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99號
TCDM,111,金訴,119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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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源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林合成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陳茂松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被 告 黃陳柏彰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王森河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241、2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黃陳柏彰王森河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人物背景
一、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



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代碼:2412) ,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周慶源係中華電信 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第一企 業客戶科(下稱:第一企客科)前任科長(已於107年2月27 日退休);林合成係該科工程師兼代理股長陳茂松係該科 高級工程師。其等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期間,於執行業務 範圍內,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負有依 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為從事業務之人。二、黃陳柏彰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及凱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於104年02月26日核准設立、105年08月02日已解散)之 實際負責人兼楷越公司總經理,亦曾擔任楷越公司監察人及 董事長。王森河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環能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7樓)業務部經理,其等均係於涉案期間,實際從事業 務之人員。
貳、緣周慶源林合成陳茂松3人囿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 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 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之成長目標,均明知其等均受僱於中 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 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由業主( 即客戶端)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 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分別與專案廠商(即採購端)簽訂採購 合約,與業主(即客戶端)簽訂銷售合約,惟中華電信公司 並無向專案廠商(即採購端)購買商品或勞務的真意,卻以 承包客戶端公司承攬工程專案之外觀,利用原專案廠商或業 主已經購買之設備或施作中之設備,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 工進行驗收,製作驗收文件後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將欲貸 放予客戶端公司之資金,以支付貨款之名目支付給配合過水 交易之採購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向客戶端公司請款之 方式,由客戶端公司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為 由還款,中華電信公司則從中賺取價差(即為客戶端公司支 付中華電信公司貸放資金之利息)。周慶源林合成及陳茂



松等3人分別藉由下列行為,達成公司內部要求之營運績效 。(相關專標案名稱及代號、金額詳附表1)
一、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案(代號1) 周慶源林合成黃陳柏彰王森河共同基於使中華電信公 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其等均 明知楷越公司已承接代號1(詳附表1)之工程並轉包予美環能 公司施作,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向美環能公司採購或轉包工程 之真意,黃陳柏彰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改由中華電信公司 與美環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並支付美環能公司貨款,藉此 取得延遲支付貨款給美環能公司之資金融通,而王森河係為 能順利收取貨款,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3年7月2日將採購計畫 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由林合 成及不知情之蔡鴻榮於103年7月10日上簽,辦理簽核程序。 經簽准後,王森河黃陳柏彰即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3 年8月5日分別代表美環能公司及楷越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 永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編號:WPCT003098)」 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新臺幣(下同)668萬520元,客戶端 契約金額係864萬3765元(此合約金額包含楷越公司另向中華 電信公司採購之資訊設備一批,價金約65萬8035元);約定 中華電信公司分4期付款(分別為20%、30%、30%及驗收後付 款20%)給採購端美環能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向楷越公司 收款方式:租賃服務租金26萬4480元,分5年按月收租,另 設備採購價金837萬9285元,自驗收合格後分5年按季收款, 如此中華電信公司即需承擔收付款不對等之風險,其隱含之 利息收入為130萬5210元,約當年利率3%(即864萬3765元減6 5萬8035元減668萬0520元等於130萬5210元、130萬5210元除 以5年等於26萬1042元、26萬1042元除以864萬3765元乘以10 0%約等於3%)。簽約後,王森河黃陳柏彰以美環能公司既 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 余瑞棠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2日辦理 採購端之驗收程序(美環能公司僅於廠商欄蓋公司大小章), 而製作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機線工程)第1、2 期分段驗、第三期分段驗及竣驗驗收紀錄;不知情之中華電 信員工余瑞棠又於103年9月11日辦理客戶端之驗收程序(楷 越公司之人員未簽名,亦未蓋公司章),並製作驗收簽報單 ,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美環能公司有實際出貨、楷越公司亦 有實際收貨,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陳政利於驗收簽報單



