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35號
TCDM,112,中簡,203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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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耀興係後備軍人,明知其隨時可能接受召集,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亦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知悉其戶籍地前經其親屬遷徙至臺中○○○○○○○○,仍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其應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厚里里活動中心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亦有臺中市後備第二旅第四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 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24日 中市警三分保字第1110069950號函檢附教育召集令、召集令 交付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 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照片、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 、遷徙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15548卷第51 -56頁,本院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召集處理罪,既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其犯罪時間應係致使上揭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時之111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 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 條規定係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 之犯罪時間既前揭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修正前同條例第10 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爰予更正。三、被告前因詐欺、藥事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31日縮刑 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原本期滿日111年7月22日 )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2頁),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可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與前案各罪違反之法 規範目的不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其有 遷移住居所之情事,卻無故未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影響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國家對後備軍人動態之 管制,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無相類行為(見本院卷第69 -8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自行向 相關單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見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 其確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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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