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涼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被 告 曾鼎鑫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徐佩瑜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韓國銓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3521號、第7183號、第11538號、第11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刑。編號八、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癸○○(暱稱「班長」)、庚○○、丙○○、丁○○、辛○○、子○○、 壬○○(癸○○、辛○○及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11年10月某日起,因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而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 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惟癸○○嗣後基於操縱及主持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某日升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 。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由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 成年男子負責發布販賣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之廣告,癸○○、庚○○、丙○○、丁○○、辛○○、子○○、壬 ○○則依其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即其等係 擔任販毒小蜜蜂之工作,嗣將收取之價金交回予微信暱稱「 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 向該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或癸○○(112年2
月後升任倉管)拿取毒品以補貨,小蜜蜂之報酬為每販賣2 至4公克愷他命,可抽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販賣1包毒 咖啡包可抽100元。癸○○、庚○○、丙○○、丁○○、辛○○、子○○ 、壬○○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 等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或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過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12 年1月11日至3月7日間,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8、14至20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乙○○及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鷹」、「進財」等 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前開不 詳成年成員之指示,由戊○○假扮第1線之公安人員、乙○○假 扮第2線之檢察院人員,負責致電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 詐術,如有詐欺得手可獲得領款金額0.8%之報酬。惟尚未得 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 後扣得附表三編號9至13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 屯區瀋陽路3段往遼陽五街旁,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靜」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 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 200 號10樓之7之租屋處,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 三編號11(毛重9.34公克、純質淨重7.0908公克),而悉上 情。
四、丁○○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上午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崧湯汽車旅館809號房,無 償轉讓含愷他命之K菸予友人莊晏瑄。莊晏瑄旋即以點燃K菸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 30分許,丁○○及莊晏瑄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莊晏瑄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員警告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詢問,內容亦大多係針對其購買毒品部分進行詢問,然因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查獲被告乙○○之手機,而就被告乙○○及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事實始逐漸浮現,故員警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被告戊○○,雖未告知相關罪名,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之情形,而被告戊○○亦表示該次供述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偵3361卷一第397頁),故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戊○○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員警未告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係 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檢察官僅告知所犯罪名為毒品,而後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然檢察官於被 告戊○○具結作證過程中,突詢問與毒品無關之詐欺相關問題 ,則檢察官應於本案訊問前再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告知,方能確保被告戊○○另案涉嫌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之緘默權等,是被告戊○○於該次偵訊具結作證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之陳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 戊○○於112年1月12日原係先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檢 察官於訊問之初,亦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之旨,嗣被告戊○○轉換為證人身分,就關於 其他被告(即被告庚○○等本案被告)之事項證述之前,檢察 官亦先告以「若因陳述內容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等語,即檢察官依法為上開得拒絕證言等權利 之告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偵3361卷一第509至510頁 ),足見檢察官已使被告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 緘默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 有何違法可言,對證據能力之判斷自不生影響,是被告戊○○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丙○○、丁○○、壬 ○○、乙○○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就其等以外之人於警 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就 被告庚○○、丙○○、丁○○、壬○○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涉犯轉讓偽藥罪,被告 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丁○○、壬○○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 61卷一第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頁,偵35 21卷第25至33、141至143頁,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4、445 至44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35至40頁,本院卷二第62至7 9、142至160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癸○○、庚○○、丙○○、丁○○、壬○○、乙○○、戊○○、己○○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見偵3361 卷一第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243至247 311至313、383至397、509至 512、545至550、605至606頁 ,偵3521卷第25至33、141至 143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 2、219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 、657至65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35至40頁,聲羈121卷 第13至17頁,偵聲218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26 、22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62至79、142至160頁、本院卷三 第15至112頁)、證人廖概翔、王志方、吳衍昇、江旻烜、 許師濬、楊淑萍、張庭維、張瓊分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 見偵3361卷一第613至617、653至655頁,偵3361卷二第131 至136、169至170、173至178、 235至236、311至316、337 至338、409至414、439至440頁,偵11538卷一第463至475、 