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233號
TCDM,112,中簡,123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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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翊翔



宋有堂



周厚旻


徐瑩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翊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有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厚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瑩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熊翊翔、宋有堂、周厚旻徐瑩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4日0時42分許止,由熊翊翔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作為賭博場 所,由宋有堂、周厚旻擔任上址賭博場所之把風、場控人員 ,徐瑩真則擔任該賭博場所之荷官,聚集賭客在該處賭博。 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籌碼下注後由荷官先發2張牌,再發5張公 牌,以賭客2張牌加上5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



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 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後,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 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現金,以此等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153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翊翔、宋有堂、周厚旻徐瑩真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侯嘉鎮陳春齊何家豪董欣銓吳鳳鳴張譯心、鄔政翰及證人邱佳蓉黃國勛李慧禎、林以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38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座位示意圖等 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前揭時、地為上 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 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分工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4人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熊翊翔所 有,業據被告熊翊翔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熊翊翔於警詢時自 承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偵卷一第95頁),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宋有堂於偵訊中自承:我實際領到1,00 0元薪水等語(偵卷二第207頁);被告周厚旻於偵訊中自承 :我實際領到1,000元薪水等語(偵卷二第211頁),是未扣 案之1,0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宋有堂、周厚旻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宋有堂、周 厚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卷內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無證據足認與被告4人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籌碼(面額1萬) 54個 2 籌碼(面額10萬) 2個 3 點鈔機 1台 4 記帳單 23張 5 賭具(撲克牌) 1批 6 籌碼(面額10萬) 146個 7 籌碼(面額1萬) 64個 8 籌碼(面額25) 317個 9 盲注鈕 1顆 10 計時器 2個 11 撲克牌 1副 12 iPhone 12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3 籌碼(面額25) 31個 14 籌碼(面額1萬) 25個 15 籌碼(面額10萬) 1個 16 籌碼(面額25) 9個 17 籌碼(面額1萬) 24個 18 籌碼(面額10萬) 7個 19 籌碼(面額25) 31個 20 籌碼(面額1萬) 40個 21 籌碼(面額10萬) 9個 22 籌碼(面額25) 5個 23 籌碼(面額1萬) 27個 24 籌碼(面額10萬) 2個 25 籌碼(面額25) 6個 26 籌碼(面額1萬) 8個 27 籌碼(面額10萬) 10個 28 籌碼(面額25) 8個 29 籌碼(面額1萬) 62個 30 籌碼(面額10萬) 2個 31 籌碼(面額25) 30個 32 籌碼(面額1萬) 13個 33 籌碼(面額10萬) 18個 34 籌碼(面額25) 45個 35 籌碼(面額1萬) 52個 36 籌碼(面額10萬) 3個 37 籌碼(面額25) 5個 38 籌碼(面額1萬) 91個 39 保險賠率表 1張 40 抽頭金 3萬7,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2台 2 監視器鏡頭 3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Pro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R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2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⒈插用0000000000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1 鑰匙(含磁扣) 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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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