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3號
TCDM,112,訴,673,2024091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羅祥寧


潘博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張泉盛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979號、第5098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薏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祥寧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博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 部分:
  李華漢、孫薏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Cindy」)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將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 午指示甲○○向他人收取俗稱「水錢」之現金(詳下述,該水 錢之來源是否涉有犯罪情事,由警方另行調查),且甲○○於 收取該水錢(俗稱「收水」)後,須先至李華漢、孫薏婷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李孫宅),將 該水錢交給李華漢、孫薏婷,再由李華漢、孫薏婷轉交上手 蘇秉璿(暱稱「Kevin」、「凱哥」)上繳不詳之人。詎李 華漢、孫薏婷竟為侵吞該水錢(即俗稱「黑吃黑」),而於 111年11月16日1時16分許,在李孫宅,與羅祥寧潘博文謀 議,由羅祥寧潘博文於同日下午甲○○收取上開水錢後前往 李孫宅途中,強盜甲○○所收取之該水錢,李華漢亦指示羅祥 寧、潘博文對甲○○實施傷害行為,讓甲○○受傷重一點、打到 骨折、越慘越好,對上手比較好交代等語。謀議既定,李華 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一)甲○○依孫薏婷指示收水之過程:
  1.甲○○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12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停車場,並在甲車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翔」 (或「與翔」)之男子收取水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
  2.甲○○於同日12時37分許,駕駛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在甲車內向陳文忠(綽號「 藍藍」)收取水錢107萬3000元。
  3.李育萱(綽號「阿酸」、「阿栓」、「點點」,Telegram 暱稱「逗桑」)於同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李孫宅樓下,搭載孫薏



婷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其2人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該分行內自 吉利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育萱,下稱吉利軒公 司)所開立之帳戶臨櫃提領水錢183萬6000元,復前往崇 德路1段與進化北路口,由李育萱在該路口交付予甲○○。  4.孫薏婷與李育萱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位於上開路口附 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自 自吉利軒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臨櫃提領水錢133萬5000元, 隨即由李育萱在該路口交付予甲○○。
  5.甲○○上開共收取水錢583萬4000元(下稱本案水錢)。(二)孫薏婷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15時37分許,使用Telegram 與潘博文聯繫,將甲○○之動向、穿著、所收取本案水錢之 金額、對甲○○強盜得手後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友百貨公司(下稱中友百貨)與李育萱見面等節告 知潘博文羅祥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搭載潘博文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之停車格並停放丙車,其等並依孫薏婷、李華漢之指示 ,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徘徊 等候甲○○出現。
(三)甲○○收取本案水錢完畢後,隨即駕駛甲車前往李孫宅,並 依孫薏婷之指示,先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後,不就近穿越太原路2段 再行走太原路2段16巷直接抵達李孫宅,而揹著裝有本案 水錢之黑色背包(下稱本案背包)繞路走至太原路2段與 山西路1段路口,再沿山西路1段行走。羅祥寧潘博文於 同日15時37分許,見甲○○走入山西路1段13巷時(往前走 即可連接太原路2段16巷),即趨前走至甲○○身旁,由羅 祥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瓶,朝甲○○之眼部噴灑(因甲○ ○戴眼鏡,有噴到眼角),潘博文則衝至甲○○後方,出手 奪取本案背包,奪取過程中羅祥寧持續出拳毆打甲○○、以 腳踹甲○○,羅祥寧潘博文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而強取本案背包;潘博文得手後復持本案背包 甩向甲○○頭部,羅祥寧亦持續以手、腳攻擊甲○○,並於甲 ○○撿起掉落地面之眼鏡後、尚未戴上眼鏡時,再次持該瓶 辣椒水噴灑甲○○眼部,甲○○因而受有接觸性眼瞼炎、頭部 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及左眼眼眶瘀青紅腫等傷害。(四)羅祥寧潘博文逃離現場後,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共乘 丙車出發前往中友百貨,潘博文並在丙車內先自本案背包 內取出其與羅祥寧可分得之報酬共130萬元(即每人可分