上核章後,併由王森河提出由美環能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日 期103年8月4日、含稅金額334萬026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 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9日、含稅金額200萬 4156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 年9月15日、含稅金額133萬6104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 E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合約為真實交易,而決行同意分別於103年8 月25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5日支付334萬0260元、20 0萬4156元及133萬6104元予美環能公司。其等因而共同詐得 668萬520元(其等犯罪所得詳附表2)(即中華電信公司支付 採購端美環能公司之金額),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864萬3765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 向楷越公司請款之金額),迄於109年8月28日尚積欠中華電信 公司361萬9800元。
二、永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案(代號2) 周慶源林合成黃陳柏彰王森河共同基於使中華電信公 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其等均 明知,楷越公司已承接代號2(詳附表1)之工程並轉包予美環 能公司施作,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向美環能公司採購或轉包工 程之真意,黃陳柏彰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改由中華電信公 司與美環能公司簽定採購合約,並支付美環能公司貨款,藉 此取得延遲支付貨款給美環能公司之資金融通,而王森河係 為能順利收取貨款,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3年7月2日將採購計 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由林 合成及不知情之蔡鴻榮於103年7月10日上簽,辦理簽核程序 。經簽准後,王森河黃陳柏彰即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 3年8月5日代表美環能公司及楷越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 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編號:WPCT003099)」契 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2800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3302萬6610 元(此合約金額包含楷越公司另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之資訊 設備一批,價金約3萬9585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分4期付 款(分別為20%、30%、30%及驗收後付款20%)給採購端美環 能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向楷越公司收款方式為:租賃服務 租金140萬2560元,分5年按月收租,另設備採購價金3162萬 4050元,自驗收合格後分5年按季收款,如此中華電信公司 即需承擔收付款不對等之風險,其隱含之利息收入為498萬7



025元,約當年利率3%(即3302萬6610元減3萬9585元減2800 萬元等於498萬7025元、498萬7025元除以5年等於99萬7405 元、99萬7405元除以3302萬6610元乘以100%約等於3%)。簽 約後,王森河黃陳柏彰以美環能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 約驗收之標的,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吳仙童於103年8月1 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20日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 (美環能公司僅於廠商欄蓋公司大小章),而製作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機線工程)第1、2期分段驗、第三期 分段驗及竣驗驗收紀錄;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吳仙童又於 103年9月30日辦理客戶端之驗收程序(楷越公司之人員未簽 名及蓋公司章),並製作驗收簽報單,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 美環能公司有實際出貨、楷越公司有實際收貨,經不知情之 中華電信員工陳政利於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併由王森河提 出由美環能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日期103年8月4日、含稅金額1 400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 8月19日、含稅金額840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 0)、發票日期103年10月22日、含稅金額560萬元之不實發票(發 票號碼:CE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分別於103年 8月2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5日支付1400萬元、840 萬元及560萬元予美環能公司。其等因而詐得2800萬元(其等 犯罪所得詳附表2)(即中華電信公司支付採購端美環能公司 之金額),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 3302萬6610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楷越公司請款之金 額),迄於109年8月28日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366萬1586元 。
三、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 代號5)
周慶源陳茂松黃陳柏彰共同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 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凱 基公司已承接代號5(詳附表1)之工程,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向 楷越公司採購或轉包工程之真意,黃陳柏彰係為透過該過水 交易取得資金融通,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4年4月2日將採購計 畫提報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審議,經投標小組決議後,黃陳 柏彰則於104年5月7日代表凱基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凱基 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專案編號: WPCT004088)」契約,客戶端契約金額係472萬275元;之後由



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林麗鴻於104年5月18日上簽,辦理簽核程 序,經簽准後,黃陳柏彰又於104年5月22日代表楷越公司與 臺中營運處簽訂「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 服務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088)」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 係429萬5000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分3期付款(分別為40% 、40%及驗收後付款20%)給採購端楷越公司;而中華電信公 司向凱基公司收款方式為,驗收後收取20%價款94萬4055元 ,契約價金餘款377萬6220元(80%)分3年按季收款,如此中 華電信公司即需承擔收付款不對等之風險,其隱含之利息收 入為42萬5275元,約當年利率3.8%(即472萬0275元減429萬5 000元等於42萬5275元、42萬5275元除以3年等於14萬1758元 、14萬1758元除以472萬0275元乘以100%約等於3%)。簽約後 ,黃陳柏彰以楷越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 於由陳茂松於104年5月28日辦理採購端之驗收程序(楷越公司 僅於廠商欄蓋公司大小章),製作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 運處竣驗紀錄;同日亦由陳茂松辦理客戶端之驗收程序(凱基 公司之人員未簽名及蓋公司章),並製作驗收簽報單,經不 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陳政利、林清家於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 併由黃陳柏彰提出由楷越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4年6月2日、 含稅金額429萬5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QA00000000), 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合 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4年6月15日支付429萬5000元予楷 越公司。其等因而共同詐得429萬5000元(其等犯罪所得詳附 表4)(即中華電信公司支付採購端楷越公司之金額),並以 上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 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72萬275元之 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凱基公司請款之金額),迄於109年8 月28日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36萬4591元。參、因認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黃陳柏彰王森河4人就(永晟 )案,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慶源林合成黃陳柏彰王森河4 人就(和捷)案,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 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慶源陳茂松黃陳柏 彰3人就(豐原案),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 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戊、經查:
壹、本件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客戶端( 即需求端)楷越公司、採購端(即供應端)美環能公司簽訂 之永晟案、與客戶端(即需求端)楷越公司、採購端(即供 應端)美環能公司簽訂之和捷案、及與客戶端(即需求端) 凱基公司、採購端(即供應端)楷越公司簽訂之豐原案等系 爭三項標案之簽約金額,中華電信公司所為支付款項,及收 受款項之明細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三所示之 各項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部分: 一、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罪,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 ,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 的公平價格而言,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 行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 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 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 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 ;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 體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惟本罪係屬



