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止,以其臺中市○ ○區○○路00號11樓之1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聚集賭客在該處賭博。賭博方式 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 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 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由賴美雪收取抽頭金150元,以此等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2 年度聲搜字第126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慶隆、林坤彰、呂冠輝、賴世雄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賭博案相關人一 覽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 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 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 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 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營利所 得之抽頭金等語(偵卷第2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賭資,係於查獲時分別自現場賭客所 扣得,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 1.即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至4。 2.賴美雪所有。 2 牌尺 4支 3 搬風 1個 4 抽頭金 150元 5 賭資 8,350元 1.即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至8。 2.賭客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