得65萬元)。李育萱則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孫薏婷之指 示,使用Telegram傳送「A棟」、「B3廁所」之訊息予潘 博文,以告知潘博文其在中友百貨A棟地下3樓之男廁所內 等候。羅祥寧潘博文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58分許之間 ,在該男廁所內,由潘博文將裝有剩餘453萬4000元贓款 之本案背包交付李育萱李育萱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 意而予以收受。
(五)羅祥寧潘博文於同日16時3分許共乘丙車離開中友百貨 ,於同日夜間投宿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青森汽車旅館,且 與不知情之友人廖勝郁碰面,羅祥寧潘博文並在該旅館 內,除將前揭報酬中之4萬元贈送予廖勝郁作為渠經營飲 料店之周轉金外,亦交付前揭報酬中之不詳金額予廖勝郁 用以支付其2人之相關開銷費用。羅祥寧潘博文與廖勝 郁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15時31分許,投宿位於屏東縣枋 寮鄉之枋客文旅。孫薏婷則於同日15時12分、13分許,使 用Telegram傳送「監視器一個月就會不見」、「所以你們 不要來亂」、「你們乖乖躲一個月」、「知道嗎」、「然 後一個月後再來講」、「我要先找人綁全勝(按:即甲○○ )他女兒」、「不是他的話,阿漢(按:即李華漢)根本 不會受傷」、「懂嗎」、「反正你們一個月都不准出現台 中」、「如果需要人手我在跟你們講」等訊息予潘博文, 以指示潘博文羅祥寧在臺中市轄外繼續藏匿、躲避查緝 ,1個月內不得回到臺中市。嗣於同日18時許,孫薏婷使 用Telegram告知羅祥寧警方將至屏東抓羅祥寧潘博文, 且不要再使用丙車等語,羅祥寧潘博文、廖勝郁乃隨即 於同日18時34分許離開該旅館(羅祥寧潘博文共乘前揭 丙車離開,廖勝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丁車]離開),羅祥寧潘博文並在枋寮漁港附近之停 車場棄置丙車後,搭乘廖勝郁所駕駛之丁車返回臺中市。 羅祥寧潘博文返回臺中市後,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先 後投宿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香緹兒高鐵戀館、不知情之友 人江浩宇所承租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不知情之友人 陳嘉彥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等處所後,即於同年月20 日回到羅祥寧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六)李育萱於同年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乙車離開中友百貨, 往彰化縣鹿港鎮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7時許在途中車內使 用Telegram通話詢問孫薏婷,而知悉本案背包內之現金係 贓款,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現金載運至鹿港鎮 海邊堤防,先從中抽取30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其餘贓款放 入黑色鞋盒(下稱本案鞋盒)內,而將本案背包丟入海中



