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羅祥寧
潘博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張泉盛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979號、第5098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丁○○、辛○○、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部分: 丙○○、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ind y」)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將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指 示戊○○向他人收取俗稱「水錢」之現金(詳下述,該水錢之 來源是否涉有犯罪情事,由警方另行調查),且戊○○於收取 該水錢(俗稱「收水」)後,須先至丙○○、丁○○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李孫宅),將該水錢交 給丙○○、丁○○,再由丙○○、丁○○轉交上手庚○○(暱稱「Kevi n」、「凱哥」)上繳不詳之人。詎丙○○、丁○○竟為侵吞該 水錢(即俗稱「黑吃黑」),而於111年11月16日1時16分許 ,在李孫宅,與辛○○、壬○○謀議,由辛○○、壬○○於同日下午 戊○○收取上開水錢後前往李孫宅途中,強盜戊○○所收取之該 水錢,丙○○亦指示辛○○、壬○○對戊○○實施傷害行為,讓戊○○ 受傷重一點、打到骨折、越慘越好,對上手比較好交代等語 。謀議既定,丙○○、丁○○、辛○○、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 犯行:
(一)戊○○依丁○○指示收水之過程:
1.戊○○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12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停車場,並在甲車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翔」 (或「與翔」)之男子收取水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
2.戊○○於同日12時37分許,駕駛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在甲車內向己○○(綽號「藍 藍」)收取水錢107萬3000元。
3.甲○○(綽號「阿酸」、「阿栓」、「點點」,Telegram暱 稱「逗桑」)於同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李孫宅樓下,搭載丁○○一 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其2人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該分行內自吉利 軒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下稱吉利軒公司)所 開立之帳戶臨櫃提領水錢183萬6000元,復前往崇德路1段 與進化北路口,由甲○○在該路口交付予戊○○。 4.丁○○與甲○○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位於上開路口附近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自自吉 利軒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臨櫃提領水錢133萬5000元,隨即 由甲○○在該路口交付予戊○○。
5.戊○○上開共收取水錢583萬4000元(下稱本案水錢)。(二)丁○○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15時37分許,使用Telegram與 壬○○聯繫,將戊○○之動向、穿著、所收取本案水錢之金額 、對戊○○強盜得手後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友百貨公司(下稱中友百貨)與甲○○見面等節告知壬○○ 。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搭載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並 停放丙車,其等並依丁○○、丙○○之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徘徊等候戊○○出現。(三)戊○○收取本案水錢完畢後,隨即駕駛甲車前往李孫宅,並 依丁○○之指示,先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後,不就近穿越太原路2段再 行走太原路2段16巷直接抵達李孫宅,而揹著裝有本案水 錢之黑色背包(下稱本案背包)繞路走至太原路2段與山 西路1段路口,再沿山西路1段行走。辛○○、壬○○於同日15 時37分許,見戊○○走入山西路1段13巷時(往前走即可連 接太原路2段16巷),即趨前走至戊○○身旁,由辛○○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辣椒水1瓶,朝戊○○之眼部噴灑(因戊○○戴眼鏡 ,有噴到眼角),壬○○則衝至戊○○後方,出手奪取本案背 包,奪取過程中辛○○持續出拳毆打戊○○、以腳踹戊○○,辛 ○○與壬○○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 本案背包;壬○○得手後復持本案背包甩向戊○○頭部,辛○○ 亦持續以手、腳攻擊戊○○,並於戊○○撿起掉落地面之眼鏡 後、尚未戴上眼鏡時,再次持該瓶辣椒水噴灑戊○○眼部, 戊○○因而受有接觸性眼瞼炎、頭部挫傷、骨盆挫傷、右膝 挫傷及左眼眼眶瘀青紅腫等傷害。
