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04號
TCDM,112,訴,160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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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榕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戴○叡於民國108年間發生車禍,其父親戴○為向同學張峻榕 洽詢如何處理車禍事宜,並經張峻榕介紹認識李宏杰分享相關 經驗,張峻榕於介紹李宏杰認識戴○為時,一再向戴○為佯稱 及保證「李宏杰很會打官司,伊有很多案件都是他幫我解決 的」云云,俟後李宏杰則屢屢透過LINE向戴○為佯稱略以「伊 在法院有配合的法官,用伊提供的訴狀,法官只要看流編( 指案件之案號)就知道了,保證會勝訴..」、「你必須再寫 1張36萬元的借據..並提供1支手機給我專門處理你官司上的 聯絡事宜」、「流編送到法院後,我只需在法庭外面,就可 以操縱配合的法官、書記官」云云,並要求戴○為於108年8 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作為委託李宏杰指導書寫告訴狀之 代價,張峻榕則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要求戴○為匯款至該帳 戶,戴○為遂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該帳戶,及於1 08年8月29日分2筆各匯1萬8千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作 為委託其等處理車禍事宜之報酬,戴○為並另於108年8月21 日申辦1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寄給張峻榕轉交給李宏杰使用。詎張峻榕李宏杰於108 年8月30日,以處理該車禍事件需要提供保障為由,要求戴○ 為於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書寫1份借據,載明其向李宏 杰借款36萬元,然戴○為實際上並未向李宏杰借款,故對李 宏杰2人上開作法心生疑竇,經向某議員服務處詢問前揭懷 疑,該議員辦公室主任認為戴○為可能係遭李宏杰2人詐騙, 戴○為更加認定係遭張峻榕李宏杰2人詐騙,遂於108年9月2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張峻榕 、李宏杰指稱其等利用處理車禍糾紛之機會,向伊詐騙財物



並違背受託任務,而向該分局承辦警員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 告訴,該分局於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分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案件偵辦。嗣109年度偵字第633 號案件開庭時,戴○為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其妻徐○群及 女兒戴○叡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對於張峻榕、李宏杰是否涉有 詐欺及背信犯行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據實證述略以『..戴○為有 委託張峻榕、李宏杰處理戴○叡之相關車禍事宜,及李宏杰曾 與其等相約在豐原之某便利商店洽談,戴○為並於當天交付1 萬5千元現金與李宏杰做為報酬..』等情,且徐○群、戴○叡上 開證述內容,並有該案件卷附之委任狀(戴○為與李宏杰等 簽立之車禍處理委任狀)、及該案件所附電話錄音譯文等證 據為證(李宏杰於上開譯文內,曾一再自承有向戴○為要求 及已收取1萬5千元現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案卷 第307頁及328頁之108年8月20日譯文、8月31日譯文參照), 該案檢察官因而認定張峻榕李宏杰確有共同詐騙戴○為之 犯行,而據以提起公訴,俟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 案件判決被告張峻榕李宏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各處 有期徒刑1年在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
二、詎張峻榕李宏杰(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其等有以具相當 能力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 禍案件為由,向戴○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戴○為匯款處理 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戴○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 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因不 滿戴○為對其2人提告,且企圖模糊其共同詐欺之上開事實焦 點,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共同及分別誣指:
 ㈠張峻榕李宏杰於108年11月22日(臺中地檢署收狀日,起訴 書誤載為108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共同具名向臺中地 檢署具狀及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對戴○為、戴○叡提出誣 告等罪嫌告訴,而共同誣指略以:戴○為係不實報案,並無 實證,空口向警方提告,詐欺向張峻榕取得銀行帳號後,再 請車手將所有物品取走,張峻榕向車手求證確認無誤,理當 將上開款項領出交給車手;戴○為、戴○叡均明知張峻榕、李 宏杰僅是分享車禍處理經驗,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亦未要 求戴○為匯錢至張峻榕帳戶內,竟於108年9月2日共同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張峻榕、李宏杰以其 等利用協助處理戴○為、戴○叡車禍糾紛之機會,詐騙財物並 違背受託任務等語,而向該分局承辦警員提出詐欺及背信罪