李育萱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育萱 復依孫薏婷指示,先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不詳超商操作 存款機而將上開贓款中之3萬元無摺存款至孫薏婷所指定 由不知情之黃崇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另在不詳超商操作存款機而將 上開贓款中之5萬元、5萬元、3萬元存款至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於 同年月17日1時44分41秒、44秒、9時49分許,使用行動電 話上網連結至C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3萬元至B帳戶。李育萱又依孫薏婷之指示,於同日19時 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冠儒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樓門前,將裝有上開贓款中 之407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萬元)之本案鞋盒交付 予不知情之孫薏婷友人即住居於該大樓12樓之于炘瑩。李 育萱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上開報酬30萬元中之20萬 元交給不知情之友人謝冠儒保管。而于炘瑩則依孫薏婷之 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10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攜帶 該筆407萬4000元贓款外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探望住院之李 華漢,且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進入林新醫院839號病房 後,將上開贓款407萬4000元交付予孫薏婷。二、孫薏婷、李華漢、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甲○○遭羅祥寧潘博文強盜本案背包後,隨即通知孫薏婷。 李華漢嗣駕車載送甲○○,於111年11月16日16時38分許在孫 薏婷陪同下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 診至同日18時許。嗣李華漢、孫薏婷為避免蘇秉璿及不詳上 手等人察覺其2人亦涉上開強盜犯行,乃駕車載送甲○○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報 案,並在車上指示甲○○於報案時向警察謊稱其僅係在山西路 1段13巷口與鄰居發生口角糾紛云云,以避免警方追查上開 強盜犯行及本案水錢來源。孫薏婷、李華漢、甲○○另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一)由孫薏婷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網路咖啡廳,冒用永興 派出所之名義,偽造記載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甲○○向警方 聲稱其本日於山西路上停車,行走於山西路要去找尋朋友 ,並攜帶要跟朋友合夥投資之款項,與行走過程遭人從後 方以不知名物品敲擊,並潑辣椒水及攻擊其身體,隨後搶 走隨身包包,內含投資款項,警方已就職務所及協助,並 開立證明單以茲證明,並無推諉卸責。」、受理時間為「 111年11月16日18時55分」等不實內容之「台中市政府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下稱本案偽造證明單),供甲○○於上開報案後,持向蘇秉 璿與不詳上手等人證明本案水錢確實遭受強盜並已報警處 理等情。
(二)甲○○依孫薏婷、李華漢之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進入 永興派出所向警員周瑜報案謊稱:我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山西路1段13巷16號與鄰居發生口角云云,警員周瑜並 開立記載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15時30分」、報案 內容為「報案人與鄰居發生口角,至所報案。」之永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予甲○○,作為報案證明。甲○ ○完成報案程序後回到車上,孫薏婷即拿出本案偽造證明 單予甲○○在該證明單之「報案(當事)人簽名」欄簽名。(三)李華漢、孫薏婷嗣開車載送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前,由甲○○獨自進 入本案招待所,向蘇秉璿及數名不詳之人提出其前揭傷勢 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案偽造證明單而予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永興派出所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遭 數名不詳之人載往不詳處所,該等不詳之人懷疑其所提出 之證明單係偽造,乃要求其當場以擴音方式打電話至永興 派出所確認其有無於報案時稱遭強盜。甲○○乃於同日20時 45分許打電話至永興派出所,警員周瑜於通話中表示甲○○ 於報案時僅稱與鄰居發生糾紛,並未稱遭強盜等情。甲○○ 即向該等不詳之人坦承本案偽造證明單係孫薏婷所交付。 該等不詳之人因而認為前揭強盜犯行係李華漢、孫薏婷指 使,並要求甲○○以行動電話發訊息予李華漢、孫薏婷,告 知李華漢、孫薏婷須拿錢來甲○○始得離去。嗣李華漢於翌 日即同年月17日0時許,進入本案招待所說明,在場之蘇 秉璿、劉時欣林上乘吳秉洋張致淵邱繹奇、王俋 幀(下稱蘇秉璿等7人)即涉嫌對李華漢實施傷害與妨害 自由等行為,李華漢則因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送往林 新醫院就診。孫薏婷乃於同日0時41分許撥打110報案,經 警到場處理後,查獲蘇秉璿等7人(該7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三、查獲經過:
(一)警方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李育萱到案。
(二)於同日19時許,羅祥寧發現警方已在其上開住處外埋伏後 ,即與潘博文決定向警方投案。羅祥寧並使用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與孫薏婷通話,孫薏婷、李華漢於通話中要求羅祥 寧、潘博文勿向警方供出其2人,並向警方謊稱上開強盜



犯行係受蘇秉璿之幕後主使而演戲,本案背包內無金錢云 云。羅祥寧於通話結束後,即與潘博文於同日20時許向警 方投案(亦經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實施拘提)。(三)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李華漢、孫薏婷到案。
(四)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於112年1月19日受理被告李華漢、孫薏婷、羅祥 寧、潘博文強盜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第5098 0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112訴167卷]一 第5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甲○○ 與被告李華漢、孫薏婷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具數 人共犯一罪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經起訴之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李華漢、孫薏婷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屬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被告兼告訴人甲○○(



以下提及該5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5人、各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甲○ ○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李華漢、孫薏婷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訊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概有證據能力,該證人於偵訊中既經檢 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李華 漢、孫薏婷及其等辯護人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該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人于炘瑩、廖勝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 之證述、證人甲○○、蘇秉璿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察之 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 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羅祥寧潘博文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及李 華漢、孫薏婷、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上開羅祥寧潘博文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及 李華漢、孫薏婷、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業據 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羅祥寧潘博文、甲○○) 、準備程序(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下稱111他907 5卷]一第9至13、44至48、255至261、333至337頁,111他90 75卷二第25至35、51至57、73至79頁,111年度偵字第50979 號卷[下稱111偵50979卷]第45至49、68至70、72、73、103 至111、115至127、642至651、693、689、696、697、711至 713、719至721頁,111年度偵字第50980號卷[下稱111偵509 80卷]第18、132、133、288、289、292、293、300、301、3