(四)辛○○、壬○○逃離現場後,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共乘丙車 出發前往中友百貨,壬○○並在丙車內先自本案背包內取出 其與辛○○可分得之報酬共130萬元(即每人可分得65萬元 )。甲○○則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丁○○之指示,使用Tele gram傳送「A棟」、「B3廁所」之訊息予壬○○,以告知壬○
○其在中友百貨A棟地下3樓之男廁所內等候。辛○○、壬○○ 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58分許之間,在該男廁所內,由壬 ○○將裝有剩餘453萬4000元贓款之本案背包交付甲○○,甲○ ○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而予以收受。
(五)辛○○、壬○○於同日16時3分許共乘丙車離開中友百貨,於 同日夜間投宿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青森汽車旅館,且與不 知情之友人廖勝郁碰面,辛○○、壬○○並在該旅館內,除將 前揭報酬中之4萬元贈送予廖勝郁作為渠經營飲料店之周 轉金外,亦交付前揭報酬中之不詳金額予廖勝郁用以支付 其2人之相關開銷費用。辛○○、壬○○與廖勝郁復於翌日即 同年月17日15時31分許,投宿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枋客文 旅。丁○○則於同日15時12分、13分許,使用Telegram傳送 「監視器一個月就會不見」、「所以你們不要來亂」、「 你們乖乖躲一個月」、「知道嗎」、「然後一個月後再來 講」、「我要先找人綁全勝(按:即戊○○)他女兒」、「 不是他的話,阿漢(按:即丙○○)根本不會受傷」、「懂 嗎」、「反正你們一個月都不准出現台中」、「如果需要 人手我在跟你們講」等訊息予壬○○,以指示壬○○、辛○○在 臺中市轄外繼續藏匿、躲避查緝,1個月內不得回到臺中 市。嗣於同日18時許,丁○○使用Telegram告知辛○○警方將 至屏東抓辛○○、壬○○,且不要再使用丙車等語,辛○○、壬 ○○、廖勝郁乃隨即於同日18時34分許離開該旅館(辛○○、 壬○○共乘前揭丙車離開,廖勝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離開),辛○○、壬○○並在枋寮漁港 附近之停車場棄置丙車後,搭乘廖勝郁所駕駛之丁車返回 臺中市。辛○○、壬○○返回臺中市後,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 ,先後投宿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香緹兒高鐵戀館、不知情 之友人江浩宇所承租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不知情之 友人陳嘉彥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等處所後,即於同年 月20日回到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六)甲○○於同年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乙車離開中友百貨,往 彰化縣鹿港鎮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7時許在途中車內使用 Telegram通話詢問丁○○,而知悉本案背包內之現金係贓款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現金載運至鹿港鎮海邊 堤防,先從中抽取30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其餘贓款放入黑 色鞋盒(下稱本案鞋盒)內,而將本案背包丟入海中(甲 ○○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復依丁○○ 指示,先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不詳超商操作存款機而將 上開贓款中之3萬元無摺存款至丁○○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黃 崇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另在不詳超商操作存款機而將上開贓款中之5 萬元、5萬元、3萬元存款至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1時4 4分41秒、44秒、9時4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C 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B帳戶 。甲○○又依丁○○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謝冠儒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之大樓門前,將裝有上開贓款中之407萬4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400萬元)之本案鞋盒交付予不知情之丁○○友 人即住居於該大樓12樓之于炘瑩。甲○○另於同日20時40分 許,將其上開報酬30萬元中之2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友人謝 冠儒保管。而于炘瑩則依丁○○之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8 日10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攜帶該筆407萬4000元贓款外 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林新醫院探望住院之丙○○,且於同日上午11時16 分許進入林新醫院839號病房後,將上開贓款407萬4000元 交付予丁○○。
