡豐麟等2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幫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幫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認被 告胡豐麟等27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然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八次方公司係經營賭博網站為業,而被告胡豐麟等27人 坦承確係以八次方公司之「人事、會計、行政、質檢部門」 及「客服部門」,為NuRich公司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助力



,且依本案搜索所得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物、本案附件二 所示之物,及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八次方公司 涉嫌賭博案蒐證報告(偵51307 卷第87至95頁)、文武街2 之7 號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一第97至 147 、149 至174 、175 至331 、457 至503 頁)、育樂街 90號20樓之7 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一 第339 至362 頁)、陳祺綱扣案手機Element群組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偵51324 卷一第505 至507 頁)、忠太東路90號 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二第55至71、 7 3至85頁)、吳憲宗扣案手機LINE、Element群組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偵51324 卷二第87至95頁)、忠明南路181 號之4 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三第67至133 、 135 至137、139至143、145 至153 頁)、莊博任扣案手機E lement、LINE群組對話訊息、扣案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偵51 324 卷三第165 至167 頁)、公園東路130號扣案電腦內容 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771 卷一第135 至199頁),參合以 觀,足認被告胡豐麟等27人所稱其為「人事、會計、行政、 質檢部門」及「客服部門」之人員尚非無稽,則被告胡豐麟 等27人應屬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對於正犯施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正犯容有違誤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胡豐麟等27人既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幫助犯,因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 被告胡豐麟等27人所為此部分幫助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併此敘明。
㈢、被告胡豐麟等2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罪。
㈣、被告胡豐麟等27人基於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之故意,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16條適用:
  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 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



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豐麟等27 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就賭博行為於我國係違法行 為當無不知之理,且其等已在工作中瞭解NuRich公司實際從 事之業務內容涉及博奕網站之經營,自不能以此係跨國、跨 境之網路犯罪,或誤認此為電子商務行為,主張誤觸法律而 免除其等責任。是以本案難認被告胡豐麟等27人有何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此種誤解之發生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無刑法第 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胡豐麟成立本案之八 次方公司,擔任負責人,設立本案「人事、會計、行政、質 檢部門」及「客服部門」,被告陳祺綱、劉竺軒、劉芸君吳秉錡黃思媛鄧文倩呂盈萱謝惠芬、王又加、曾泳 樺、李翌嫆林子鋐林子軒林加玲賴佳鈴陳和謙吳憲宗莊博任、毛泳淣、劉兆蓉、温郁君、謝尚諺、黃健 豪、江冠頤洪囷諺、王慶圖則受僱於被告胡豐麟,擔任上 揭部門人員,均幫助NuRich公司從事博奕網站之經營,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 ⒉被告胡豐麟等27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⒊其等分別參與之程 度、時間,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247 至250 、305 至3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⒈如附表二之㈠之編號1 至5 、㈡之編號10、22、24、㈢之編號號 7 、㈤之編號1 、2 、10、㈥之編號2 至5 、㈦之編號6 、7 、11、㈨之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豐麟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豐麟等2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90 至396 頁、本院卷二第22 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聯(編號20之8 0萬為未發出之薪資,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罪 具直接關聯性),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胡豐麟等27人自任職八次方公司起至本案經警查獲止,各領得如本案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薪資(有獎金者含獎金,估算方式:任職足月數× 月薪+任職當月日數× 任職當月日薪+查獲當月日數× 查獲當月日薪+獎金),為其等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全部沒收,惟考量被告胡豐麟等27人均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渠等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故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 分之1 ,而酌留3 分之2 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的參考標準,以為調節;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妥為估算及認定,即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方式,認經調節後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比例為宜。經依此調節後各該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估算如本案附表一「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八次方公司收受NuRich公司支付1,000萬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胡豐麟代表八次方公司向NuRich公司收得、 用以發放八次方公司員工薪資之1,000 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求宣告沒收。第三人八次方公司形式上所有之上揭款



