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峰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2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JJ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 內側車道由大公街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 立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謝秋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4月2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8月5日書寫聲請撤回告 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