二、丁○○、丙○○、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戊○○遭辛○○、壬○○強盜本案背包後,隨即通知丁○○。丙○○嗣 駕車載送戊○○,於111年11月16日16時38分許在丁○○陪同下 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至同日18 時許。嗣丙○○、丁○○為避免庚○○及不詳上手等人察覺其2人 亦涉上開強盜犯行,乃駕車載送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報案,並在車上指示 戊○○於報案時向警察謊稱其僅係在山西路1段13巷口與鄰居 發生口角糾紛云云,以避免警方追查上開強盜犯行及本案水 錢來源。丁○○、丙○○、戊○○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述犯行:
(一)由丁○○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網路咖啡廳,冒用永興派 出所之名義,偽造記載報案內容為「報案人戊○○向警方聲 稱其本日於山西路上停車,行走於山西路要去找尋朋友, 並攜帶要跟朋友合夥投資之款項,與行走過程遭人從後方 以不知名物品敲擊,並潑辣椒水及攻擊其身體,隨後搶走 隨身包包,內含投資款項,警方已就職務所及協助,並開 立證明單以茲證明,並無推諉卸責。」、受理時間為「11 1年11月16日18時55分」等不實內容之「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下 稱本案偽造證明單),供戊○○於上開報案後,持向庚○○與 不詳上手等人證明本案水錢確實遭受強盜並已報警處理等 情。
(二)戊○○依丁○○、丙○○之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進入永興 派出所向警員周瑜報案謊稱:我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山 西路1段13巷16號與鄰居發生口角云云,警員周瑜並開立 記載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15時30分」、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與鄰居發生口角,至所報案。」之永興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予戊○○,作為報案證明。戊○○完 成報案程序後回到車上,丁○○即拿出本案偽造證明單予戊 ○○在該證明單之「報案(當事)人簽名」欄簽名。(三)丙○○、丁○○嗣開車載送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前,由戊○○獨自進入本案 招待所,向庚○○及數名不詳之人提出其前揭傷勢之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本案偽造證明單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永興派出所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戊○○隨即遭數名不詳 之人載往不詳處所,該等不詳之人懷疑其所提出之證明單 係偽造,乃要求其當場以擴音方式打電話至永興派出所確 認其有無於報案時稱遭強盜。戊○○乃於同日20時45分許打 電話至永興派出所,警員周瑜於通話中表示戊○○於報案時 僅稱與鄰居發生糾紛,並未稱遭強盜等情。戊○○即向該等 不詳之人坦承本案偽造證明單係丁○○所交付。該等不詳之 人因而認為前揭強盜犯行係丙○○、丁○○指使,並要求戊○○ 以行動電話發訊息予丙○○、丁○○,告知丙○○、丁○○須拿錢 來戊○○始得離去。嗣丙○○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0時許,進 入本案招待所說明,在場之庚○○、劉時欣、林上乘、吳秉 洋、張致淵、邱繹奇、王俋幀(下稱庚○○等7人)即涉嫌 對丙○○實施傷害與妨害自由等行為,丙○○則因受有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而送往林新醫院就診。丁○○乃於同日0時41分 許撥打110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後,查獲庚○○等7人(該7 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三、查獲經過:
(一)警方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甲○○到案。
(二)於同日19時許,辛○○發現警方已在其上開住處外埋伏後, 即與壬○○決定向警方投案。辛○○並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與丁○○通話,丁○○、丙○○於通話中要求辛○○、壬○○勿向警 方供出其2人,並向警方謊稱上開強盜犯行係受庚○○之幕 後主使而演戲,本案背包內無金錢云云。辛○○於通話結束 後,即與壬○○於同日20時許向警方投案(亦經警察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實施拘提)。
(三)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丙○○、丁○○到案。
