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459號
TCDM,112,交易,145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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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辰


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辰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4時3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4段與青島路交 岔路口處,右轉青島路之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青島路。適告訴人劉佩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佩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同右前方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告訴人劉佩貞見狀雖緊急剎車採取相應 之安全措施,仍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因而失控擦撞路旁緣石 及停放路旁之機車,人車均倒地致使告訴人劉佩貞受有左前 額、左顳側頭皮及左側顳顎關節擦挫傷、左肩、左肘、雙手 、雙手大拇指、左腰(外側腹壁)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吳佩珊受有左側胸壁及乳房擦挫傷、左側腹壁、左肩、左 肘、雙手、左大腿、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佩貞吳佩珊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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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