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偉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柏誠
林子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宇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李泓進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宇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李泓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辛○○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為處理辛○○之友人邱○ 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糾 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之空地進行談判時,辛○○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 電話告知其表弟己○○(由本院通緝中)上開情事,並請求己 ○○協助處理糾紛。己○○聞言後,對辛○○心生不滿,遂允諾為 張正詮排解糾紛。己○○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張偉華、庚 ○○、丙○○(由本院通緝中)、林子軒、傅宇晟、壬○○協助談 判;丁○○(原名康育騰)當時恰與丙○○一同用餐,遂與丙○○ 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助陣 。己○○、丙○○、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 ○○(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 年)、洪○民、田葛○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庚○○、林子 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傅宇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
上10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 現場)後,推由己○○、丙○○、庚○○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甲 ○○搭載到場之辛○○談判,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 壬○○、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 不順,己○○、丙○○、庚○○挾人數優勢,命令辛○○隨同前往他 處,辛○○因己○○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 友人甲○○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己○○一方人馬前往他處,洪○ 民並進入甲○○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辛○○逃跑;⒊己○○、丙○○ 、庚○○、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田葛○慎 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甲○○搭載之辛○○引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而 使辛○○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抵達第 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辛○○,致使 辛○○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傷、左側前臂 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張偉華、庚○○、林 子軒、丁○○(原名康育騰)、傅宇晟犯本案犯行,嗣以112 年度偵字第558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壬○○共同犯本 案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2年3月25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 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壬○○為本案犯行,與 本案起訴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所犯本 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 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8月15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張偉華、傅宇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軒及 其指定辯護人、被告庚○○、丁○○、壬○○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五第233、2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張偉華、傅宇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軒及其指 定辯護人、被告庚○○、丁○○、壬○○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被告張偉華、傅宇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 軒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庚○○、丁○○、壬○○分別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⒈被告張偉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2 3號卷五第252頁)。被告張偉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偉華 辯以: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 、同案被告己○○、丙○○、少年洪○民、田葛○慎等人,未對 告訴人辛○○有何言語、肢體上之強暴、脅迫行為,本案難 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63、275、276 頁)。
⒉被告傅宇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同案被告己 ○○當時邀約我去烤肉。我到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表 示自己正在與他人談事情等語。我在車上等待一陣子後, 遂前往附近買麥當勞餐點食用。我要離開麥當勞停車場時 ,同案被告己○○才連繫我前往第二現場。我跟著去第二現 場後,見到現場聚集許多車輛、傳來叫囂聲,我就離開了 等語。被告傅宇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傅宇晟辯稱:同案被 告己○○於警詢中僅稱有找被告傅宇晟前來等語,然自同案 被告己○○及卷內其他證據觀之,均無從證明被告傅宇晟與 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65頁 )。
⒊被告林子軒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第一現場,且經同案被 告己○○聯繫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現場發生之事不清楚。同案被告己 ○○當時僅表示與他人有糾紛而已。我在第一現場時,在車 上等待一段時間後,即駕車暫時離開現場並在附近繞。我 再次返回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一行人已經離開。我 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己○○前往何處,同案被告己○○才表示
自己已前往第二現場。我駕車行經第二現場時,發現現場 完全沒有人,遂再次電聯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才 表示已經撤退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 253頁)。被告林子軒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子軒辯以 :被告林子軒並未進入第一現場內,且大部分之時間均在 車上等待,難認被告林子軒有參與上開強制犯行(見本院 第123號卷五第264頁)。
⒋被告庚○○、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乙節,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⑴被告庚○○辯稱:我未為強制犯行 。同案被告己○○對我表示要與他人談事情、擔心受欺負等 語,故拜託我陪同在場。我到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 向我表示已經沒事了。我當時搭乘同案被告己○○駕駛車輛 ,不知為何同案被告己○○要駕車前去第二現場等語(見本 院第123號卷五第252頁);⑵被告壬○○則辯稱:我對於強 制部分不知情。我並未進入第一現場內,對於宮廟內發生 何事不清楚。後來,有4、5人走出第一現場並上車,我即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之友人一同前往第二現場。我到場 時,肢體衝突已經快結束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 54頁)。
⒌被告丁○○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第一現場,且搭乘同案被 告林子軒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現場發生之事不清楚。相關過程如 被告林子軒所述。我在第一現場時,在被告林子軒駕駛車 輛上等待,後來被告林子軒有駕車離開並在附近繞。我後 來搭乘被告林子軒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發現現場完全 沒有人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二第79頁、本院第123號卷 五第253頁)。
㈡被告張偉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偉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洪○民、田葛○慎、邱○渝於警 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23至333、343至355、387至390、6 41至64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359至375頁),且 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 (見第490號少連偵字第397至401、404、405、406、407、4 08、411、413、415、423、425、429、431、599至607、739
