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喨維
林子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
號、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施喨維(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前與顏亦珊(所涉教唆殺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雙方存有感情及債務等 糾紛,顏亦珊之乾哥即被告兼告訴人林子昊(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為替顏亦珊出氣,乃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叡(所涉 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柯焜婷、顏亦珊等3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巷0 00號騎樓附近,欲找施喨維出面歸還顏亦珊住處磁扣、賠償 手機費用與醫療費用,及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約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林子昊等4人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共同 抵達上址後,林子昊立即下車與施喨維進行談判,詎雙方於 談判過程中爆發口角爭執,施喨維心生不悅,當場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與林子昊發生肢體扭打,並手持預藏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1枝射擊林子昊,致林子昊受有頭皮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擦挫 傷、雙大腿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在場觀 看之吳柏叡見狀趁機將該空氣槍奪下,暫時放置在林子昊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林子昊明知菜刀係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銳器,眼見施喨維持空氣槍對其開槍射擊,亦不 甘示弱,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菜刀1支揮刺施喨 維,致施喨維受有右上腹部撕裂傷153公分、右頭皮撕裂傷 121公分、左腋下胸壁區撕裂傷104公分及32公分併背闊 肌肉斷裂、左上肢撕裂傷105公分併背肌肌肉斷裂、肱骨碎 片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共52公分併背肌肌肉斷裂、右手背
撕裂傷51公分、右上背部撕裂傷54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 20.5公分等傷害。因認施喨維、林子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施喨維、林子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9頁、第3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