之告訴云云,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偵查。 ㈡張峻榕於109年7月1日(臺中地檢署收狀日,起訴書誤載為10 9年6月30日,應予更正),自行具狀再以「被告戴○為、戴○ 叡合共騙取本人帳戶洗錢,被告戴○為、戴○叡誣告本人」等 同一不實之內容,接續誣指戴○為、戴○叡涉犯誣告等罪嫌, 經併入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案件偵查。 ㈢張峻榕復於109年9月24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具狀誣指略以 :戴○為偵查庭無法舉證所有證物,錄音、影檔、戴○為妻子 不排除作偽證、張峻榕遭戴○為騙取帳戶不法洗錢已經張峻 榕提告至今無下文,張峻榕僅與戴○為分享事故,卻被列被 告,從頭到尾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云云,而指稱戴○為有教唆 徐○群於前案偵查開庭時,虛偽證述「..戴○為有委託張峻榕 、李宏杰處理戴○叡之相關車禍事宜,及李宏杰曾與其等相約 在豐原之某便利商店洽談,戴○為並於當天交付1萬5000元現 金與李宏杰做為報酬..」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9月30日以檢紀藏109他1609字第1090001132號函轉臺中地 檢署,經該署於109年10月5日收狀後,併入110年度偵字第8 388號案件偵查。
 ㈣張峻榕於110年2月17日(臺中地檢署收狀日,起訴書誤載為1 10年2月8日,應予更正)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戴○為及徐○ 群略以:戴○為教唆徐○群當庭作偽證,2人為夫妻關係,合 謀串供,在偵查庭空口無證,預謀手機翻拍請專業修圖人士 竄改文字及錄音等語,仍以上開同一不實內容,再次誣指戴 ○為教唆其妻徐○群於前案開庭時作偽證,經併入前開110年 度偵字第8388號案件偵查後,認戴○為、戴○叡、徐○群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張峻榕雖於此部 分訴狀同時影射戴○為委任之林群期律師與戴○為合謀共同對 其誣告云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此部分之影射甚為空 泛且無證據,顯係企圖模糊焦點而一併抹黑污衊,並無偵查 之實益而未另行簽分林群期律師)。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張峻榕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 4-155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張峻榕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 有誣告,戴○為轉帳到我的戶頭,結果他叫車手拿走了,憑 什麼說我拿他錢,我怎麼知道他為什麼轉錢到我的戶頭,又 馬上把錢拿走云云(本院卷第55、64頁)。經查: ㈠被告張峻榕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李宏杰共同 ,或由被告張峻榕自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 指稱戴○為、戴○叡誣告其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及戴○為 與其妻徐○群合謀於前案開庭時作偽證;另被告張峻榕因戴○ 為告訴其與同案被告李宏杰詐欺等案件,經前案本院審理後 ,以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張峻榕及同案被告李宏 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等節,為被告張 峻榕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張峻榕李宏杰108年11月19日( 同年月22日收件)之刑事告訴狀(他10560卷第3-7頁)、被 告張峻榕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收件)之刑事告訴狀 (他6116卷第3-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9月30日檢紀 藏109他1609字第1090001132號函(他8385卷第3頁)暨被告 張峻榕109年9月21日(同年月24日收件)之刑事陳情狀(他83 85卷第5-9頁)、被告張峻榕110年2月8日(同年月17日收件) 之刑事告訴狀(偵8388卷第15-17、27-29頁),及本院上開 判決(偵22817卷第173-187頁)各1份在卷可參;嗣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戴○為、戴○叡 、徐○群涉犯所指述之犯嫌,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確定乙節,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處 分書(偵8388卷第42-45、55-56頁、他4238卷第273-279頁 )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峻榕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李宏杰有以具相當能力且與法 官有特殊關係,可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禍案件為由 ,向戴○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戴○ 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戴○為申辦SIM卡提供使 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 本院認定如下:
 ⒈上開各節,業據證人戴○為於前案本院審理證述略以:我女兒 戴○叡於108年3月17日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要如何這件事 情處理,就詢問我在開公車的同學張峻榕,我想說他應該有 處理過的經驗,他就推薦李宏杰,後來李宏杰有跟我們說處 理要1萬5千元特殊狀紙的費用,之後是我跟李宏杰到豐原碰



