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顯發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段○號誌T字交 岔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駛入環中東路4段,適楊 正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 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 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上開機 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邱 顯發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楊正寧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邱顯發於肇事後,於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正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邱 顯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楊 正寧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楊正寧時,煞車停止要禮讓 告訴人楊正寧,是停著讓他大概10秒以後,他才速度很慢的 靠近我,比腳踏車速度還要慢,我看他慢慢過來用右肩撞我 的後照鏡,我百分之百確認他製造假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 37、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楊正寧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正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 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45、95至97頁、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寧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95至 9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 ○○○○○○○○路○○○○○○○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31、33、39、41至43、49、53至71、77至79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
⒈臺中市○區○○○街○○○○路0段○○路○○號誌,且東英八街為一車道 、環中東路4段為二車道,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3、53、55、59頁)。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支線道欲右轉彎,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觀之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楊正寧發生碰撞時,上開汽車車 身已右轉但尚未完全進入環中東路4段之外側車道。 ⒉而:
⑴告訴人楊正寧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稱:我沿 環中東路外側車道往旱溪街方向直行時,對方就從我右側右 轉而來,其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我當時時速約51至 6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9、4 7頁);於偵查中稱:被告看到我才煞車,離我很近停下來 ,我是來不及反應,我不是用我的右肩撞被告,是我的機車 中後段車身撞到他的車子左前大燈,我想要將機車轉正,但 是重心不穩,而且我的車速50幾公里,整個重心不穩就跌倒 在地等語(見偵卷第95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阮氏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上開 汽車上,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已經過了停止線,已稍微右轉進 入環中東路口,上開汽車已經停止了,告訴人楊正寧的肩膀 才撞到上開汽車的後照鏡,且撞破左側的後視鏡,告訴人楊 正寧就跌倒在路中間,上開汽車後照鏡本來是橫的,被撞到 後往前折。上開汽車停止後,告訴人楊正寧騎上開機車很快 就撞到上開車子,但相隔時間多久,我沒有辦法說出時間, 告訴人楊正寧沒有騎很快,是慢慢騎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 59頁)。
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由東英八街打右轉 燈,右轉環中東路往旱溪街方向時,對方就由我左側直行撞 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4至5公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於警詢時稱:我由東英八街右轉環中東路往旱溪街方向時 ,對方就從我左側直行而來,離我約2輛汽車車長距離,速 度很慢,我就停下來,對方就與我左前車身碰撞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稱:我開車到路口,看到告訴人楊正 寧騎機車,我停車下來禮讓他,後來等了10幾秒之後,當時 我還在路口停等,我看他騎很慢過來,然後不是機車撞到我 的汽車,是他的右肩撞到我的汽車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96 頁)。
⑷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後照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係往前折且 鏡面破裂,且上開機車倒地位置在上開汽車左前方約4公尺 ,刮地痕約3.7公尺之情,有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55、57頁)。 ⑸基上:
①被告與告訴人楊正寧就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前之車速、上開汽 車煞車停止時離上開機車之距離、上開汽車煞車停止後多久 與告訴人楊正寧發生碰撞等情,所述均不相同,另證人阮氏 方亦無法明確證稱上開汽車煞車停止後多久,告訴人楊正寧 騎上開機車撞到上開車子。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稱:發現上開機車時,距離上開機車約4、5公尺等語;於 警詢時改稱約2輛汽車車長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 ,嗣於偵查中則稱:上開汽車停下來後約10秒,告訴人楊正 寧的右肩才撞到上開汽車之左後照鏡等語。惟一般小客車車 長約5公尺,以被告於警詢所稱距離約2輛汽車車長計算,約 10公尺,而以10公尺行駛10秒鐘計算,車速僅為時速3.6公 里,且被告又稱告訴人楊正寧係以右肩撞上開汽車之後照鏡 ,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汽車之後照鏡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係往前折且鏡面破裂,倘告訴人楊正寧當時之車速若非 常緩慢,無相當速度,告訴人楊正寧之右肩應不可能將後照 鏡鏡面撞破。是被告稱上開汽車停下來後約10秒,告訴人楊 正寧的右肩才撞到上開汽車之左後照鏡,實難憑採。 ②倘以告訴人楊正寧所稱其當時車速為約時速51公里計算,經 換算每秒前進約14.17公尺(計算式:51,000公尺÷3,600秒= 14.17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陳煞車停 止時距離上開機車約10公尺,則被告煞車停止後,告訴人楊 正寧於不到1秒鐘即會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倘以被告、證 人阮氏方所稱告訴人楊正寧是慢慢騎,以一般機車較慢車速 約時速20公里計算,經換算每秒前進約5.56公尺(計算式: 20,000公尺÷3,600秒=5.56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自陳煞車停止時距離上開機車約10公尺,則被告煞 車停止後,告訴人楊正寧於不到2秒鐘即會與上開汽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稱其上開汽車煞車停止後10秒鐘,告訴人楊正 寧才撞到上開汽車之後照鏡,無足採信。
③據上,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環中東 路4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駛入環中東路4段,致當時在環中東 路4段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之告訴人楊正寧見狀閃避不及, 遂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疏未暫停讓幹 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楊正寧受有前揭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正寧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楊正寧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 直行前進,致其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楊正 寧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而告訴人 楊正寧雖有過失,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故意製造假車禍 之犯意,故意碰撞被告之上開汽車,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5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邱 顯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右轉 彎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正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至 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其對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有 所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難以此而認被告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楊正寧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正寧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正寧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無賠償,又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