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86號、第5927號、第11040號、第16645號、第17579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 錄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1)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1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戊○○與癸○○(癸○○部分,已另行審結)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戊○○復於110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2)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交付予其友人癸○○ ,癸○○再將本案帳戶2上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丁○○、壬○○、己○○、庚○○、甲○○、乙○○(原名何添聖)、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677卷一第76 頁,本院1677卷二第39、65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677卷
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壬○○、己○○、庚○○、 甲○○、乙○○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大致 相符(見偵3386卷第11至13頁,偵5927卷第19至20頁,偵11 040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7579卷第41至 44、77至79、99 至102頁,偵22889卷第15至17頁,本院1677卷一第76、179 至180、327頁,本院1677卷二第31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 1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889卷第87至96頁)、 本案帳戶2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查詢、 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補發資料(見偵3386卷第 37至45頁,偵5927卷第57至75頁,偵11040卷第63至74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 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就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 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 被告。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0年間,其於本院審判中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所犯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判 中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 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2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1及本案帳戶2之2個幫助行為,均各自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1、2 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 表所示7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經告訴人庚○○供陳在卷(見本院1677卷二第79至80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 ,月收入3萬初,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 院1677卷二第78至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丁○○、 壬○○、己○○、庚○○、甲○○、乙○○及丙○○所匯入本案帳戶1、2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 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1、2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3386卷第39至42頁,偵22889卷第87至96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5萬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677卷二第78頁),而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庚○○1萬5,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故爰就未扣案之3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1 萬5,000元=3萬5,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1、2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 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均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 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表:
註:
⒈被告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⒉被告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
⒊本案被害人匯款或最終轉帳至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嗣均轉帳 至其他帳戶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丁○○之友人楊藏慧,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386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111偵3386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386卷第21-22頁) ⒋告訴人丁○○之手機聯絡人資料截圖(見111偵3386卷第1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36萬元至甲帳戶 2 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壬○○之姪子廖弈愷,以LINE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急需借款給付貨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12萬元至甲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927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927卷第35頁) ⒊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5927卷第47-55頁) 3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0年8月3日晚上9時42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臉書網頁刊登可以幫人改運訊息,適己○○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其聯繫,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借阿贊南(清萊大師)、華真師父名義,以LINE向己○○佯稱:要收開壇供品金額、需繳手續費及抵押金才能幫忙作法轉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0萬3,000元至甲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1040卷第15-1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1040卷第30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11040卷第31-33頁) ⒋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1040卷第33-58頁) 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3萬800元至甲帳戶 4 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LINE暱稱「善財老師」、「阿贊默大師」之帳號向庚○○佯稱:中了今彩539頭獎,但需先轉帳匯款供奉高僧袈裟,請高僧誦經袪除血光之災、中獎的彩金可能涉及泰國的洗錢相關法律,需轉帳匯款委請泰國當地律師幫忙認證,趕快匯款就能儘早收到中獎的彩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7579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579卷第59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7579卷第61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庚○○之今彩539中獎彩券、泰國盤谷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1偵17579卷第75頁)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甲帳戶 5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加入甲○○之LINE帳號,嗣於甲○○以LINE回撥電話與其聯繫,向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給付積欠之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7579卷第77-7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7579卷第83頁) ⒊黃素鑾之左營菜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111偵17579卷第85頁) ⒋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7579卷第93-95頁) 6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臉書網頁刊登求財訊息,適乙○○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其聯繫,之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臉書Messenger、LINE向乙○○佯稱:中了彩券頭獎新臺幣800萬元,要先把錢從臺灣帶到泰國做法會後才能拿到這筆錢,需匯款購買捐贈給和尚的衣服、需匯款請律師以便將中獎的錢從泰國匯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甲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7579卷第99-102頁) ⒉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7579卷第113-129頁)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7 丙○○(即追加起訴之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網路刊登比特幣YHK的APP投資訊息,適丙○○瀏覽上開訊息並下載YHK的APP後,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之帳號向丙○○佯稱:可用YHK的APP投資比特幣獲利、投資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開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38分)許匯款7萬5,800元至李明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39分)許,將丙○○所匯7萬5,800元及其餘 34萬4,200元(超出丙○○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共計42萬元,匯入乙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2889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11偵22889卷第67頁) ⒊告訴人丙○○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889卷第59頁) ⒋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2889卷第53-57頁) ⒌李明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2889卷第77-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