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05號
TCDM,112,原易,10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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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王純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李世偉王純梅前為男女朋友 ,曾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27室租屋處,該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王純 梅委請告訴人陳智雄蕭裕峻賴素暖案外人黃冠綺、黃 景龍、莊立群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至前址租屋 處搬運物品,㈠被告李世偉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 與小刀攻擊告訴人王純梅陳智雄蕭裕峻賴素暖,致告 訴人王純梅受有雙手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智雄受有 雙手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裕峻受有右手手臂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賴素暖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㈡嗣被告王純梅 將告訴人李世偉之鐵棍搶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 擊告訴人李世偉,致告訴人李世偉受有額頭部撕裂傷、額頭 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手部 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李世偉王純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世偉王純梅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上開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純梅、陳 智雄、蕭裕峻賴素暖李世偉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 其等對被告李世偉王純梅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07、141 、173至175、26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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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