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王詳竤
蔡孟諺
曾展信
王峻偉
林千嗣
許國大
蔡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第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④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⑧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⑨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7、8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用餐,陳○○、 壬○○、辛○○、乙○○(拘提中)亦則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 烤肉,其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遂以電話聯絡戊○○到 場支援,戊○○再告知癸○○、甲○○、丁○○、庚○○一同前往系爭 檳榔攤助勢,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陸續前往系 爭檳榔攤。嗣自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起,陳○○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己○○、壬○○、辛○ ○、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己○○、壬○○、辛○○、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癸○○、甲○○、 丁○○、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見丙○○步出系爭檳榔攤門口,即由陳○○、 己○○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毆打丙○○,戊○○、癸○○、甲○○ 、丁○○、庚○○在一旁助勢,壬○○、辛○○再要求丙○○上車,丙 ○○因擔心繼續被打,不得不從,遂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辛○○則坐在丙○○身旁,壬○○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丙○○載至臺中市梧棲區○○西 街與築港路口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陳○○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系爭空地;眾人於 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陸續抵達系爭空地旁,陳○○、己○○、壬○ ○、辛○○、乙○○隨即共同將丙○○帶往系爭空地,再徒手毆打 丙○○之身體,乙○○另喝令丙○○當眾打手槍(即自慰),並以 火燒丙○○之下體,致丙○○受有右眼鈍挫傷、下唇挫傷、頭部 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上背 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左手鈍挫傷、鼠蹊部 皮膚燒傷(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勢, 而戊○○、甲○○、丁○○、癸○○、庚○○則在系爭空地旁之馬路上 助勢觀看,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於111年7 月8日晚間10時58分許,社區守望相助隊通過,陳○○等人因 誤以為係警車巡邏,隨即逃離現場,丙○○至此始能離開現場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9人、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庚○○、癸○○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己○○、壬○○、辛○○、陳○○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下稱 訴835號卷】一第145至146、403頁、卷二第60至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7至153、397至400頁,訴835號卷二 第16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傷勢照片1 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員 警職務報告書、涉嫌人一覽表、關係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1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
21至49、75至82、159至291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亦據 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13年1月15 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835號卷一第232 至246、261至279頁),足認被告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陳○○等人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陳○○等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 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 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 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及系爭空地,均 屬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被告陳○○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衝突,倡議糾集被告戊○○、癸○○、甲○○、丁○○、庚 ○○前往系爭檳榔攤、系爭空地助勢,被告陳○○、己○○、壬 ○○、辛○○、乙○○復有前述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系爭 空地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及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 仗勢強逼告訴人上車載往系爭空地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 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 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 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己○○、壬○○、辛○○、乙○○自 案發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系 爭檳榔攤外,推由被告壬○○、辛○○仗勢要求告訴人坐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駕駛至系爭空地旁, 被告陳○○、己○○、乙○○亦前往該空地,再一同將告訴人帶 往系爭空地予以毆打,乙○○另強迫告訴人當眾打手槍,直 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止,足認被告陳○○等人所為,已 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 時間,非瞬間拘束其進退舉止而已,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 程度。至於被告陳○○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 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陳○○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系爭空地,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已遭控制,然被告陳○○等人卻繼續毆打告訴人,共犯乙○○ 甚且以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實難認 其等之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係另有 傷害犯意至明,自應令負傷害罪責。
(六)是核被告9人所為:
1.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陳○○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 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以首謀罪。 2.被告己○○、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3.被告丁○○、戊○○、甲○○、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
4.起訴書原認被告陳○○、己○○、壬○○、辛○○僅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嗣已提出補充理由書, 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見訴835號卷二第8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七)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與下手 實施強暴之被告己○○等人,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丁○○等人, 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 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惟①被告陳○○、己○ ○、壬○○、辛○○及乙○○間,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②被告己○○、壬○○、辛○○及乙○○間,就上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③被告丁○○、戊○○ 、甲○○、庚○○、癸○○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陳○○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傷 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己○○、壬○○、辛○○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109年度聲 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 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壬○○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壬○○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業已主張:被告壬○○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訴835號卷一第284頁),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犯 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見訴835號卷二第68至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正值青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即糾眾對告訴人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犯罪時間持續甚久,並造成告訴人傷勢不 輕,依被告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實害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至於被告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固可 認其有反省之意,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仍無 從認定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9人均正值青 壯,被告陳○○僅因細故即首謀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施強 暴,被告己○○、壬○○、辛○○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戊○○、甲○○、庚○○、癸○○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被告陳○○、己○○、壬○○、 辛○○並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輕,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丁○○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裝卸貨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壬○○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辛○○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庚○○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 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癸○○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早餐業、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被告陳○○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不佳,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835號卷二 第65至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9人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己○○、辛○○、陳○○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 約賠償完畢,被告壬○○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77號、第1596號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訴835號卷一第173至174、191至193頁) ,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訴835號卷二第4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