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 ,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 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至於重 大損害之判斷標準,除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 量因素外,亦應審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 性(例如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 收資本額之比例),並考量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 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 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尤其在公司 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更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 連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 等因素,復審酌非常規交易之後果勢必造成證券市場上投資 人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而需聚焦於該非常規 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影響 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所得之定則,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其理由,即難謂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二、足見,本罪之成立不僅為結果犯,尚須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之實害結果發生,始足當之;而此部分考其立法意旨,於89 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立法理由:「使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 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 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 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 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 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等語,亦可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 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 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屬重層性法益犯罪。至所謂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 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 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 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 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 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 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 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 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



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從而,系爭三項標案經本院各以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端(即 需求端)請款之金額、支付予採購端(即供應端)所實際匯 出之金額、及因應收帳款未能收回,所需提列呆帳之金額等 三種不同層面之損害額,分別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再與該公 司分別於103年度、104年度、109年度之總資產、流動資產 、營業收入、實收資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各項指標數據相 比,所得之比例復詳列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舉例言之,以總 資產而言,如以簽訂合約之損害為據,其佔比分別僅為0.00 1988%、0.007597%、0.001075%,以流出資產之損害為據, 其佔比亦分別僅為0.001537%、0.006441%、0.000978%,如 若以提列呆帳之損害為據,其佔比更是僅有0.000747%、0.0 02821%、0.000282%,其餘數值均詳附表五所載。是以,無 論以何角度觀之,本件各項標案之佔比均極低,不足以證明 本件已達致生證券交易法所欲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健全 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對於證券投資及 市場制度喪失信心之實害結果,初與本法之規範宗旨自屬有 違甚明;其次,檢察官復未舉證本件中華電信公司有因系爭 三項標案,而有何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之重大損失,或嚴 重損及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 種影響利潤變動,甚至因而出現減資以彌補虧損之情,申言 之,經本院逐一檢視、審酌,「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核與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要件與類型, 均難認相符,顯不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 自不待言。
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 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明定:「八、發行人之董 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 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 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該罪之 成立要件,與上開非常規交易罪相同,均以「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為構成要件,經本院以附表五所示之總資產、流動 資產、營業收入、實收資本、現金及約當現金等各項指標數 據相比,其佔比均極低,遠不及百分之1,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亦不成立本罪。
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一、查起訴書所載「過水交易」一詞,並未見諸於公司法或證交 法等相關法律,是其具體內涵究竟為何?是否即等於「假交



易」?而「假交易」是否又等於虛偽不實、僅存有契約假象 ,實則客觀內容不存在之交易?檢察官顯然並未提供具體之 成立要件供本院審酌檢視,以下本院僅就卷證資料予以分析 :
 ㈠永晟案:於103年7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103年臺中營運處常 設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通過,主席陳錦堂總經理,出席人 員:會計科洪德田、供應科賴能商、規劃設計科葉永欽、資 通科徐建明、電力中心邱敬謙、第一企業客戶科劉木財、陳 正茂、第一企業客戶科七股林合成、第二客網中心陳聰哲、 楊大慶,決議事項三、永晟金屬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建置案 :⒈本案經討論後同意執行,客戶端採分期收款,完工驗收 後首付估約4%,餘96%分五年按季計20期收款;廠商端分四 期付款。本案含設備轉售及CT產品,佔比為15.1%。⒉本案於 進、銷方合約載明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並經南分法務審閱。 其後,分別於103年7月16日與美環能公司簽訂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 及名稱:WPCT003098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系統 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於同年8月5日與楷越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永 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永晟),專案編號:WP CT003098);復先後於103年8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9月 12日,由驗收人員余瑞棠完成採購端第一、二期、第三期分 段驗收及竣驗,均驗收合格,並由余瑞棠於103年9月11日填 具客戶端驗收簽報單等情,均詳附表六時序表,並有該表所 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㈡和捷案:於103年7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103年臺中營運處常 設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通過,主席陳錦堂總經理,出席人 員:會計科洪德田、供應科賴能商、規劃設計科葉永欽、資 通科徐建明、電力中心邱敬謙、第一企業客戶科劉木財、陳 正茂、第一企業客戶科七股林合成、第二客網中心陳聰哲、 楊大慶,決議事項二、和捷金屬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建置案 :⒈本案經討論後同意執行,客戶端採分期收款,完工驗收 後首付估約4%,餘96%分五年按季計20期收款;廠商端分四 期付款。本案含設備轉售及CT產品,佔比為15.1%。⒉本案於 進、銷方合約載明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並經南分法務審閱。 其後,分別於103年7月16日與美環能公司簽訂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 及名稱:WPCT003099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節能系統 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於同年8月5日與楷越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永



