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589號
TCDM,112,中簡,258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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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701、4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李紫綺竊得物品增列「AC奶油紅 棒蜜桃橘2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徒手」應補充更正 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並在現場以前 開美工刀割開HeidDorf立體3D防水染眉筆3ml咖啡、韓國isL eaf咖啡因乾洗髮噴霧紫愛玫瑰、DHC深層卸妝油等商品之外 包裝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逮捕被告時扣得物品 增列「前揭美工刀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紫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寶雅大里店 遭竊商品條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度保管 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2年11月8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113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之資料」、「113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 「113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113年8月12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有以所攜帶之美工刀 割開商品之外包裝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4716卷 【下稱偵卷】第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詩婷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當場扣得前揭美工刀1支,亦 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 62頁),觀諸該美工刀之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顯然具有 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器具,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指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未論以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207頁),並 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接續竊取1028眼線膠筆1支 、SOLONE蜜粉1盒、玩色腮紅盤2只、四色腮紅盤1只、9色眼 影盤1只、防水眼線筆1盒、媚比琳裸妝乳3號2條、媚比琳裸 妝乳2號1條、AC奶油紅棒杏桃粉2罐、霧感唇膏1支、定妝噴 霧1罐、莉婕精油噴霧1罐、潘婷精華乳2罐、氧顏森活面膜8 包、AC奶油紅棒蜜桃橘2罐之行為,及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接續竊取布丁薰衣草柔濕巾1包、Heid Dorf立體3D防水染眉筆3ml咖啡1支、日本atrix高滲透護手 霜80g琥珀玫瑰香1支、BCL小鼻淨潔妮棒面膜11g1支、韓國i sLeaf咖啡因乾洗髮噴霧紫愛玫瑰1瓶、DHC深層卸妝油200ml 1瓶、指甲刀1只之行為,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均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及潘詩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且均已賠償完畢,有112年6月28日和解書及113年1月 4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9頁);又被告 患有水腦症、頭部外傷後遺症併低血鈉症、原發性失眠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25、27、31、33、43、45、47、49頁),兼衡被 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舞蹈老師,當舞蹈老 師的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0 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美工刀1支,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之工具,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該次行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及潘詩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 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2年6月28日和解 書及113年1月4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9 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16號
  被   告 李紫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寶雅台中大里店」,徒手竊取店內之1028眼線膠筆1支 、SOLONE蜜粉1盒、玩色腮紅盤2只、四色腮紅盤1只、9色眼 影盤1只、防水眼線筆1盒、媚比琳裸妝乳3號2條、媚比琳裸 妝乳2號1條、AC奶油紅棒杏桃粉2罐、霧感唇膏1支、定妝噴 霧1罐、莉婕精油噴霧1罐、潘婷精華乳2罐、氧顏森活面膜8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11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林哲因清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4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日藥本舖」,徒手竊取店內之布丁薰衣草柔濕巾1包、Hei dDorf立體3D防水染眉筆3ml咖啡1支、日本atrix高滲透護手 霜80g琥珀玫瑰香1支、BCL小鼻淨潔妮棒面膜11g1支、韓國i sLeaf咖啡因乾洗髮噴霧紫愛玫瑰1瓶、DHC深層卸妝油200ml 1瓶、指甲刀1只(共價值合計2,850元,已發還)。嗣經潘 詩婷發現後報案,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布丁薰衣草柔 濕巾1包、HeidDorf立體3D防水染眉筆3ml咖啡1支、日本atr ix高滲透護手霜80g琥珀玫瑰香1支、BCL小鼻淨潔妮棒面膜1 1g1支、韓國isLeaf咖啡因乾洗髮噴霧紫愛玫瑰1瓶、DHC深 層卸妝油200ml1瓶、指甲刀1只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其中部保安科經理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潘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證人即告訴人潘詩婷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日藥本 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33張、扣押筆錄、扣案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分論併 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寶雅公司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 ,且被告患有精神相關疾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鄭耀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2年9月19日健保醫字第1120061041號函及所附之 就醫紀錄等在卷可考,請就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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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