項,因檢察官之聲請而可能被沒收,本院認為保障第三人之 財產權而有必要令其參與沒收程序,爰裁定命其以第三人身 分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1 日112 年度重易 字第2687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3 至435 頁),合 先說明。
 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 ,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 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 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第三人八次方公司之代表人胡豐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們有跟NuRich公司簽服務合同,NuRich公司每月 會支付我們薪資、所需辦公費用,大約每月給300 至400 萬 元,也有以現金給付;此部分營運開支與發放之薪資,不是 犯罪所得,不應該沒收,這部分的錢也已經發放給員工等語 (本院卷一第389 至39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NuRi ch公司交付之上開1,000 萬元,係供作營運之開支及員工之 薪資,並非本案違法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 直接利得,也非該利得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該1,000 萬元與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或 不具直接關聯性但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本案不能 認定該1,000 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或有認為,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 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 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 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 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66號刑事判決)。依此或可認為上揭第三人八次方公司 收取之1,000 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筆款項業已用於 八次方公司之營運開支與員工之薪資發放,而被告胡豐麟及 其26名員工自任職八次方公司迄本案經警查獲止,領得之薪 資總額(合計1,462 萬5,055 元)已遠超過1,000 萬元(而 該部分金額經酌減三分之二後業於各該被告等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如再對第三人八次方公司宣告沒收此筆款項,亦顯 有過苛之虞。故即使採本觀點,亦不予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即未足1 月)
編號 姓名 任職起日 任職迄日 任職足月數 任職當月日數* 任職當月日薪 查獲當月日數* 查獲當月日薪 月薪 獎金 合計(新臺幣) 應沒收(新臺幣) 1 胡豐麟 110/3/1 111/11/21 20   4838 21 5000 $150,000   $3,105,000 $1,035,000 2 陳祺綱 110/5/10 111/11/21 17 21 1935 21 2000 $60,000   $1,102,635 $367,545 3 劉竺軒 110/10/16 111/11/21 12 15 967 21 1000 $30,000 $2,000 $397,505 $132,501 4 劉芸君 110/5/10 111/7/31 14 21 1129   1166 $35,000   $513,709 $171,236 5 吳秉錡 110/8/23 111/11/21 14 8 1064 21 1100 $33,000 $2,000 $495,612 $165,204 6 黃思媛 110/9/19 111/11/21 13 11 1100 21 1100 $33,000 $40,000 $504,200 $168,066 7 鄧文倩 110/4/12 111/11/21 18 18 2000 21 2000 $60,000   $1,158,000 $386,000 8 呂盈萱 111/5/9 111/11/21 5 22 1032 21 1066 $32,000   $205,090 $68,363 9 謝惠芬 110/9/22 111/11/21 13 8 1200 21 1200 $36,000 $100,000 $602,800 $200,933 10 王又加 111/2/10 111/11/21 8 18 1107 21 1033 $31,000 $2,000 $291,619 $97,206 11 曾泳樺 111/4/10 111/11/21 6 20 1066 21 1066 $32,000 $2,000 $237,706 $79,235 12 李翌嫆 111/8/10 111/11/21 2 21 1000 21 1033 $31,000 $2,000 $106,693 $35,564 13 林子鋐 111/9/13 111/11/21 1 17 1266 21 1266 $38,000 $100,000 $186,108 $62,036 14 林子軒 110/4/9 111/11/21 18 21 1500 21 1500 $45,000   $873,000 $291,000 15 林加玲 110/12/20 111/11/21 10 11 903 21 933 $28,000 $5,000 $314,526 $104,842 16 賴佳鈴 110/12/6 111/11/21 10 25 1032 21 1066 $32,000 $5,000 $373,186 $124,395 17 陳和謙 110/4/19 111/11/21 18 11 1066 21 1066 $32,000 $5,000 $615,112 $205,037 18 吳憲宗 110/4/10 111/11/21 18 20 1500 21 1500 $45,000   $871,500 $290,500 19 莊博任 111/3/20 111/11/21 7 11 1451 21 1500 $45,000   $362,461 $120,820 20 毛泳淣 110/9/20 111/11/21 13 10 1133 21 1133 $34,000   $477,123 $159,041 21 劉兆蓉 110/11/1 111/11/21 12   1100 21 1100 $33,000   $419,100 $139,700 22 温郁君 110/11/22 111/11/21 11 8 1000 21 1000 $30,000   $359,000 $119,666 23 謝尚諺 111/8/3 111/11/21 2 28 1000 21 1033 $31,000   $111,693 $37,231 24 黃健豪 111/6/1 111/11/21 5   1066 21 1066 $32,000   $182,386 $60,795 25 江冠頤 111/3/11 111/11/21 7 20 1129 21 1166 $35,000   $292,066 $97,355 26 洪囷諺 111/7/15 111/11/21 3 16 967 21 1000 $30,000   $126,472 $42,157 27 王慶圖 111/1/21 111/11/21 9 10 1096 21 1133 $34,000   $340,753 $113,584                     $14,625,055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應予沒收 【㈠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 1 APPLE主機 11 臺 ˇ 2 螢幕 21(起訴書誤載為22) 個 ˇ 3 IPHONE 6S手機 1 支 ˇ 4 三星Galaxy A50手機 1 支 ˇ 5 員工打卡單 11 張 ˇ 【㈡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7 】 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3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4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6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7 