至74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 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 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偉華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部分 ⒈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被 告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人徒手 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之賠 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同案 被告己○○上開情事,並請求同案被告己○○協助處理糾紛乙 節,業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渝於 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369至373 、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可佐 (見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⒉同案被告己○○聯繫請求同案被告丙○○、被告張偉華、庚○○ 、林子軒、傅宇晟、壬○○到場;被告丁○○當時恰與同案被 告丙○○一同用餐,遂與同案被告丙○○一起行動;被告張偉 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同案被告己○○、丙○○ 、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洪 ○民、田葛○慎於上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庚 ○○、同案被告己○○、丙○○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甲○○ 搭載到場之告訴人談判,被告張偉華、林子軒、丁○○、傅 宇晟、壬○○、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庚○○、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 少年洪○民、田葛○慎、同案被告己○○、丙○○、告訴人、證 人甲○○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甲○○駕駛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被告張偉華、少年洪○民於第二現場徒 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為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所不否認(見 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2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 頁),並經同案被告己○○、丙○○、張偉華、林子軒、丁○○ 、傅宇晟、壬○○、李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甲○○、陳保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 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257至262、269至275、 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323至333、343至355、 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1至642、669至672、 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頁、第2號他卷第15
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 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261至269頁、35 8至375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 場前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 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97至401、404、405、406、407、408 、411、413、415、423、425、429、431、599至607、739 至74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 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 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 。我到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 這一方只有我及證人甲○○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 方談得不愉快。後來,同案被告己○○一方仗著人數多,硬 要帶我出去並命我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 隨離開,但他們仗著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 的身體要求我跟著他們走。由於同案被告己○○一方人數較 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同案 被告己○○一方派出一名男子盯著我搭上我的友人即證人甲 ○○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有另名男子押著我,我感到害 怕,故要求證人甲○○跟著對方的車輛行駛。此外,有好幾 台車輛在證人甲○○駕駛車輛後方押隊。我們於同日23時許 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子將我從車子裡拖出來,並 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身體毆打、揮砍等語( 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773至775頁、本院第1 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87頁);參酌⑴證人甲 ○○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當天委請我駕車 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達第一現場時,同案 被告己○○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示要帶告訴人出 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語時,認為對 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訴人喝酒。 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自己較告 訴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去,我 才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駛車 輛走,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我
駕駛之車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 子還與對方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 搭載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 下車,並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 號少連偵卷第382、669至672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告 訴人遭強迫隨同同案被告己○○離開第一現場、證人甲○○駕 駛車輛遭他方包圍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 情節相合一致,並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行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 (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97至401、417、404至408、599 至60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行人 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 3號卷四第26、3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上揭 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相符,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甲○○所述屬實。⑶且審酌同案被告己○○一 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庚○○、同案被告己○○、丙○○ ,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含被告張偉華、林子軒、丁 ○○、傅宇晟、壬○○、少年洪○民、田葛○慎等,已如前述, 則同案被告己○○一方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實具有人數優勢 且足以提高聲勢,衡情自足使告訴人憚於同案被告己○○一 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同案被告己○○一方之要求,配 合跟隨同案被告己○○一方前往第二現場;並考量證人甲○○ 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同案被告己○○一方派人進入證人甲 ○○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甲○○駕駛車輛,衡情證人 甲○○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 得不跟隨同案被告己○○一方前往第二現場,是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徵 同案被告己○○、丙○○、被告庚○○、張偉華、林子軒、丁○○ 、傅宇晟、壬○○、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係共同利 用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輛包夾 方式、推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甲○○車內監視,逼使告訴 人配合要求證人甲○○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庚○○辯 稱其未為強制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雖辯稱:我到第一現場時,已經很後面了,同案 被告己○○向我表示已經沒事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 52頁),惟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己○○駕 車到我家將我搭載至第一現場。第一現場內之談判係由同 案被告己○○主持。我有見到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己○○道歉、 同案被告己○○之友人協助拍攝道歉影片等語(見第490號