續節能系統暨資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和捷),專案編號:WP CT003099);復先後於103年8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 月20日,由驗收人員吳仙童完成採購端第一、二期、第三期 分段驗收及竣驗,均驗收合格,並由吳仙童於103年9月30日 填具客戶端驗收簽報單等情,均詳附表七時序表,並有該表 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㈢豐原案:於104年4月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04年投 標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通過,主席劉木財,出席人員:會計 科洪德田、供應科賴能商、規劃設計科紀育淳、資通科蔡世 強、電力中心林清家、公話中心吳德耀、第一企業客戶科劉 木財,決議第二案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原案-再生能源系統 服務專案:決議通過,並依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 要點第9條第5項第1款規定,遴選專案廠商:楷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主辦單位:電力中心。其後,分別於104年5 月7日與凱基公司簽訂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豐原案專案契 約(契約編號:WPCT004088)」、於同年月22日與楷越公司 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 契約書(專案編號及名稱:WPCT004088凱基實業有限公司豐 原案「再生能源系統服務專案」;復於104年5月28日,由驗 收人員陳茂松完成竣驗,驗收合格,並由陳茂松於同日填具 客戶端驗收簽報單等情,均詳附表八時序表,並有該表所列 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如下: ㈠永晟案:⒈依103年5月26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 業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營運處/分公司進行的專標案個 案,由投標小組依『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陳報常 設小組召集人核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承接專案…並依表二所列 之陳報核准層級進行陳報…」,本案屬「營運處攤分所得佔 比≧15%(註:依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 第1項第18款規定,103年度Χ=15),且投標金額2000萬以下 」之要件,依規定須由投標小組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 並陳報「營運處總經理(或授權人)」核定。⒉本案之承 作係經陳報台中營運處總經理及營運處總經理核定,符合 本公司所定權限核定之規範。
 ㈡和捷案:⒈依103年5月26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 業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營運處/分公司進行的專標案個 案,由投標小組依『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陳報常 設小組召集人核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承接專案…並依表二所列 之陳報核准層級進行陳報…」,本案屬「營運處攤分所得佔 比≧15%,且投標金額超過2000萬至5000萬元以下」之案件,



依規定須由投標小組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並陳報「營 運處總經理」核定。⒉本案之承作係經陳報台中營運處副總 經理及營運處總經理核定,符合本公司所定權限核定之規範 。
 ㈢豐原案:⒈依103年10月21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 作業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營運處/分公司進行的專標案 個案,由投標小組依『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陳報 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承接專案…並依表二所 列之陳報核准層級進行陳報…」,本案屬「營運處攤分所得 佔比﹤15%,且投標金額500萬元以下」之案件,依規定須由 投標小組陳報常設小組召集人核定,並陳報「營運處副總經 理(或授權人)」核定。⒉本案之承作係經陳報台中營運處總經理及營運處總經理核定,符合本公司所定權限核定之 規範。
 ㈣本公司南區分公司106年對於太陽光電承作案件分類如下:⒈A 型:依台電規範未達100KW,得免參與競標之案場。⒉B型: 依台電規範100KW以上未達500KW,需參與競標之案場。⒊C型 :依台電規範100KW以上未達500KW,需參與競標之案場,同 時商機來源係由廠商轉介而來之案場。⒋本件各專案承作時 間在103年至104年間,無法明確套用前述106年之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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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陽電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