Redmi Note 11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Redmi Note 11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9 VIVO YS5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 ASUS ROG PHONE 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ˇ 11 Realme RMX349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2 Realme RMX349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3 記事本 1 本 14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胡豐麟,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15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6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7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8 0000000000空卡 1 張 19 0000000000空卡 1 張 20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21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2 MacBook 1 臺 ˇ 23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24 ACER筆記N20C1 1 臺 ˇ 25 電腦主機 1 臺 26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8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9 SAMSUNG平板(S/N:R9PR90B439K) 1 臺 30 SAMSUNG平板 1 臺 【㈢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 號之7 】 1 公司印章 5 顆 2 上班打卡紀錄 9 張 3 隨身碟 1 顆 4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 臺) 1 臺 5 監視器鏡頭 5 支 6 保險箱 1 個 7 電腦組 10 組 ˇ 8 租賃契約 4 份 9 行政助理資料 2 本 10 資料夾(內有轉帳傳票等資料) 22 本 11 合約書等文件 1 批 12 點鈔機 1 臺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 本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4 本 1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6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7 MOBILE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9 現金 5 萬8000 元 20 現金 80萬 元 21 IPHONE手機(查無IMEI及門號) 1 支 【㈣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1 三星牌手機(劉芸君持有) 1 支 【㈤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4 】 1 APPLE電腦 7 組 ˇ 2 ACER電腦 1 組 ˇ 3 教戰手冊 1 本 4 監視器主機 1 臺 5 打卡單及考勤記錄卡 8 張 6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7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 支 9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ˇ 11 歐芙電商有限公司印鑑 2 個 【㈥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之2,A24室】 1 攝影機 1 臺 2 電腦主機 7 臺 ˇ 3 IPHONE 手機 3 支 ˇ 4 VIVO手機 2 支 ˇ 5 REALME手機 1 支 ˇ 6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2 張 7 隨身碟 1 支 8 員工打卡紙 2 張 9 員工名單 6 張 10 九頭蛇有限公司印章 1 顆 11 現金 2330 元 12 筆記本 1 本 【㈦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之2,A6室】 1 打卡考勤表 19 張 2 就醫收據 10 張 3 員工考勤記錄卡 27 張 4 監視器 1 臺 5 A6、A24租賃契約書 1 份 6 電腦主機 11 臺 ˇ 7 華為手機 1 臺 ˇ 8 筆記本 2 (起訴書誤載為1) 本 9 定期勞動契約書 1 份 10 IPHONE 8手機 1 支 11 VIVO手機 1 支 ˇ 【㈧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 號4 樓之1 】 1 Galaxy S21+手機 1 支 2 電腦主機 1 臺 【㈨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 電腦主機 10 臺 ˇ 2 電腦螢幕 10 臺 ˇ 3 行動電話 7 支 4 打卡單 13 張 5 教戰手冊 1 本 【㈩查扣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4 樓之11】 1 IPHONE 12 PRO手機 1 支 2 MacBook Air 1 臺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 本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 IPHONE 8 PLUS手機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號7 樓之7 】 1 IPHONE 13手機 1 臺 2 MacBook Pro 1 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0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2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胡豐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何俊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陳祺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劉竺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芸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思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文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盈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惠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又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泳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翌嫆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加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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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芙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