少連偵字卷第233、235頁),且觀諸第一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97),被告庚○○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10時6分許即與同案被告己○○、丙○○一同出現 於第一現場內,足見被告庚○○於談判之初即已抵達現場, 核與被告庚○○上開供述係由同案被告己○○駕車搭載其一同 前往第一現場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同 時抵達第一現場,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係於談判後 期始抵達、對於現場狀況不知情。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考量同案被告己○○負責於第一現場內與告訴人談判、於第 一現場內以上開手段強逼告訴人離開第一現場乙節,暨同 案被告己○○於警詢陳述:後來,警方過來後,我們才轉移 陣地至第二現場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192頁),足 見同案被告己○○係自第一現場出發前往第二現場。參酌第 一案發現場前錄影截圖1張(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13 頁),同案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停放於第一現場外, 並佐以上述車輛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圖(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404、603頁),上述車輛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 時57分行經東關路、正二街口(按:往第二現場方向行進 ),依上開現場情況、時序觀之,足徵同案被告己○○係於 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58分許止 間之某時,自第一現場外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而 觀諸第一案發現場前錄影截圖2張(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 第411、413頁),可見被告傅宇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亦聚集於第 一現場外,並參酌上述車輛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圖(見第 490號少連偵卷第406、407、408、599、601頁),前揭車 輛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8分行經東關路、正二街口 (按:往第二現場方向行進),核與同案被告己○○駕車前 往第二現場之時間、路線相同,足見被告傅宇晟、林子軒 亦係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58 分許止間之某時,隨同同案被告己○○,對告訴人搭乘車輛 進行包抄,自第一現場外分別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 甚明。是以,被告傅宇晟辯解:我自麥當勞停車場前往第 二現場等語、被告林子軒、丁○○辯以:被告林子軒返回第 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一行人已經離開等語,均與上開 事證不符,均不可採。又被告傅宇晟另辯稱:同案被告己 ○○當時邀約我去烤肉等語,惟查,本案第一現場案發時間
為晚上10時許、地點為宮廟,第二現場肢體衝突時間為晚 上11時5分許、地點為停車場,均非一般人會選擇烤肉之 時間、地點,是被告傅宇晟上開辯解實乖離常情,顯屬無 稽。
⒍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 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 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 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 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 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 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 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 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 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 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 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同案被 告己○○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同案被告丙○○、被告張偉華 、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少年洪○民、田 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單純談判、和平 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陪同前往,衡 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人配合同案 被告己○○一方之要求,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益徵同案被告己○○有 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明。 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強 制犯行,審酌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均 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 ,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 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 未經同案被告己○○事先具體安排,仍難認逸脫被告庚○○、
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原犯罪計畫之範圍。故被告 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 、不知情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張偉華、庚○○、林 子軒、丁○○、傅宇晟、壬○○、同案被告己○○、丙○○、少年 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 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均屬整體犯罪 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 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利用人數優勢、車 輛包夾、派人監視告訴人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制罪 之「脅迫」行為態樣。被告張偉華之辯護人辯以:上開被告 、同案被告或少年均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言語之強暴脅迫 行為,本案不構成強制罪等語,不足為採。
㈤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張偉華、 同案被告己○○,不認識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 、同案被告丙○○。我認識被告張偉華時,沒有出示過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張偉華看,也未告知被告張偉華關於 自己的年齡、生日。我當天駕車搭載被告張偉華前往第一 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亂 。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號 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時 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輛 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停 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發 時15歲,但被告張偉華不知道我還在讀國中,我也沒有與
被告張偉華聊到自己就讀哪間學校或從事什麼工作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 壬○○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 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 、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 、壬○○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 少年,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 歲,已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 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 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 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 之1第4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 上開規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 係年滿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 駛車輛搭載被告張偉華,則被告張偉華誤認證人田葛○慎 為18歲以上之人,尚屬有據。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並不 相識,則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能否知 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洪○民雖有出 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人,然依當時 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現場僅有停車 場燈光,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有無看 見證人洪○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面龐,進而知悉證人 洪○民為少年,不無疑問。又證人洪○民雖認識被告張偉華 ,然證人洪○民於與被告張偉華相處過程中,從未提及個 人就學、工作情況,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己○○一方有 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甲○○駕駛車輛 ,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見 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張偉華必定 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 丁○○、傅宇晟、壬○○加重其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子軒、傅宇晟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庚○○、 丁○○、壬○○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 晟、壬○○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就本案犯 行,與同案被告己○○、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張偉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庚○○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⑶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偽證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