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友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參 與 人 余小琼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8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0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7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余小琼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 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以黃聖友名下或 其向父親黃俊雄、母親黃馮霞(已歿)借用之銀行帳戶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起至110年3月15 日為警查獲止,於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有新臺幣及人民幣匯 兌需求時,依其與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所議定之匯率,㈠(買 匯部分,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由 客戶依黃聖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黃聖友再以支付寶、微信支付 等帳號或銀行帳戶轉帳方式,匯付附表一所示人民幣金額至 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匯兌方式及收款人」之銀 行帳戶、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㈡(賣匯部分:人民幣兌 換為新臺幣)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由客戶依黃聖友指示
,匯款附表二所示人民幣金額至黃聖友名下之銀行帳戶或支 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黃聖友再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匯款 銀行帳戶」,匯付附表二所示新臺幣金額至客戶所指定之臺 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二「匯兌方式及收款人」所示 ),或當面交付附表二所示新臺幣金額之現金予客戶,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2691萬8525元(即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金額相加後之總額)。黃聖友並從中賺取以匯兌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匯差為報酬,共計新臺幣26萬9185元。嗣經警於110年3月15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聖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經警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楊家彰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黃聖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完全 沒有在做地下匯兌,我是幫人代購、代付才有匯兌動作,我 沒有主動聯繫客人說要做地下匯兌。我主要做代購,我的新 臺幣是要拿去買貨,將貨發到大陸,客人給我人民幣後我透 過地下匯兌業者再換成新臺幣,我才能持續運轉。代付是只 有檢察官不起訴的那幾件,沒有其他的。否認有非法匯兌之 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因其在大陸從
事代購,有很多人民幣收入,因兩岸金融政策限制,只好透 過淘寶或其他社群網站上對於有需要購買大陸貨品而沒有人 民幣者,就人民幣部分請他們還新臺幣,用交換幣值方式獲 取資金流轉,此與銀行法上的匯兌行為即單純清理客戶跟第 三人之間或是異地資金交換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②代購部 分,被告坦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6、1 6096號、107年度偵字第12592、33630號、108年度偵字第26 271號、109年度偵字第8250、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案件之 淘寶、蝦皮代購代付行為,而被告須先支付款項與商家,實 際取得商品後,方能將商品寄送與購買代購服務之人,其法 律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其購買之商家及購買代購服務之人 與被告間,故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與匯兌之定義有間。③被告經營販賣洋酒事業,先以新 臺幣在臺灣收購洋酒,再將洋酒出售與大陸人民,故被告須 將所收受之價款即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以於臺灣收購洋酒, 嗣被告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因此被告係 匯兌之客戶。被告透過許念佛安排介紹需要人民幣之客戶( 如110年度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81頁編號920至923),媒合 被告與客戶依許念佛指定之匯率換幣,即由需要人民幣之客 戶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同時依許念佛指定之匯率 將人民幣匯入許念佛指定之大陸帳戶。④朋友借貸匯款部分 ,施偉淳係開廚具店,劉昌沛開手機行,均係被告友人,為 買廚具,或為向大陸進貨廠商買手機配件,故向被告借人民 幣,施偉淳、劉昌沛再以新臺幣返還被告;除上開所列,尚 有多筆朋友借貸,而朋友借貸行為,均非在協助朋友清理與 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⑤被告並未從事匯兌行為,亦無匯 兌之犯意,上開從事代購、洋酒買賣、朋友借貸行為,均與 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匯兌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下或其向父親黃俊雄、母親黃馮霞借用之銀行帳 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收付,及確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329頁),核與證人黃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後列各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035號卷第423至42 6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19至320頁,其餘頁碼詳後), 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俊雄及黃馮霞如附表一 、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8日函文、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34866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65頁、第285至319頁、第32 1至337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三第3至65頁、第67至50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國內 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 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 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 、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 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款項收付,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黃聖友涉嫌地下匯兌案人民幣交易帳號及總金額一覽表(匯兌時間排序),見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23至286頁,下稱「一覽表」,先予敘明】: ⒈客戶「廖國梁」部分(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 八):