(四)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戊○○訴由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於112年1月19日受理被告丙○○、丁○○、辛○○、壬 ○○強盜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第50980號), 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112訴167卷]一第5頁)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戊○○與被告丙 ○○、丁○○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具數人共犯一罪關 係,向本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 應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經起訴之丙○○、丁○○、辛○○、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丙○○、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屬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丙○○、丁○○、辛○○、壬○○、被告兼告訴人戊○○(以下提及 該5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5人、各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戊○○於偵訊 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丙○○、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偵訊中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之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概有證據能力,該證人於偵訊中既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丙○○、丁 ○○及其等辯護人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該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人于炘瑩、廖勝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 之證述、證人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察之職 務報告、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 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辛○○、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及丙○○、 丁○○、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辛○○、壬○○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及丙○○ 、丁○○、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本院行訊問(辛○○、壬○○、戊○○)、準備程序( 丙○○、丁○○、辛○○、壬○○)、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下稱111他9075卷]一第9至13、44至4 8、255至261、333至337頁,111他9075卷二第25至35、51至 57、73至79頁,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卷[下稱111偵50979 卷]第45至49、68至70、72、73、103至111、115至127、642 至651、693、689、696、697、711至713、719至721頁,111 年度偵字第50980號卷[下稱111偵50980卷]第18、132、133 、288、289、292、293、300、301、305、306頁,111年度 聲羈字第617號卷第36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 稱112偵4624卷]第43、44頁,112訴167卷一第72、76、189 、191、192頁,112訴167卷二第23至70、138、313、314頁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卷第81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五「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其等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辛○○、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 罪事實及丙○○、丁○○、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丙○○、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訊據丙○○、丁○○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11 1偵50980卷第328、329、372頁,112訴167卷一第188、189 、191、1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 行,①丙○○辯稱略以:本案我是受庚○○指示,演強盜的戲以 幫庚○○欺騙上手,傷害部分我只有說要演戲,沒有要真的要 打傷戊○○,不需要真的打傷,去醫院請醫生幫他開嚴重一點 