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晴
陳仕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林展毅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梁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9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29418號、1
11年度偵字第31314號、111年度偵字第4012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犯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丑○○(暱稱「小豬」)、子○○、壬○○(暱稱「小毅」、「包青天」
、「習近平」)、癸○○(暱稱「蔡英九」,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時、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000年00月間某日及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蔣經液」、「北風」、「陳浩子」、「進財」、「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子○○、壬○○、梁洺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丑○○、子○○、壬○○、癸○○與「蔣經液」、「北風」、「陳浩子」、「進財」、「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透過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收水再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丑○○、子○○、壬○○、癸○○(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者,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 (見本院卷二第15、41-42頁),核與證人少年黃○○於警 詢時證述(見397號偵卷第89-95頁)、證人少年蘇○○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見40128號偵卷第77-87頁、416號偵卷第29- 39、187-189頁)、證人少年陳○○於警詢時證述(見29418號
偵卷第57-65頁)、如附表編號1-5、8所示告訴人及如附表 編號6及7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記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丑○○提領 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397號偵卷第67-68頁)、少年黃○○ 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397號偵卷第103-110頁)、人 頭帳戶林美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97號偵卷第183-185、 187-190頁)、人頭帳戶黃茵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97 號偵卷第207-214頁)、人頭帳戶羅俞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 (見416號偵卷第69-71頁)、少年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416號偵卷第165-173頁、4012 8號偵卷第97-145、167-179頁)、被告癸○○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29418號偵卷第43-49、83-89頁、31314號偵 卷第71-127頁)、人頭帳戶韓名玫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29418號偵卷第97頁 )、人頭帳戶余國強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31314號偵卷第25頁)、人頭帳 戶沈永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40128號偵卷第35-46頁)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卷頁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記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同條項第1至3款規 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壬○○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3、6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分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被告4人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丑
○○、子○○、壬○○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癸○○、少年黃○○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2及3;被告壬○○、子○○、少年蘇○○及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8;被告壬○○、少年蘇 ○○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癸○ ○、少年陳○○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 ;被告癸○○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先後向少年蘇○○收取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及被告癸○○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 ,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4、8; 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4、5、8;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 2、3、6、7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所為上開3次犯行;被告壬○○所為上開4次犯行;被 告癸○○所為上開4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前揭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 ),是比較新舊法後,第1次及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第 1次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於本案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是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洗
錢犯行,本均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即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否認主觀上之犯意,自 不能認係就所涉罪刑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見397號偵卷第286頁、本院卷二第41頁),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397號偵卷第2 86頁、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391號偵卷第298-299頁、本院卷二第 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頁);被告陳仕維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加重詐欺犯 行(見397號偵卷第292-293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42-42頁),另其於偵查 時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397號偵卷 第278),而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為,雖被告癸○○於偵查 時僅稱:「承認有去提領。他們跟我說是博奕,沒有想到是 違法的」、「有去收款,我是後面警察找我才知道是違法的 」等語(見397號偵卷第278-279頁),足見其已坦承客觀犯 行,亦未見其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是應寬認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 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再觀諸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丑○○、壬○○及癸○○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是就被告丑○○、壬○○及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子○○因不符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與少年蘇○○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8所 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於為如 附表一編號4及8所示犯行時,明知或可得預見少年蘇○○為未 滿18歲之人,且少年蘇○○亦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見過子○○, 但不認識他,他在集團內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40125號
偵卷第302頁),則難認被告子○○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壬○○與少年蘇○○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犯行、被告癸○○與少年黃○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與少年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尚未成年 ,自亦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 行,及除被告壬○○有與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外 ,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兼衡被告丑○○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子○○前有詐欺案件之 前科,素行普通,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 、需扶養父親及胞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被告 壬○○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情形;被告癸○○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3 頁),並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1、33-34、35-42、43-49頁), 考量被告4人之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有關自白減輕規定等 節,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產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衡以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審酌被告子○○、壬○○及癸○○於本案所犯各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卷內亦乏被告4人確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均分別經被告4人提領及轉交上手,且 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 被告4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 收水 證據出處 1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7日15時許起,佯以「網路賣家」、「郵局客服」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並訛稱:前於網路購買養肝茶出現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決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7日15時8分許 2萬9,989元(少連偵397卷第190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林美雁) 110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榮玉店 2萬元 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前往提領 壬○○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卷】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2-1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胤(第19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198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⑦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影各1份(第200-204頁) 2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18時42分許起,佯以「婕洛妮絲平臺客服」、「富邦銀行客服」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並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交易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2月10日20時3分許 2萬5,123元(少連偵397卷第21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黃茵綺) 110年12月10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 10萬元 少年黃○○ 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卷】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19-22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7頁、255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頁) 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235-236頁)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237頁) 110年12月10日20時6分許 4,012元(少連偵397卷第212頁) 3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佯以「網路賣家東森」、「郵局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並訛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前所購物之刷卡紀錄誤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2月10日20時8分許 2萬9,985元(少連偵397卷第212頁) 少年黃○○ 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卷】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44-2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9-252頁) 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④ATM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第259-265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266頁) 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7頁) 110年12月10日20時21分許 2萬9,987元(少連偵397卷第212頁) 4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起,佯以「城邦賣場客服」、「銀行客服」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前於網路刷卡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將造成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30日22時07分許 2萬9,989元(偵40128卷第5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羅俞廷) 110年10月30日22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2萬元 少年蘇○○ 壬○○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9-10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111年度偵字第40128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頁) ⑤ATM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第241-255頁) 110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 8,985元(偵40128卷第51頁) 110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30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1日0時01分許 9萬9,987元(偵40128卷第45至4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沈永光) 110年10月31日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少年蘇○○ 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向少年蘇○凱收取贓款 110年10月31日0時05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1日0時06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1日0時16分許 2萬9,985元(偵40128卷第45至46頁) 110年10月31日0時07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1日0時08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1日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1日0時22分許 9,000元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起,佯以「秀泰電影客服」、「國泰銀行信用卡客服」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前於網路訂購電影票,將協助退訂票款項,需依指示轉帳,嗣再轉回帳戶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30日22時08分許 2萬9,963元(偵40128卷第5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羅俞廷) 110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 1萬9,000元 少年蘇○○ 壬○○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49-15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第155-1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110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 2萬985元(偵40128卷第51頁) 110年10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30日22時24分許 9,000元 6 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5日19時58分許起,佯以「電商業者客服」、「郵局客服」等名義,撥打電話予辛○○,並訛稱:於秀泰影城之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25日20時22分許 7,103元(偵29418卷第9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韓名玫) 110年10月25日2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潭子曇晨店 7,000元 癸○○ 少年陳○○睿 【111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1-9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 7 庚○○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21時31分許起,佯以「網路賣家」、「郵局客服」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庚○○,並訛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每月支付費用,可依指示操作郵駶APP轉帳,將於隔日轉回款項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11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偵31314卷第25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余國強) 110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 2萬元 癸○○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度偵字第31314號卷】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5-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 ④被害人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第65-67頁) 110年11月11日22時29分許 4萬123元(偵31314卷第25頁 110年11月11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1日22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1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1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8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16時許起,佯以「石二鍋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並訛稱:遭內部人員誤加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匯款以解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31日1時42分許 2萬9,985元(偵40128卷第45至5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羅俞廷) 110年10月31日1時45分許 2萬元 少年蘇○○ 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向少年蘇○○收取贓款 【111年度偵字第40128號卷】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59-265、267-2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34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21-323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082號函-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9-333頁) 110年10月31日1時4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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