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靖凱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
54號、第850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第4473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35號、第394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加起訴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壹顆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追加起訴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事實二、四部分】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 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同時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而持有之 。嗣甲○○因另涉妨害秩序案件恐遭警查緝,故委託戊○○代為 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而 戊○○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意代為保管 ,雙方即於111年6月25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新羽飯店之停車場外,由戊○○將甲○○原放置於不知情之癸 ○○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之 黑色提袋,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復於同日3時50分許由甲○○委請不知情之癸○○將裝有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之粉色提袋(未扣案)搬運至上開戊 ○○所有之車輛,戊○○並將上開提袋均寄藏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內。嗣戊○○因另涉妨害秩序案件遭偵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受 甲○○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而自首之,並 經警於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得戊○○同住家人蔡家禾同意搜 索前開住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戊○○經查獲後,未 報繳所寄藏而持有之全部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於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而有受非難之認識,竟 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 後因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警於111年10 月27日得同意搜索其住所,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因寄藏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報繳上開全部違禁物而自首之,並為 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二、甲○○因其寄藏於戊○○住處內之槍彈等物遭警方查獲,竟與子 ○○(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許,以矇眼 、束帶綁手方式,分別陸續駕車將己○○、癸○○、戊○○帶至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地下室,甲○○先指示子○○將己 ○○、癸○○、戊○○之雙手以束帶固定,雙腳分別以束帶綁在椅 子上,再由甲○○逼問癸○○、己○○、戊○○,是誰告知警方其涉 及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妨害秩序案件,及是誰交出戊○○ 住處之非制式長槍等物,並恫稱若說謊將以酒瓶套入手指方 式,折斷渠等手指等語,過程中並由甲○○及子○○分持手機錄 影。嗣因甲○○長時間逼問後,認與癸○○、己○○、戊○○無關, 直至111年7月3日早上,始解開癸○○等人手腳之束帶,將渠 等釋放。
三、緣庚○○因租房需求而結識乙○○,嗣聽聞乙○○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獲利頗豐,適乙○○與其友人壬○○於111年7月28日0時8分 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 ,庚○○便與乙○○相約,藉口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 伺機強取財物。庚○○即聯繫甲○○告知此事,由甲○○轉知戊○○ 與辛○○。庚○○、辛○○(上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 甲○○、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戊○○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均未扣案,尚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先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
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 ,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庚○○前往B2房邀請乙○○ 至B15房內商談。待乙○○進入B15房後,庚○○即關上鐵門,庚 ○○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由甲○○、辛○○分持上開不明槍枝 各1把,脅迫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辛○○操作其手機,辛○○及庚○○分 別向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 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 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戊○○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 甲○○、辛○○亦不時於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乙○○,惟 乙○○均未交出財物。後甲○○恐壬○○發現乙○○遲未回房而報警 ,即持槍1把前往B2房。庚○○、辛○○、戊○○(下稱庚○○3人) 見遲未能取得財物,且因乙○○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 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繼續要求乙○○向親友與壬○○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均借款未果。嗣庚○○要求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 錢,乙○○因渠等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庚○○3人仍持有槍枝 ,且甫遭毆打,至使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 ,即由庚○○取走交由辛○○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庚○○3 人見持續對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適汽 車旅館櫃檯致電退房事宜,庚○○等人即決定離開,辛○○便持 槍枝1把及槍袋前往B2房與甲○○會合;戊○○則至B15房之浴室 洗澡。詎庚○○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 之犯意,向乙○○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要 求乙○○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庚○○、戊○○於離開前重置 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庚○○並至B2 房拍攝乙○○之身分證照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 房。乙○○待庚○○等人離去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 庚○○之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於同日9 時38分許以信用卡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庚○○恐嚇得利 因而得逞。
四、承上,甲○○另於同日5時6分許,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進入B2 房,壬○○後聽聞聲響起床,甲○○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持槍向壬○○恫稱:「只要你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 以把你拿去賣,因為你長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壬○○手機 取走,指示壬○○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壬○○拘禁於B2房內 。嗣辛○○亦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壬○○ 已遭甲○○私行拘禁,仍與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共同拘禁壬○○於B2房內。後因庚○○等人見無法及時取得其
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壬○○恐甲○○不願放其離去且 甲○○、辛○○2人仍持有槍枝,即佯裝邀請甲○○陪同返家。嗣 於同日9時26分許,甲○○、辛○○即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共 同控制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壬○○之居 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壬○○拘禁於該居所內。直至乙○○ 前來確認壬○○之人身安全,甲○○、辛○○擔心乙○○報警,先後 離開前揭居所,辛○○並將上揭槍枝2把交予前來搭載之戊○○ ,壬○○始恢復人身自由。