的診斷證明,我們再幫他包紮就可以;戊○○從110年初就開 始幫庚○○工作,在這期間他還有夥同黃崇瑋一起在庚○○投資 的博奕公司上班,戊○○都是直接跟庚○○聯絡,根本不會經過 我們,這次收水也是庚○○安排的,戊○○怎麼可能不知道;我 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承認強盜及傷害犯行是基於 人身安全的考量,111年11月17日凌晨在本案招待所我被庚○ ○跟不知名的人士恐嚇,他們要我承認,只要我承認強盜, 他們會處理後續的事情,如果我們沒有依照他的指示做的話 ,他會去騷擾我的家人,還會找人找我等語;②丙○○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據證人戊○○所述,其實庚○○是完整 參與前階段的報案行為,而且也有指示證人戊○○向警方表示 其是買賣U幣而被強盜,之後庚○○再跟證人戊○○去見「忠哥 」,最後才把責任全部推給丙○○、丁○○;本案若是丙○○、丁 ○○一手策劃,其2人在案發後就可一走了之,依常情丙○○根 本不可能冒生命危險拿錢去贖證人戊○○,足見庚○○才是本案 背後主謀;再者,從證人戊○○的交互詰問內容可知,其稱「 應該是Kevin哥說投資虛擬貨幣」、「是你們說要走那個, 叫我走停車場停車走路過去你們家」、「還有封條都要換成 橡皮筋」、「都是凱哥指示的」,另其也提到「約在外面時 ,Kevin哥、丁○○、丙○○都在,也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 是好聲的在聊天,假使今天Kevin哥跟我說怎麼講,丙○○也 都站在旁邊沒有講話」,甚至其說「Kevin哥要我跟他站在 一起去咬丙○○與丁○○」等語,足證確實大家都是依庚○○的指 示來行事,若丙○○是本案真正主謀,庚○○根本不需在電話中 還特別跟證人戊○○強調要證人戊○○跟他在一起,顯見證人戊 ○○後來的證詞,不論是對於報案的案情或本案招待所的情況 ,均有偏袒庚○○,此部分不足採信;另依證人己○○的證詞也
可知,他是依據庚○○的指示交付款項給證人戊○○,足證相關 收款的群組核心就是以庚○○為主,庚○○就是「黑吃黑」背後 主導人物,本案並無強盜;另證人癸○○也證稱庚○○其實曾經 找其來演「黑吃黑」戲碼,當時提及的配合對象就是證人戊 ○○,顯見背後策劃「黑吃黑」的主謀就是庚○○,其實本案遭 搶的資金最後也不是回到丙○○手上,目前丙○○還在償還「忠 哥」相關的款項,從而本案丙○○既是聽從庚○○的指示來演一 場戲,主觀上並沒有強盜犯意,自不成立強盜,至多僅成立 詐欺取財罪等語;③丁○○辯稱略以:我完全沒有參與強盜、 傷害及丙○○所稱庚○○指示之「黑吃黑」演戲部分;第一,證 人戊○○指認是我叫他去收錢之類的,可是我記得有提供給警 方紀錄,就是通話時間,是庚○○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幹嘛,我 跟他說我還在睡覺,我到中午12點都還沒起床,我怎麼可能 指示他們所有案發收水的時間,我根本還在睡覺,根本不可 能是我指示;那時候拍到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我出門也都下 午的事情;證人戊○○說是我指示他去收錢什麼的,但當時己 ○○也表示說當天我沒有跟他聯繫;第二,證人戊○○說他是要 把錢全部收回來然後交給我跟丙○○,到住處給我們,既然我 都已經跟甲○○一起去領錢了,我自己把錢拿回家就好,我根 本沒有必要等證人戊○○再送過來給我;我的Telegram暱稱是 「sun」,不是「Cindy」等語;④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略以:Telegram暱稱「Cindy」非丁○○所有,該暱稱之Teleg ram對話,非丁○○所為;第一,本案有兩名最重要的證人即 庚○○、戊○○,庚○○迄無法傳喚到庭,大概之後也不會出現; 又證人戊○○的證詞是否在壓力下作成,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度相對低,雖無互相推諉的風險,然其在社會關係上 有很重大的風險,本案水錢消失了,消失到誰身上誰就要負 責;證人戊○○證詞前後非常不一,很明顯受到外力施壓,證 人戊○○一被搶完之後,接下來他就開始無條件配合丙○○、丁 ○○的行為,叫他去哪裡報案,他就去哪裡報案,他叫他上車 ,他就上車,叫他去哪家醫院,就帶他去哪家醫院,他這個 配合行為到哪個時間突然風向一轉就變了,即當庚○○及不詳 之人將證人戊○○押到地下室去,叫丙○○去那個地下室之後, 證人戊○○的證詞以及他的立場很明顯就轉換了,這個中間到 底發生什麼事情,說實在不知道;從證人戊○○的證詞一直想 強調其與庚○○不熟,其與庚○○、丙○○三者之間是一很明顯有 階層的關係,即庚○○下來是丙○○,丙○○下來是證人戊○○,當 然此處丙○○可替換成丁○○,反正其2人於本案也差不了太多 ,證人戊○○想要強調的是他都是受丁○○或丙○○之指示去做的 ,此事與庚○○毫無關係;然若證人戊○○只單純是丙○○或丁○○
的下屬,則丙○○、丁○○為何要搶自己的直接下屬,讓自己在 道上可能背負重大風險;本案根本無法瞭解內部實際上的犯 罪結構或情形,若基礎事實都無法調查清楚,要如何判他們 強盜罪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丙○○、丁○○所不爭執,且 經如附表五「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 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二)本案丙○○、丁○○共同強盜、傷害犯行,曾經丙○○兩度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辛○○、壬○○、戊○○證述明確如下: 1.丙○○①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辛○○與壬○○下 手強盜的事,只是金額我不碓定有多少,然後贓款有交給 甲○○我不知情;我是本案主謀策畫之人,辛○○、壬○○是我 找來的,我女友丁○○有參與;在搶案發生前1個禮拜庚○○ 來我家巷口找我,要我負責接收水錢,他說他曾經被1個 配合的廠商吃錢,所以他想找我一起拚人家的水錢,承諾 我說我這次作完就不會再煩我,也不會找我家人麻煩,分 贓的話要看搶到多少錢再說;他還跟我保證被搶的人不會 去報警,事情打點妥當會跟我講。