05、30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36至38頁,112年度 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112偵4624卷]第43、44頁,112訴167 卷一第72、76、189、191、192頁,112訴167卷二第23至70 、138、313、314頁,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卷第81頁),核 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五「供述證 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羅祥寧潘博文共 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及李華漢、孫薏婷、甲○○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李華漢、孫薏婷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李華漢、孫薏婷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見111偵50980卷第328、329、372頁,112訴167卷一第188、 189、191、1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傷害 之犯行,①李華漢辯稱略以:本案我是受蘇秉璿指示,演強 盜的戲以幫蘇秉璿欺騙上手,傷害部分我只有說要演戲,沒 有要真的要打傷甲○○,不需要真的打傷,去醫院請醫生幫他 開嚴重一點的診斷證明,我們再幫他包紮就可以;甲○○從11 0年初就開始幫蘇秉璿工作,在這期間他還有夥同黃崇瑋一 起在蘇秉璿投資的博奕公司上班,甲○○都是直接跟蘇秉璿聯 絡,根本不會經過我們,這次收水也是蘇秉璿安排的,甲○○ 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承認強 盜及傷害犯行是基於人身安全的考量,111年11月17日凌晨 在本案招待所我被蘇秉璿跟不知名的人士恐嚇,他們要我承 認,只要我承認強盜,他們會處理後續的事情,如果我們沒 有依照他的指示做的話,他會去騷擾我的家人,還會找人找 我等語;②李華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據證人甲○ ○所述,其實蘇秉璿是完整參與前階段的報案行為,而且也 有指示證人甲○○向警方表示其是買賣U幣而被強盜,之後蘇 秉璿再跟證人甲○○去見「忠哥」,最後才把責任全部推給李 華漢、孫薏婷;本案若是李華漢、孫薏婷一手策劃,其2人 在案發後就可一走了之,依常情李華漢根本不可能冒生命危 險拿錢去贖證人甲○○,足見蘇秉璿才是本案背後主謀;再者 ,從證人甲○○的交互詰問內容可知,其稱「應該是Kevin哥 說投資虛擬貨幣」、「是你們說要走那個,叫我走停車場停 車走路過去你們家」、「還有封條都要換成橡皮筋」、「都 是凱哥指示的」,另其也提到「約在外面時,Kevin哥、孫 薏婷、李華漢都在,也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是好聲的在



聊天,假使今天Kevin哥跟我說怎麼講,李華漢也都站在旁 邊沒有講話」,甚至其說「Kevin哥要我跟他站在一起去咬 李華漢與孫薏婷」等語,足證確實大家都是依蘇秉璿的指示 來行事,若李華漢是本案真正主謀,蘇秉璿根本不需在電話 中還特別跟證人甲○○強調要證人甲○○跟他在一起,顯見證人 甲○○後來的證詞,不論是對於報案的案情或本案招待所的情 況,均有偏袒蘇秉璿,此部分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文忠的 證詞也可知,他是依據蘇秉璿的指示交付款項給證人甲○○, 足證相關收款的群組核心就是以蘇秉璿為主,蘇秉璿就是「 黑吃黑」背後主導人物,本案並無強盜;另證人鄭浩維也證 稱蘇秉璿其實曾經找其來演「黑吃黑」戲碼,當時提及的配 合對象就是證人甲○○,顯見背後策劃「黑吃黑」的主謀就是 蘇秉璿,其實本案遭搶的資金最後也不是回到李華漢手上, 目前李華漢還在償還「忠哥」相關的款項,從而本案李華漢 既是聽從蘇秉璿的指示來演一場戲,主觀上並沒有強盜犯意 ,自不成立強盜,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③孫薏婷辯 稱略以:我完全沒有參與強盜、傷害及李華漢所稱蘇秉璿指 示之「黑吃黑」演戲部分;第一,證人甲○○指認是我叫他去 收錢之類的,可是我記得有提供給警方紀錄,就是通話時間 ,是蘇秉璿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幹嘛,我跟他說我還在睡覺, 我到中午12點都還沒起床,我怎麼可能指示他們所有案發收 水的時間,我根本還在睡覺,根本不可能是我指示;那時候 拍到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我出門也都下午的事情;證人甲○○ 說是我指示他去收錢什麼的,但當時陳文忠也表示說當天我 沒有跟他聯繫;第二,證人甲○○說他是要把錢全部收回來然 後交給我跟李華漢,到住處給我們,既然我都已經跟李育萱 一起去領錢了,我自己把錢拿回家就好,我根本沒有必要等 證人甲○○再送過來給我;我的Telegram暱稱是「sun」,不 是「Cindy」等語;④孫薏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Tele gram暱稱「Cindy」非孫薏婷所有,該暱稱之Telegram對話 ,非孫薏婷所為;第一,本案有兩名最重要的證人即蘇秉璿 、甲○○,蘇秉璿迄無法傳喚到庭,大概之後也不會出現;又 證人甲○○的證詞是否在壓力下作成,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度相對低,雖無互相推諉的風險,然其在社會關係上有 很重大的風險,本案水錢消失了,消失到誰身上誰就要負責 ;證人甲○○證詞前後非常不一,很明顯受到外力施壓,證人 甲○○一被搶完之後,接下來他就開始無條件配合李華漢、孫 薏婷的行為,叫他去哪裡報案,他就去哪裡報案,他叫他上 車,他就上車,叫他去哪家醫院,就帶他去哪家醫院,他這 個配合行為到哪個時間突然風向一轉就變了,即當蘇秉璿