面時付錢的,他有給我們狀紙,後來張峻榕有教我們怎麼寫 ,因為我寫得有點亂,李宏杰又打電話教戴○叡寫;狀紙寫 好了之後,李宏杰又說還要支付2萬5千元、3萬6千元的訴訟 費用及寄一支手機過去給他,並說將款項匯到被告張峻榕的 帳戶跟寄給張峻榕,帳號是張峻榕傳給我的,行動電話門號 我也是寄給張峻榕;我跟張峻榕對話提到第2筆需2萬5千元 ,這部分是張峻榕李宏杰要我去提告戴○叡同學幫我女兒 租車的訴訟費用;最後,因為李宏杰叫我寫一張36萬元的借 條,我想書奇怪,詢問其他友人,始知受騙;我跟李宏杰對 話中提到的流編,就是李宏杰說是跟法院之間的暗號,且他 有提到他在法院有內線,開庭的時候可以遙控書記官,給法 官打暗號,過年過節要送禮給法院的人,行動電話就是跟我 聯絡、與法院之間構聯,一個人一個案子就是要配一台手機 等語(偵22817卷第55-85、115-172頁);及證人戴○叡於前 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17日發生車禍,爸爸(戴 ○為)幫忙想辦法解決這個車禍事件,後來爸爸就跟張峻榕 聯絡,說張峻榕有認識的人,才到豐原找李宏杰李宏杰有 拿一些資料給我看,說他很有經驗,有叫我們付一筆1萬5千 元的費用,爸爸有給他;後來我是透過爸爸的手機與李宏杰 電話聯繫,李宏杰在雲端上教我怎麼寫,他唸一個字我就把 那個字記下來;後來李宏杰一直向爸爸要錢,事情也沒有頭 緒,還要手機,感覺很奇怪等語(偵22817卷第62-65、152- 156頁)明確。
 ⒉且觀:
 ⑴證人戴○為與被告張峻榕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被告張峻 榕於①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請證人戴○為與「李先生 」聯繫,②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至52分則向證人戴○為 表示:「如果你想要這個案件儘早解決,就是上法院處理, 由法官裁決」、「但是特殊的狀紙及相關費用要15000元, 如果你信任我和剛剛與你對談的人,請你盡速決定,再拖下 去,就是對你們愈來愈不利」、「會幫你爭取到,應有的賠 償金額」;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30分許,則 傳送:「照片1張(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李大哥 告知地2筆,需25000元」、「直接幫你們處理」、「完成轉 帳後,狀紙會寄給你們簽名、用印,就可以呈法院」、「可 以馬上匯款嗎?」、「如果你們再產生過多問題,或許你們 要成為被告」等語予證人戴○為(偵633卷第121-151頁)。 ⑵證人戴○為與同案被告李宏杰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顯示: ①同案被告李宏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6時10分 許,傳送:「您的專電:0000-000000」、「截圖1張(擷取



上開證人戴○為與被告張峻榕間如③之對話內容)」、「判定 今入金額,不得被信,特此聲語。」予證人戴○為。證人戴○ 為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隨即傳送:「照片1張(陽信銀行 帳2萬5千元交易明細)」;②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 :證人戴○為傳送「照片1張(匯款1萬8千元、1萬8千元之交 易明細2紙)」、「2張匯款單據」予同案被告李宏杰(偵63 3卷第165-299頁)。
 ⑶又經前案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戴○為與同案被告李宏杰間之 電話錄音,可見同案被告李宏杰:①於108年8月20日向證人 戴○為表示:「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 不掛上名字,一位就要7500。」、「所以那天才給你拿15張 」、「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 狀紙費跟教你們,只有收一萬五千單筆」、「我們配合的那 邊法官,他就會mail我,收了這樣了。」、「所以告訴妳們 說,現在法官那邊,因為我那個有編號的東西,他都mail我 說什麼,你的當事人的狀紙還有證據什麼都還沒看到。」、 「我只掛2個哦,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 去不掛上名字,一位就要7500」、「住址跟法官大人名字我 又有給你們呀,等於送全套給你們啦。」;②108年8月21日 再表示:「這個門號到時候,明天我要收到東西,所以我會 設帳號跟電話號碼,傳入主機之後就是判定執行中。」、「 然後SIM卡上面,就用那個有沒有、那個有沒有。」、「簽 字筆比較會有沒有糊掉,就是用那個。」、「便條紙貼上去 。」、「明天最晚就是有沒有下午看能不能收到件。」;③1 08年8月23日:「我現在在等峻榕,他回來他還要去他家收 包裹,你知道嗎?我要你的那個有沒有手機設定好之後,然 後再轉進去那個有沒有我的主機檔裡面,台灣全省才會跑啊 ,那很快,那速度超快的啊。」、「行善者就說峻榕的關係 ,一定要找我才有辦法解套。」等語;④108年8月30日:「 你現在你就要拔出了,因為現在陸陸續續,我有沒有都會加 減,因為流編—出去就是我、你、我一出、你錢,你現金還 沒到,我的錢已進去法院了,這樣你了解嗎?」、「這樣子 你那麼聰明精明的人,聽懂嗎?就是我先代墊,就是等於借 取方式,以借取方式,對不對,先總TOTAL你先寫一個30萬 。」、「不是照片,就是我跟你講的,白紙黑字,你從LINE 你寫好,對不對,就是你向本人李宏杰先生幾年幾月幾號對 不對,借取了30萬。」...「所以你簡單明白扼要,你要說 跟我借取了36萬,這樣子就好了。」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偵22817卷第117-141頁);⑤108年8月31日:「已 經有到我那個民事的,他說你最基本的也是要有,讓我有一