再來就是搶案發生111 年11月16日凌晨,我找辛○○、壬○○來我家,當時丁○○也在 場,我們4人共同商議,我告訴辛○○、壬○○明天會有人收1 筆大額的水錢來交收,問他們願不願意參與搶他的水錢, 他們2人都同意參加;我是跟他們2人說保底2人最少分50 萬,視真正搶到金額的大小我再看能不能多分一點給他們 ,我不知道我與丁○○可分得多少,因為我們的部分還要看 庚○○要怎麼跟我們分;辛○○、壬○○行搶前,庚○○告訴我戊 ○○收錢回來的時間,行搶對象的外貌特徵我是半夜商議的 時候先講的,我說戊○○應該都是穿西裝,背個包包;辛○○ 、壬○○埋伏行搶時我在家裡等消息,我負責聯絡庚○○跟辛 ○○與壬○○確認狀況,他們搶完後有跟我回報說完成;贓款 交收的部分,是凌晨商議的時候由丁○○與辛○○跟壬○○討論 好的,當時我人不舒服去上廁所抽菸,回來的時候他們已 經都講好了;戊○○是聽命於庚○○運送現金款項;搶案發生 後,我陪戊○○去派出所報案,庚○○指示我帶戊○○去報案, 並要我跟他說報個糾紛案就好,但是一定要拿報案證明回 來,然後蘇秉璋會叫人家把報案内容改成強盜案,這樣他 才能去跟他要交收水錢的人作解釋等語(見111偵50980卷 第14至18頁);②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中供稱:案發當日 是丁○○指示戊○○去收錢,因為庚○○有拉丁○○去收水錢的群 組,指示她叫戊○○去收錢,收完後叫戊○○於當天下午5點
半拿去本案招待所給他;我承認犯強盜罪跟傷害罪,但辣 椒水不是我要辛○○帶的,是他自己帶的等語(見111偵509 80卷第287至289頁)。
2.證人辛○○:
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5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和壬○○共同 搶劫戊○○的本案背包,幕後主使人是綽號「孫孫」的丁○○ 跟綽號「阿漢」的丙○○,丁○○傳給壬○○的Telegram訊息說 本案背包裡面有583萬4000元,丁○○與丙○○有說那些錢是 水房的錢;搶劫前的兩三天,丙○○先找我去談,當時只有 我跟丙○○兩人,丙○○說要策劃搶一筆錢,要我再找1個人 幫忙,得手以後我跟那個人1人可以分20至25萬,然後下 手搶錢當天的半夜又接到丙○○的通知,叫我帶壬○○去李孫 宅找他,我們去了後,丙○○跟丁○○就說白天會有一筆大約 500多萬的水錢要交回去給丙○○,要我們兩個提早去埋伏 趁機搶這筆錢,當時只有我、壬○○、丙○○、丁○○共4人在 場,甲○○沒有在場,且丁○○說搶錢的金額比原定的多很多 ,會超過500萬,所以就提高給我和壬○○一人65萬元,剩 下的交回去給他們;111年11月23日晚上我與壬○○準備出 來投案時,我有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給丁○○說我們 要去投案,電話中有聽到丙○○的聲音,丁○○、丙○○指示我 們不要把他們2人供出來,一律向警方說搶案的幕後主使 人都是庚○○;和壬○○逃亡過程中,丁○○一直向我們兩個指 示說如果被抓到就要說是庚○○指使,都跟丁○○、丙○○無關 ;「Cindy」是「孫孫」的Telegram暱稱,照片編號1對話 内容是丁○○和壬○○對話,說戊○○準備收最後一筆水錢,收 完總數會有583萬4000元,收完就會回到山西路,讓我們 先準備埋伏;照片編號2是丁○○和壬○○對話,說戊○○6分鐘 後會到山西路,他穿灰色上衣,讓我們準備下手搶他,然 後後面丁○○說等下中友百貨見是指甲○○會去中友跟我們接 收贓款;之後丁○○不知道我們回到了臺中了,所以要我們 先別回臺中,叫我們等1個月後監視器畫面都沒了再回來 ,還說她要叫人綁架戊○○的女兒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 642至646頁)。
⑵於112年1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庚○○沒有參與謀議對戊○ ○強盜財物的部分;我們於111年11月17日在枋客文旅的頂 樓吃晚餐,丁○○用Telegram打給我,她問我說我們人是不 是在屏東,叫我們趕快跑,因為有警方要來抓我們,也要 我們把車丟棄到一個地方,並想辦法離開屏東,通話完我 們就趕快把那輛車丟在枋寮漁港裡面的停車場,並改搭廖
勝郁的車離開屏東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711至713頁) 。
3.證人壬○○:
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5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和辛○○共同 搶劫戊○○的本案背包,丁○○傳給我的Telegram訊息說本案 背包裡面有583萬4000元;丙○○與丁○○指使我及辛○○強盜 戊○○的本案背包;我和辛○○於111年11月16日1時15分許, 去李孫宅找丙○○與丁○○,因為辛○○打電話給我說丙○○說有 工作要給我做,請我和辛○○至李孫宅找他,到達後丙○○與 丁○○就在等我們,丙○○說白天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 巷口等被害人到場,等被害人到達現場後,丙○○會再用Te legram通知我,之後再強盜戊○○之背包後再毆打戊○○,丙 ○○指示說最好將戊○○打得越慘越好,這樣他對上面比較好 交代,丁○○也說到時候會跟你說強盜來的戊○○財物金額有 多少;丙○○與丁○○一開始說要給我和羅样寧1人25萬元, 搶來後丁○○才告知我和辛○○兩人可分得125萬元左右,丙○ ○原本說事情不會那麼嚴重,因為那是水錢他們不敢報警 ;丁○○要我加入收水之人的Telegram,並稱戊○○穿灰色上 衣,並且6分鐘會到山西路1段13巷内,然後強盜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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