513至523、565至567、573至578、605至606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33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丙○○,見偵3361卷一第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丙○○,見偵33 61卷一第71至7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81至 87頁)、被告丙○○扣案手機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 3361卷一第91頁)、被告庚○○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 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129至143頁)、 112年1月11日警察執行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 145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庚○○,見偵卷第163至169頁)、被告庚○○之扣案手機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3361卷一第185頁)、供被 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 被告庚○○,見偵3361卷一第249至254頁)、被告乙○○之毒品 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33 61卷一第257至259頁)、被告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3361卷一第291、293、295頁)、供被告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庚○○、 丙○○、子○○、癸○○、辛○○,見偵3361卷一第399至404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戊○○,見 偵3361卷一第413頁)、被告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423、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被告己○○,見偵3361卷一第551至557頁)、供被 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 被告丙○○,見偵3361卷一第559至565頁)、被告己○○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573、575頁)、被告 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579、581至 582頁)、扣案毒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警方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585至587 、589、591頁)、供證人許師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丁○○,見偵3361卷一第618至6 21頁)、證人許師濬提出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361卷一第639至643頁)、證人許師濬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636、637頁 )、供證人廖概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指認被告庚○○,見偵3361卷二第137至142頁)、證人 廖概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149、1 51頁)、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廖概翔全身正面 照片(見偵3361卷二第157至163頁)、證人王志方之臺中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 單(見偵3361卷二第207至211頁)、證人江旻烜之臺中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 363、365、367頁)、證人吳衍昇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395、399、41 5頁)、供證人吳衍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庚○○,見偵3361卷二第425至435頁)、 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宏綸汽車保修行 之GOOGLE電子地圖及街景照片(見偵3361卷二第459至46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 0317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8號鑑驗書(被 告己○○扣案毒品部分,見偵3361卷二第493、495頁)、被告 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3361卷二第499頁)、供被告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丁○○,見 偵3521卷第49至54頁)、被告丁○○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 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21卷第55至73頁)、 被告丁○○之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21卷第75至83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3521卷第85至9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3521卷第103、105至113頁)、被告丁○○之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 3521卷第129頁)、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7183 卷第231至23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 卷一第7至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被告癸○○,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癸○○,見偵11
538卷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69至160頁)、搜索現場 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16 1至163、165至175頁)、被告癸○○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 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壬○○,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壬○○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癸○○,偵11538 卷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受 執行人:被告壬○○,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拘提 被告壬○○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至293 頁)、供被告壬○○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1538卷 一第295至385頁)、被告壬○○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秤 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壬○○之臺中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員警112 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證人張庭維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9頁)、證人 張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 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89至499頁 )、搜索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毒品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501至503 、505、507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頁)、證人張瓊 分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527、529頁) 、證人張瓊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543 、545至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證人張庭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第557至563頁)、 證人楊淑萍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593、 595頁)、本院112年3月13日中院平刑東112急搜12字第1129 003404號函(見偵11538卷一第6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11538卷二第27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42006號鑑定書(見偵11538卷二第 53至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紋字 第1120042006號鑑定書(見偵11538卷二第59至6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61至125頁 )、證人王志方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52頁)、證人江 旻烜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54頁)、證人吳衍昇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11538卷二第156頁)、被告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 卷二第160頁)、被告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2頁 )、證人許師濬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4頁)、證人楊 淑萍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6頁)、證人廖概翔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11538卷二第 