五、案經己○○、癸○○、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4-17、32-3 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 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㈣第42-4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 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 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 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固新增第13條之1,然迄未施行,故本案並 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餘地。 ㈢、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 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甲○○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所犯罪名: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 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 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 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 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是111 年5月初購買並放在黑色提袋;附表二編號1之爆裂物是連同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同放在粉 色提袋,於111年6月25日在新羽旅館停車場外,一同委託被 告戊○○幫忙寄藏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本院卷㈢第3 94-395頁、本院卷㈣第43頁、重訴卷第90-91頁),核與被告 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42頁),審酌上開黑色 提袋及粉色提袋內均為槍枝及槍枝附屬物、零件,而上開爆 裂物係與槍枝一同放於粉色提袋中,應可視作一體,且上開 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111年6月25日即 由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內交予被告戊○○寄藏,而卷內事證 尚無法明確區隔被告甲○○就各該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開始持有的時間,足認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高度重疊,是從被告甲○○ 就本案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取得、持 有狀態、持有時間以觀,堪認上開槍枝、子彈、爆裂物、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係被告甲○○同時所取得。是被告甲○○係同 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枝、爆裂物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 ○○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然此部分與被告 甲○○起訴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分別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
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為私 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 立恐嚇、強制等罪而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 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甲○○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㈣第12-13頁),自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㈢、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受寄代藏,其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惟若中間曾經警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 罪論,而應分論併罰。再者,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 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 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 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 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 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相同之法理, 同一寄藏行為既經警查獲而中斷犯意,行為人單純繼續持有 原槍枝、子彈之行為,亦應屬新發生之事實,既無另外受寄 代藏之行為,已非寄藏,而應論以持有罪。查,被告戊○○於 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未報繳全部之槍枝、爆 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保留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應論以 持有行為。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 一、後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被告戊○○因寄 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該物之低度 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後段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及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罪嫌,惟被告戊○○此部 分係另行起意持有此部分違禁物,其於第一次自首後,並未 另有受寄此部分違禁物之行為,僅論以持有罪,此部分所為 已非寄藏行為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有罪之持有部 分具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公訴 意旨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一、前段及後段部分,分別漏未論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及同條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 分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僅係漏載罪名,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㈣ 第12-13頁),當無礙於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逕予補充之。
三、被告2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 庚○○、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同案被告辛○○分別就私行拘禁罪(即犯罪事實二、四),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㈠、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 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 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 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 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 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 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
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 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雖已於 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惟前開違禁物為警查扣係因被告戊○ ○自首而指證係受被告甲○○所託而寄藏,並非被告甲○○本身 因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而遭查獲,被 告甲○○此時並未經司法機關為相應之處置,甚直至112年6月 7日其方經警就此部分犯行製作警詢筆錄,堪認被告甲○○所 為之持有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尚未具體表露,仍應論以 一行為。
㈡、又被告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6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 之子彈82顆、槍管6枝之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 甲○○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6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 子彈82顆、槍管6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私 行拘禁行為剝奪告訴人癸○○、己○○、戊○○之行動自由,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且其私行拘禁之地點縱有先後不 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 之繼續,是被告甲○○將告訴人癸○○、己○○、戊○○拘禁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地下室;及其與共犯辛○○將告訴 人壬○○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壬○○居所加以拘 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均屬繼續犯,各僅論以 單純一罪。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2枝、具殺 傷力之子彈53顆、槍管4枝之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 被告戊○○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53 顆、槍管4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槍枝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後段被告戊○○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4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槍管2枝 之行為亦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戊○○同時非法持有手槍 4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槍管2枝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容有誤會。㈤、末查,被告2人係於111年7月28日,分別受同案被告庚○○及被 告甲○○之邀請而為強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45515號卷㈠第153、3 24-325頁、本院卷㈠第206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強盜犯 行乃臨時起意,其等持有或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手槍,亦未持以強盜犯案所用,故應以數罪併 罰論處。