不詳之人將證人甲○○押到地下室去,叫李華漢去那個地下室 之後,證人甲○○的證詞以及他的立場很明顯就轉換了,這個 中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說實在不知道;從證人甲○○的證詞 一直想強調其與蘇秉璿不熟,其與蘇秉璿李華漢三者之間 是一很明顯有階層的關係,即蘇秉璿下來是李華漢李華漢 下來是證人甲○○,當然此處李華漢可替換成孫薏婷,反正其 2人於本案也差不了太多,證人甲○○想要強調的是他都是受 孫薏婷或李華漢之指示去做的,此事與蘇秉璿毫無關係;然 若證人甲○○只單純是李華漢或孫薏婷的下屬,則李華漢、孫 薏婷為何要搶自己的直接下屬,讓自己在道上可能背負重大 風險;本案根本無法瞭解內部實際上的犯罪結構或情形,若 基礎事實都無法調查清楚,要如何判他們強盜罪等語。經查 :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李華漢、孫薏婷所不爭執 ,且經如附表五「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二)本案李華漢、孫薏婷共同強盜、傷害犯行,曾經李華漢兩 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祥寧潘博文、甲○○證述明確如 下:
  1.李華漢①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知道羅祥寧與潘 博文下手強盜的事,只是金額我不碓定有多少,然後贓款 有交給李育萱我不知情;我是本案主謀策畫之人,羅祥寧潘博文是我找來的,我女友孫薏婷有參與;在搶案發生 前1個禮拜蘇秉璿來我家巷口找我,要我負責接收水錢, 他說他曾經被1個配合的廠商吃錢,所以他想找我一起拚 人家的水錢,承諾我說我這次作完就不會再煩我,也不會 找我家人麻煩,分贓的話要看搶到多少錢再說;他還跟我 保證被搶的人不會去報警,事情打點妥當會跟我講。再來 就是搶案發生111年11月16日凌晨,我找羅祥寧潘博文 來我家,當時孫薏婷也在場,我們4人共同商議,我告訴 羅祥寧潘博文明天會有人收1筆大額的水錢來交收,問 他們願不願意參與搶他的水錢,他們2人都同意參加;我 是跟他們2人說保底2人最少分50萬,視真正搶到金額的大 小我再看能不能多分一點給他們,我不知道我與孫薏婷可 分得多少,因為我們的部分還要看蘇秉璿要怎麼跟我們分 ;羅祥寧潘博文行搶前,蘇秉璿告訴我甲○○收錢回來的 時間,行搶對象的外貌特徵我是半夜商議的時候先講的, 我說甲○○應該都是穿西裝,背個包包;羅祥寧潘博文埋 伏行搶時我在家裡等消息,我負責聯絡蘇秉璿羅祥寧



