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24號
TCDM,112,訴,102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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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二、經查,被告李冠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68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然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閉症,自111年8月15日起在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中,且因前揭精神 障礙,致不能理解訴訟行為意義而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 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8月20日維醫社法字 第113000018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不能 到庭應訊情事,本案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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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