是被告甲○○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私行拘禁罪 (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4罪間;被告戊○○就 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被告戊○○因妨害秩序之另案而至 警察局說明,並於斯時主動供稱其受被告甲○○所託而寄藏附 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據被告 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5141號卷第23-33、107 -11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5141號卷第21 頁),是依此查獲過程,堪認於被告戊○○111年7月1日主動 交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前,警方就被告戊○○另涉有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尚未產生合理懷疑,而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 ○○遭查獲後僅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他5141號卷第37-41頁),並未 報繳所寄藏之全部槍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後段部 分,參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偵查報告(見他6948 號卷第5-17頁),內容雖涉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辛 ○○共同持槍犯強盜、參與組織等罪嫌,惟未論及被告戊○○因 受寄而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爆裂物、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且斯時其等用以犯強盜案件之 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未據扣案,無足認其等用以犯 強盜罪之兇器與被告戊○○持有之手槍有所關聯,故警方係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 拘票執行拘提,復於執行過程中經被告戊○○同意搜索而主動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動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46307號卷第55-71頁),顯見警方係因被告戊○○涉犯強盜等 犯行而執行拘提,於執行拘提時,應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 被告戊○○另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爆裂物、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堪認被告戊○○已就犯罪事實一 、後段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接受裁判,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審 酌被告戊○○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 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戊○○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供出槍砲 來源係被告甲○○,並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惟未因此查獲或 防止被告甲○○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又被告甲○○固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前段之犯行, 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之槍枝是之前買的,已經找不到買 家等語(見偵39635號卷第28頁),難認被告甲○○有供出槍 枝來源;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亦未因被告甲○○之 供述查獲爆裂物之來源及去向,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1 日中檢介儉112偵39480字第112914865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11日中是警分偵字第1120053342號函 可參(見重訴卷第61、67頁),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甲○○對於其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取得告訴人癸○○、戊○○之原諒,雖未與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壬○○成立調解,但被告甲○○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 以暴力之人,對告訴人壬○○亦未有實際壓制行為,被告甲○○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產生之危害程度有限,且係經被告甲○○ 之指認方查獲被告戊○○亦涉有加重強盜犯行,請斟酌上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47頁);被 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戊○○寄藏槍彈、主要組 成零件及爆裂物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 將寄藏之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且被告戊○○就其犯行均自 白犯罪,無浪費司法資源,所涉加重強盜部分相較其他共犯 ,被告戊○○介入並不深,並業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上情及 被告戊○○之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46-4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持有及寄藏之槍 彈數量甚多,且非僅為違禁物,亦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 ,即便是單純持有、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 危害,又依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犯罪,竟率爾參與其中,其中 被告甲○○持槍脅迫被害人,難謂參與情節輕微,且查無被告 甲○○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須為本案犯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甲○○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審酌被告戊○○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 解,賠償6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有和解 書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9頁),應認被告戊○○已盡力在能力 範圍內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宣告結夥三人強盜罪最低 刑度有徒刑7年以上,當屬法重情輕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戊○○之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戊○○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等犯 行,因已分別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輕刑度事由,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已 無法重情輕而尚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戊○○就此部分 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35號、第39 48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分別持有及寄 藏附表一、二之各該槍枝、爆裂物、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 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被告甲○○受 同案被告庚○○之邀請並邀集被告戊○○,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對告訴人壬○○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私 行拘禁,造成告訴人壬○○及被害人內心恐懼,渠等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 為均屬不該;被告甲○○另為查出出賣者,即與同案被告子○○ 及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己○○、癸○○、戊○○私行拘禁, 造成告訴人己○○、癸○○、戊○○承受心理恐懼,所為亦應予以 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甲○○取得告訴人癸○○之原諒,及被告兼告訴人戊○○亦表示不 追究(見本院卷㈢第59頁、本院卷㈣第47頁);被告戊○○則亦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並取得原諒(見本院卷㈢第49 頁)等情,併衡以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甲○○、戊○○分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 從事土水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高 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飼料油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 、須扶養祖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 44-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私行拘禁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 強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編號7、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用以裝放槍枝及為免子彈受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1頁),堪認為供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甲○○既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交予被告戊○○寄藏,被告戊○○係對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管理領力之人,是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7、8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項下(犯罪事實一、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所餘彈頭(殻),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㈣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且已由被告甲○○交予被告戊○○寄藏,故被 告戊○○係具有事實上管理領力之人,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刑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