潘博文確認狀況,他們搶完後有跟我回報說完成;贓款交 收的部分,是凌晨商議的時候由孫薏婷與羅祥寧潘博文 討論好的,當時我人不舒服去上廁所抽菸,回來的時候他 們已經都講好了;甲○○是聽命於蘇秉璿運送現金款項;搶 案發生後,我陪甲○○去派出所報案,蘇秉璿指示我帶甲○○ 去報案,並要我跟他說報個糾紛案就好,但是一定要拿報 案證明回來,然後蘇秉璋會叫人家把報案内容改成強盜案 ,這樣他才能去跟他要交收水錢的人作解釋等語(見111 偵50980卷第14至18頁);②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中供稱 :案發當日是孫薏婷指示甲○○去收錢,因為蘇秉璿有拉孫 薏婷去收水錢的群組,指示她叫甲○○去收錢,收完後叫甲 ○○於當天下午5點半拿去本案招待所給他;我承認犯強盜 罪跟傷害罪,但辣椒水不是我要羅祥寧帶的,是他自己帶 的等語(見111偵50980卷第287至289頁)。  2.證人羅祥寧
  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5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和潘博文共 同搶劫甲○○的本案背包,幕後主使人是綽號「孫孫」的孫 薏婷跟綽號「阿漢」的李華漢,孫薏婷傳給潘博文的Tele gram訊息說本案背包裡面有583萬4000元,孫薏婷與李華 漢有說那些錢是水房的錢;搶劫前的兩三天,李華漢先找 我去談,當時只有我跟李華漢兩人,李華漢說要策劃搶一 筆錢,要我再找1個人幫忙,得手以後我跟那個人1人可以 分20至25萬,然後下手搶錢當天的半夜又接到李華漢的通 知,叫我帶潘博文李孫宅找他,我們去了後,李華漢跟 孫薏婷就說白天會有一筆大約500多萬的水錢要交回去給 李華漢,要我們兩個提早去埋伏趁機搶這筆錢,當時只有 我、潘博文李華漢、孫薏婷共4人在場,李育萱沒有在 場,且孫薏婷說搶錢的金額比原定的多很多,會超過500 萬,所以就提高給我和潘博文一人65萬元,剩下的交回去 給他們;111年11月23日晚上我與潘博文準備出來投案時 ,我有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給孫薏婷說我們要去投 案,電話中有聽到李華漢的聲音,孫薏婷、李華漢指示我 們不要把他們2人供出來,一律向警方說搶案的幕後主使 人都是蘇秉璿;和潘博文逃亡過程中,孫薏婷一直向我們 兩個指示說如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蘇秉璿指使,都跟孫薏婷 、李華漢無關;「Cindy」是「孫孫」的Telegram暱稱, 照片編號1對話内容是孫薏婷和潘博文對話,說甲○○準備 收最後一筆水錢,收完總數會有583萬4000元,收完就會 回到山西路,讓我們先準備埋伏;照片編號2是孫薏婷和



潘博文對話,說甲○○6分鐘後會到山西路,他穿灰色上衣 ,讓我們準備下手搶他,然後後面孫薏婷說等下中友百貨 見是指李育萱會去中友跟我們接收贓款;之後孫薏婷不知 道我們回到了臺中了,所以要我們先別回臺中,叫我們等 1個月後監視器畫面都沒了再回來,還說她要叫人綁架甲○ ○的女兒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642至646頁)。  ⑵於112年1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蘇秉璿沒有參與謀議對 甲○○強盜財物的部分;我們於111年11月17日在枋客文旅 的頂樓晚餐,孫薏婷用Telegram打給我,她問我說我們 人是不是在屏東,叫我們趕快跑,因為有警方要來抓我們 ,也要我們把車丟棄到一個地方,並想辦法離開屏東,通 話完我們就趕快把那輛車丟在枋寮漁港裡面的停車場,並 改搭廖勝郁的車離開屏東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711至7 13頁)。
  3.證人潘博文
  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5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和羅祥寧共 同搶劫甲○○的本案背包,孫薏婷傳給我的Telegram訊息說 本案背包裡面有583萬4000元;李華漢與孫薏婷指使我及 羅祥寧強盜甲○○的本案背包;我和羅祥寧於111年11月16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