172頁)、被告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 8卷二第174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 頁)、證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0號鑑 驗書(被告庚○○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0至181 頁)、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1號鑑驗書(被告 丙○○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3至184頁)、112年 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9號鑑驗書(被告丁○○扣案毒品 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6頁)、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 1120300381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 書(被告壬○○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 )、臺中地檢署112保管字第296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7、313至32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安保字第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5、 36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32號扣押物品清單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387至399頁)、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09、42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08號扣押 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7、463至471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24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235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一第461至46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68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5至26頁)在卷可證 ,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廖概翔、 王志方、吳衍昇、江旻烜、許師濬、楊淑萍、張庭維、張瓊 分及同案被告癸○○、庚○○、丙○○、丁○○、壬○○、乙○○、戊○○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庚○○、丙○○、丁○○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 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前開 被告4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庚○○、丙○○、丁○○及壬○○受微信 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對價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其等之報酬為每販賣2至4公克愷 他命,可抽300元;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抽100元等情,為 被告庚○○、丙○○、丁○○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見 偵3361卷一第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頁, 偵3521卷第25至33、141至143頁,偵 11538卷一第237至244 、445至44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 35至40頁),依前揭 說明,足認其等4人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洵堪認定。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丙○○、 丁○○及壬○○與同案被告癸○○、辛○○、子○○及微信暱稱「頂級 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微 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所成立,其運作及分工 模式係由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刊登愷他命及毒咖 啡包廣告,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再指示小蜜蜂即 被告癸○○、庚○○、丙○○、丁○○、辛○○、子○○及壬○○送貨,其 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後,將收取之價金交回 予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倘其等販賣之毒
品已售罄,則向該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或 癸○○(112年2月後升任倉管)拿取毒品以補貨。故依被告庚 ○○、丙○○、丁○○、壬○○及證人癸○○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 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 111年10月底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 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 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 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 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 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 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 西(無資金往來)陳」(下稱「冠西」)、「老鷹」、「進 財」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有收受3萬6,500元,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 酬是因為當時要過年,我沒有錢,所以預先給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乙○○之自白,沒有其他補 強證據,從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中擷取之Skype、Telegra m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仍難以認定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為何者,更遑論本案究係由何人撥打電話給該名被害人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 人之身分及人數等語。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怕我男友即被告乙○○被收押,才照著 警方陳述等語,其辯護人為辯護稱:由Telegram等相關對話 紀錄,從111年11月19日開始的「參線」裡面均沒有被告戊○ ○加入的紀錄,反觀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1月9日時,才由 被告乙○○提到討論兩張白紙有沒有要進去的問題,也就是1 月9日才在討論被告戊○○有沒有要加入,一直到1月11日被逮 捕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內被告戊○○究竟有無加入該犯罪組織 ,或著手開始實行犯罪行為,顯然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 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向大陸不特定地區的被害人謊稱名下帳戶涉及洗錢,將來 可以遭凍結,要求他們先提交資金監管,待調查結果後再歸 還,詐騙對象是湖南省永州市、衡陽市地區的不特定被害人 ,我是聯繫以前詐欺機房認識的朋友,經由介紹後兼職協助 機房擔任2線詐欺話務員,然後我再找我女朋友即被告戊○○ 一起做,我有拿一支IPHONE給她,他擔任1線話務員,他有 成功的話,他的2線是轉給我,我們工作時間是透過SKYPE聯 繫、派單、調照等,下班後主要透過TELEGRAM開會討論工作 情形、績效如何,我們配合的機房負責人為「進財」,我不 清楚機房實際所在位置,有聽過群組成員提到他們在臺南, 機房是透過SKYPE暱稱「新世界」辦理拖水,我們詐騙成功 取得被害人的銀行卡號後會傳給「新世界」,「新世界」透 過數位人民幣支付,被害人會收到認證碼,我會詢問認證碼 後再傳給「新世界」,「新世界」輸入後就可以成功取得被
害人受騙款項,大陸地區的轉帳機房會以虛擬貨幣U幣回帳 給「進財」,「進財」亦會將我所獲得之報酬以U幣匯入我 提供的錢包地址。我是在111年12月底主動向TELEGRAM暱稱 「老鷹」詢問,我不知道機房成立時間,我加入時他們就已 經載運作了,「老鷹」介紹「進財」給我認識,我才加入詐 欺機房工作,工作上的資料在GOOGLE雲端看的到,有問題就 在群組發問,我加入機房時就知道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我有聽群組的人說他們做一檔可以賺10萬人民幣,我們詐欺 機房分2線,均為公安人員,1線為轄區公安局,2線為承辦 洗錢案的公安局,1線可分得詐騙金額的7%,2線可分得8%, 我一天大概接個位數的電話而已,大約1、2通,我有領過1 次薪水,是111年12月27日有收到3萬6,500元(折合1,188U 幣),「進財」有轉U幣給我。被告戊○○是1線話務員,「86 三線」是機房群組,但現在沒有3線話務手了,2線就可以取 得被害人的款項了,裡面有工作指示項目,還有我111年12 月27日拿到的報酬等,裡面的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公安局通 知書是假公文,向「新世界」取得被害人照片後在編輯貼上 ,「DO迪奧」是拖水的,但還沒有跟他配合,「鑽石衡陽」 是被害人資料,也就是俗稱的菜單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32 9至33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2月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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