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16號、第21652號、第26122號、第32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亞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亞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同年3月10日1時5分許止,加入由黃冠傑 、李祿祈、江曜辰、吳俊宏(黃冠傑、李祿祈、江曜辰所涉 販賣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吳俊宏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黃冠傑負責取得毒 品,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英雄聯盟》24hr」刊登販毒廣 告對外販售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亞伯、李祿祈、江曜辰、吳俊宏及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送貨並收取價金;待林亞伯、李祿祈、江曜 辰、吳俊宏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販賣毒品價金,預扣除 約定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黃冠傑。謀議既定,林亞伯與黃 冠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於112年2月28日2時2 2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身分不詳之購毒者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 克後,再由林亞伯112年2月28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將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身分不詳之購毒者,並向該購 毒者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林亞伯因此獲有400元之報 酬,餘款則由黃冠傑分得。
㈡、林亞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日,將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冠傑作為 收受販賣毒品價金使用。黃冠傑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江 曜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 於112年2月11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賴冠 熙談妥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後,再 由江曜辰於112年2月11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467巷內之久樘童 畫世界前,將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賴冠熙,並由 賴冠熙將1800元匯入林亞伯提供上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江曜辰、證人賴冠熙於警詢時之證 述,對被告林亞伯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 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 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 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江曜辰、證 人賴冠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本案販毒集團結構圖、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0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微 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證 人賴冠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賴冠熙之採尿、驗尿送驗檢驗 報告,且有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行既有獲得如上之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 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 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又同條例第4條第4條第1項規定內 容亦未修正,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第2項、第4 項為文字修正後,並與原第3項依序遞移。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局 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 開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泛濫,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後態 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 素行、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㈦、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所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 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獲得400元之不法所得,且 該所得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同案被告黃冠傑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先以通 訊軟體微信與林國楷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方,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國楷,並向林國 楷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黃冠傑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 軟體微信與柳智偉談妥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公克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柳智偉,並向柳智偉收取7000 元,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傑、證人即藥腳林國楷、柳智偉之證述、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輛前去上開地點為毒品交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顯 示的位置,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該次毒品交易期間,人 是均待在大雅區的住處,該處與毒品交易的地點甚遠,所以 被告不可能前去案發地點販賣毒品;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該 次毒品交易期間,人則是都待在麗緹精品汽車旅館,且依照 被告與黃冠傑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與黃冠傑是 處於失聯的狀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放在 吳俊宏那裡,足證112年3月11日、112年3月13日兩次前往案 發地點為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冠傑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先以通
訊軟體微信與林國楷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後,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方,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國楷, 並向林國楷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同案被告黃冠傑另於 112年3月13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柳智 偉談妥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後,再 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4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柳智偉,並向柳智偉收取7000元, 而完成交易各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 處同案被告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參,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乙節,亦有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見偵26122卷第12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期間為 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自白犯罪等節,而認 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查:
1、證人即藥腳林國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沒有看到前來 交付毒品的人長什麼樣子等語(見偵12716卷第291至292頁 、第295頁、第415頁)、證人即藥腳柳智偉於偵訊時證稱: 我認不出來前來交易毒品的人的長相等語(見偵12716卷第4 33頁),且現場監視器雖有拍攝到交付毒品之人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但卻未拍攝到該 人之樣貌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12716卷 第597至60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叫吳俊宏通知被告前去交付毒品給買家,但實 際上是不是被告前去,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頁),則前去交易毒品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仍屬有疑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上開 毒品交易都是被告前去交付毒品云云(見偵12716卷第549至 553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因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主要是被告在使用,所以當檢警告訴我這兩 次前去交易的人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 才會猜測說去交易毒品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8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 前去交易毒品云云,僅屬其個人猜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 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我當時是在資訊不 明確的狀況下認罪,而且我是為了要拚交保才會認罪,事實 上我並沒有前去交易毒品。我於112年3月10日因另案持有毒 品遭警方逮捕,該案交保後我是分別待在中華路上的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麗緹汽車旅館及家裡,這段時間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交給吳俊宏使用,我也與黃冠傑失聯, 直到112年3月13日下午才又重新與黃冠傑聯繫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且查:
⑴、被告另案因持有毒品犯行,於112年3月10日1時5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口遭警逮捕,於 同日15時42分始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具保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確認屬實 。
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係在如附表一「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欄所示之地點等情,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 資料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第394-6頁)。 且依照Google Map列印資料所示,如附表一「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欄所示之地點,與被告辯稱其當時待在如附表一「 被告所處位置」欄所示之地點,分別相距130公尺、500公尺 ,步行僅各需2分鐘、7分鐘等節,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9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賣老闆,我回來了」、「抱歉讓你們擔心這麼久」、「 這幾天被抓又消失,讓大家這麼累,我真的很抱歉」、「車 子在鋼盔(即吳俊宏)那裡」等訊息予同案被告黃冠傑等情 ,有同案被告黃冠傑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2716卷 第181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當時有消失一段時間,我聯絡不到他等語(見 偵12716卷第551頁、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19頁)。 上情俱與被告前開所辯①其於案發前曾因另案持有毒品遭逮 捕、②於案發期間未前往案發地點及③於案發期間與同案被告 黃冠傑處於失聯狀態等辯詞內容相合,足認被告前開辯解, 尚非無稽。
3、再者,卷內亦缺乏具體事證顯示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即為被告,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 點前去交付毒品予藥腳林國楷、柳智偉,並向其等收取販毒 價金之販賣毒品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行,然其 自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 憑被告自白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該等 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亞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亞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被告所處位置 1 112年3月11日15時11分許至1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 2 112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至113年3月13日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