些手續費好不好,我就跟他說好沒問題,你編能夠借我的時 候,什麼事都好說,官司有沒有,我在高等法院刑事法庭還 不曾輸過,他說他知道。」、「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務的 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們,只有收一萬五千 單筆。」、「他們是不是…也要回收。」、「像我逢年過節 ,他們家女兒、她老公生日,那我勢必是不是要替他打點, 見票就要進他的戶頭,這樣子大家才好辦事。」等語。 ⑷另證人戴○為係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及於108年8月 29日分2筆各匯1萬8千元至至被告張峻榕第一銀行帳戶 ,證 人戴○為並另於108年8月21日申辦1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證人戴○為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戴○為申辦門號及繳費資料、第一 銀行110年12月1日一豐原字第001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238卷第29-33頁、偵633卷 335-353、399-401頁)附卷可查。 ⒊以前開資料相互勾稽,被告張峻榕既有向證人戴○為稱以同案 被告李宏杰可以特殊狀紙處理車禍案件,相關費用要1萬5千 元,且向證人戴○為稱同案被告李宏杰索取第2筆訴訟費用2 萬5千元;且時序上,亦與同案被告李宏杰在對話內容或電 話錄音中所述,自承有向證人戴○為收取1萬5千元、另要求 證人戴○為支付2萬5千元(且附上證人戴○為與被告張峻榕間 對話截圖,並經證人戴○為告知已將款項匯予被告張峻榕) ,復陳述要等候被告張峻榕領取證人戴○為寄送含有手機門 號卡之包裹等情互核相符,均足見證人戴○為、戴○叡前開證 述,被告張峻榕與同案被告李宏杰係共同以其等具相當能力 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為證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 禍案件為由,向證人戴○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取現金 或提供帳戶供戴○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其戴○ 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 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俱屬真實可採。
 ⒋被告張峻榕雖辯稱不知道證人戴○為為何要自行匯款至其第一 銀行帳戶,錢已經交給車手等語,顯與客觀之對話內容及錄 音譯文不合,自非可採。至被告張峻榕雖又稱通訊軟體內容 可能係電腦合成云云(本院卷第163頁),然上開通訊軟體 內容另由前案本院審理時,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自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還原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 張峻榕李宏杰之對話紀錄,經該局採證人員遵循證物鏈監 管原則,使用Greykey進行萃取、分析、擷取行動電話內之 電磁紀錄內容所得,並核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參 上開本院判決,偵22817卷第173-187頁),被告張峻榕空言



否認上情,並非有據。
㈢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為誣 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又本罪所指稱之「誣告」,係指行為 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行為,亦即申 告之内容係虛偽之事實。查本案被告張峻榕是否有與同案被 告李宏杰以可為證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禍案件為由 ,向證人戴○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 供證人戴○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戴○為申辦手 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 元之借據等節,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張峻榕就此當 知之甚詳,卻以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係遭詐欺交付帳號,款 項嗣後已經歸還等不實事項,對證人戴○為、戴○叡、徐○群 提出誣告、偽證告訴,被告張峻榕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 申告內容,使其等陷有受誣告、偽證等刑事追訴之危險,其 有意圖使上開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張峻榕雖聲請傳喚黃○婷黃○信江○祐林○ 鑫、江○玉,欲證明其等合謀串供、唆使證人戴○為使用手機 ,又為何證人戴○為在另案法庭中可以使用手機,被告張峻 榕不能等語(本院卷第65、160頁),然此與被告張峻榕被 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顯然無關而無必要,附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張峻榕與同案被告李宏杰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 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 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 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 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 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 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 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一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 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 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峻榕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指稱證人戴○為



、戴○叡、徐○群等人有誣告、偽證等犯行,然核其申告之內 容,均係指稱並未收取款項等情,而遭證人戴○為、戴○叡、 徐○群誣告、證稱被告張峻榕與同案被告李宏杰有收取款項 等不實情節,雖有數次具狀告訴,核僅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 充陳述,依上說明,為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屬數罪,承上 說明,自有未洽。
㈢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 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峻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雖有同 時誣告證人戴○為、戴○叡及徐○群,然僅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之犯罪,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 當。
 ㈣爰審酌被告張峻榕明知其確有以處理戴○叡車禍案件為由,與 同案被告李宏杰向證人戴○為索取費用、要求戴○為申辦手機 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 之借據等節,竟率爾多次申告而為本件誣告犯行,不僅使證 人戴○為、戴○叡及徐○群可能面臨誤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且 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 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 張峻榕於前案判決後,仍執意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峻榕之前 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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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