⑴證人何嘉元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1月25日21時在嘉義縣 大林鎮台一線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AP牌手錶,對方以LINE與 我聯繫,表示匯款後三至五日出貨,我於103年11月26日21 時40分匯款至對方指定中華郵政黃俊雄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對方LINE名稱是歐尚名古屋等語(見警聲扣卷一 第173至174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我大陸客戶廖國梁沒有臺灣金融帳戶可以收款,我有大陸淘寶網帳號,廖國梁從該網找到我,委託我代收臺灣貨款,我再結算人民幣給廖國梁,賺取匯差。露天拍賣網站帳號qtudibaccy號並非我申辦,我收到新臺幣1萬8000元就用大陸支付寶轉帳至廖國梁支付寶帳戶,我不知道廖國梁的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面,純粹用網路軟體聊天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169至172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3頁)。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1」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被告與廖國梁間對話紀錄,足見廖國梁通知被告確認證人何嘉元所匯之新臺幣1萬8000元款項後,被告即與廖國梁結匯(見警聲扣卷一第193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何嘉元因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1」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支付價金,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證人何嘉元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其與廖國梁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廖國梁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上開證人即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 ⒉客戶「huanghaixia19942」、「mamor2017」、「簡政宏」部 分(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 ⑴客戶「huanghaixia19942」部分: ①證人王依蘭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2月15日3時在自宅上 網,看到城市通論壇網站張貼RUNNING MAN見面會門票文章 ,我有意購買,便留下LINE帳號等待賣家聯繫,同日8時許 自稱賣家「強華」加我好友並販售門票,對方給我一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要我匯款,並表示等我匯款後才
會將門票寄給我,我於同年月16日11時15分存款至前揭帳戶 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23至225頁)。
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我淘寶網客戶「huanghaixia19942」跟我兌換人民幣,我提供前揭帳戶,請他匯入新臺幣後,我再匯人民幣給對方,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因為我是在做網路代購,我有淘寶網帳號與賣場,一般人在網路上都可以找到我,我只是結算人民幣給對方;我賺匯差,1萬元會賺100多元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40至242頁)。 ③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被告與「 huanghaixia19942」間對話紀錄,可見「huanghaixia19942 」與被告接洽時即表明需要「換匯」服務,被告即回稱「可 以」,兩人嗣後議定以「10600換2078.4」,被告更稱「要 扣千分之五手續費」、「自己發起收款免扣」(見偵字第100 35號卷第229頁、第238頁)。是證人王依蘭係因向網路賣家 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 編號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支付價金,而客戶「hua nghaixia19942」則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上開證人所匯之新 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huangh aixia19942」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 匯兌。
⑵客戶「mamor2017」部分:
①證人彭毅軒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1日20時20分 在埔和門市與對方用LINE私訊,以9000元向對方收購酷航代 金券,對方是在背包客棧看到我的發文「誠收酷航代金券」 後,加入我的LINE,對方一開始給我的銀行帳號,我嘗試了 三次都無法匯款,之後對方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我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43 至345頁、第383至386頁)。
②證人劉昱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14日4時38分 在我住處接獲LINE暱稱「Doff Z」聲稱為賣機票之賣家向我 兜售長榮航空亞洲不限航點機票,我於107年2月15日1時14 分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賣家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54至356頁、第383至386頁)。 ③證人江應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21日13時30分在家 中上網,在背包論壇瀏覽他人是否還有機票,我留言表示欲 購買機票,有一名帳號方多士以私人訊息留言給我,請我加 LINE ID「louis1236」,確認機票時間、地點後,對方告訴 我轉帳新臺幣1萬1000元及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我便外出轉帳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62至364頁)。 ④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陳稱:我哥哥陳證恆於107年3月9日晚間 於臉書結識帳號劉瑞峰,商議以新臺幣2萬8000元購買曼谷 至香港機票,分為頭款1萬5000元、尾款1萬3000元,陳證恆 委託我於107年3月10日11時14分轉帳至劉瑞峰指定之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⑤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我在露天 拍賣帳號love_bag有拍賣商品,我以另一個露天帳號到該商 品頁下單,設定以支付連ATM付款方式及金額,系統會產出 一組虛擬帳號,申請上開虛擬帳號是因我有大陸客人稱要以 新臺幣跟我換人民幣,所以我提供上開虛擬帳號給他匯款, 當錢匯入時,我再用微信支付匯出等值人民幣到客人指定的 帳戶,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我們是用通訊軟體千牛聯絡, 對方淘寶帳號為mamor2017。我使用支付連帳號每隔一段時 間才會提現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大約需要 3個工作天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19至323頁、第245至248頁 、第293至296頁、第383至386頁)。 ⑥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6、8、9、1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被告提供與「mamor2017」間對話紀錄,可見「mamor2017」與被告接洽時即表明其需要「充支付寶」服務,被告回稱「可以」,兩人嗣議定以新臺幣9000元及匯率4.65兌換人民幣;後「mamor2017」又向被告傳送「hello、沒有要換那麼多、是5000」,及曾另向被告傳送「11000換」、「15000台幣換」之訊息,被告則先後提供上開虛擬帳號以供客戶匯入新臺幣(見警聲扣卷一第405至408頁、第420至421頁、第432至433頁、第275至287頁)。是證人彭毅軒、劉昱慈、江應竺、陳昱安係因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6、8、9、1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號支付價金,而客戶「mamor2017」則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上開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mamor2017」指定之微信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⑶客戶「簡政宏」部分:
①證人楊家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8月9日認識網友張航慧 ,他邀請我加入tfeelingw網站,我和張航慧有意交往,欲 進一步約會,張航慧說要先向tfeelingw網站報備並繳交保 證金,及給我帳號,我聽她的話自109年8月18日至9月5日止 ,陸續匯款新臺幣28萬8000元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等語(見 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9至41頁)。
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是有這些錢(指新臺幣28萬8000元)進來,因我從事兩岸代購,在淘寶認識客戶簡政宏即微信暱稱「覺。」,他要兌換人民幣,跟我說他會匯款新臺幣到我母親的帳戶內,等我收到錢後再轉換成人民幣給他,匯人民幣到他指定的帳戶。簡政宏有拍匯款水單給我,我確認無誤後便依當天臺灣銀行現金匯賣價結算人民幣給他。我沒有多問簡政宏為何要匯錢,因我問他也不會照實講;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我與「覺。」以同樣模式收新臺幣、出人民幣,我的確是在換匯等語(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5至38頁、第277至284頁)。 ③並有附表一此部分對應之一覽表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 被告提供與「覺 。」間對話紀錄,可見「覺 。」通知已匯 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則回以匯率、人民幣 金額,及轉帳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之證明(見偵字第34866號 卷一第73至161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證人楊家彰係因 支付保證金之詐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 帳戶,除上開證人楊家彰所匯款項以外,簡政宏另以不詳方 式匯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 開新臺幣匯款後,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 銀行帳戶,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⒊客戶「Line帳號偉」、「Line帳號曾經的你」部分(客戶對 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
⑴客戶「Line帳號偉」部分:
①證人林芳杰於警詢時陳稱:107年12月有一女子加我LINE好友 聊天,說擔心聊天過程遭老公發現,需要我加入聊天網站進 行私密聊天,但該網站須付費,我就儲值新臺幣9萬1087元 後決定退費,復由一名稱MEN稱若欲退費,需先繳交手續費 ,我就依他給的帳戶匯款,於108年2月1日20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3萬5000元共2筆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語(見警聲扣卷一第483至486頁)。
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是做兩岸代購,經常有客人要求代收貨款,轉匯兩岸,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2」所示款項是有客戶要求我收新臺幣,轉匯人民幣給他指定的支付寶,我按臺灣銀行當日的現金賣價4.65,匯率賺取價差;我在淘寶做代購,「偉」透過淘寶的聊天軟體阿里旺旺聯絡我,他問我有沒有代付貨款,後來找我加LINE聊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473頁、第493至496頁)。 ③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0至2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觀諸被告與「偉」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可代收新臺幣、代付人民幣,「偉」則表示係為支付貨款(見警聲扣卷一第4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林芳杰係因退費話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而「偉」另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至「一覽表編號20、21、23至25」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其目的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至證人林芳杰所匯款項部分實際上縱非貨款,客戶「偉」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前揭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偉」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仍屬被告受「偉」委託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⑵客戶「Line帳號曾經的你」部分:
①證人許沛潔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住家 ,使用交友軟體(iPair)認識暱稱「香濃咖啡」,再與該人 換以LINE暱稱「曾經的你」加為好友,「曾經的你」於108 年12月24日向我佯稱需要款項支付進口花生之定金,我依渠 指示,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匯款20萬5000元至000-00000 00-0000000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511至514頁)。 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暱稱「曾經的你」的人是先用淘寶網找我,加入我的LINE問我能不能代為匯款,我回應可以,但是我要求他先提供帳戶照片及匯款紀錄給我,以防止我被詐騙。我本身是比照臺灣銀行當日現金匯賣價做結算,因我本身做代購收到很多人民幣,所以我對客戶報價時,就會先計算好匯差在裡面;我沒有幫忙在做匯兌。比較少。108年5月,「曾經的你」請我匯人民幣給他,那是第一次跟他交易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507至510頁、第541至544頁)。 ③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6、28、41、4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衡諸被告與「曾經的你」之對話紀錄,「曾經的你」表示須匯款至內地,係匯給朋友先用的,被告於詢問款項用途後即告以匯率(見警聲扣卷一第523至524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許沛潔係因支付定金之詐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41、4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而「曾經的你」另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6、28」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微信支付帳號,其目的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至證人許沛潔所匯款項部分,實際上縱非如「曾經的你」所述用途,客戶「曾經的你」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前揭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曾經的你」指定之微信支付帳號,仍屬被告受「曾經的你」委託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⒋參諸前開說明,上開客戶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或 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上開方式匯款新臺幣 予被告,被告再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支付 等帳號或銀行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自 己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或 中國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親友,亦即上開匯款目的係將臺灣 地區之新臺幣匯兌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準此,被告接 受上開新臺幣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 或為上開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從事中國 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⒌再稽之下列對話紀錄及證據(證據頁碼詳參附表一、二證據 欄),足認被告係為下列編號所示客戶(客戶對應之「一覽 表編號」詳見附表八)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 並完成資金轉移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
⑴被告與「Line帳號陳鴻瑋」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鴻瑋於106年12月29日詢問「黃老闆在嗎 今天多少呢」,被告即回覆「4.6」、「給你4.55就好」。又陳鴻瑋於107年1月10日詢問「黃大哥 今天有人民幣嗎」、「今天匯率呢」,被告回覆「你要多少、50000/4.54=11013.2」。再陳鴻瑋於107年1月25日詢問「換1萬rmb 現在匯率多少呢」,被告回覆「4.62」。另陳鴻瑋於107年5月11日詢問「黃大哥你還有台幣嗎」、(通話58秒)、「1萬9人民幣」,被告即回覆「4.55*19000=86450」。及陳鴻瑋於107年5月29日表示「我晚點看還需要多少」、「換10萬好了」,被告回稱「OK」、「100000/4.55=21978」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39至40頁、第42頁)。 ⑵被告與「Line帳號王健銘」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王 健銘先詢問被告有無提供「轉入支付寶」之服務,被告表示 有,王健銘再詢問「500人民幣我該匯多少給你?」,被告 即回覆「0000000-0000000黃俊雄 拍照或截圖,500*4.6=23 00」,嗣王健銘表示已匯款,被告回傳不明截圖後,王健銘 復傳送「感謝您」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51至52頁) 。
⑶被告與「Line帳號張琴禎」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張 琴禎於108年10月28日與被告通話後,即傳送支付寶帳號, 及「1萬人民幣」之訊息,被告則回傳「馬上」、「過去了 」、「4.39*10000=43900」之訊息,並提供黃俊雄郵局帳戶 帳號。另108年12月11日時張琴禎向被告稱「明天會跟你換
人民幣」,嗣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表示「2萬人民幣,給 我匯率」,被告即傳送「4.38」,及提供黃俊雄郵局帳戶帳 號(見偵字24792卷二第50頁)。
⑷被告與「Line帳號明國華」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明國華詢問被告「還有人民幣嗎?我要換台幣5萬」,被告即稱「有」、「4.4」、「50000/4.4=11364」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51頁)。 ⑸被告與陳贊文(Line群組「代匯(1)」)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贊文於109年1月7日詢問「是我轉台幣給你 你幫我轉人民幣過去嗎」、「今天的匯率是多少?」,被告即回覆匯率為「4.38」,該客戶再詢問「他寄的台幣」、「你轉給我支付寶人民幣對吧」,後被告再回覆「9000*4.38=39420」、「收到台幣後依匯款人指示匯出」。又於109年1月30日詢問「黃先生 還可以代匯嗎?」,被告即回覆「可以」、「4.385」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47至50頁)。 ⑹參以被告與「Wechat帳號加菲貓」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109年6月9日「加菲貓」傳送轉帳明細後,表示「換人民幣」,被告即回傳轉帳明細,「加菲貓」復於同日表示「我轉了470,我換370就好了」,被告回覆「哦」。「加菲貓」另於109年7月20日表示「我只換700」,被告即回傳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7頁)。 ⑺被告與潘泯蓁(Wechat帳號莎莎姿君)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潘泯蓁詢問被告「一萬五可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回覆「有」,潘泯蓁即表示「好」、「轉銀行」,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擷圖,被告隨即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潘泯蓁於109年12月24日詢問「大哥早 匯率」,被告即回傳「4.31」,嗣潘泯蓁回應「等等10400啦」、「4.31x10400=44824」,被告即稱「好」,並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7頁)。 ⑻被告與「Wechat帳號王詠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王詠芳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我要匯款到中國大陸」、「匯的金額為18萬台幣」、「合人民幣多少錢?」,被告即回覆「180000/4.4=40909」,王詠芳即傳送匯款單據,並稱「我已存入你的帳戶了」,被告回覆「收到哦」,並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王詠芳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詢問「185900元新台幣」、「大約人民幣多少錢?」,被告即回傳「42250」、「有的」,嗣王詠芳回應「我明天大約11點存入你的帳戶」,嗣後並傳送匯款單據,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95至96頁)。 ⑼被告與「Line帳號依璇」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依 璇」於109年11月19日詢問被告「你好409是多少」,被告回 覆「1800」,「依璇」即傳送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訊息,被 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依璇」復詢問被告「還有89 4是多少」,被告即回覆「3934」,「依璇」即傳送已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訊息,並告知指定轉入人民幣之帳戶,被告確 認收款後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 頁)。
⑽被告與許念佛即「Wechat帳號許生」間對話紀錄(許念佛自承為「許生」,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許念佛調查筆錄),節錄部分如下:許念佛於109年11月21日詢問被告「今天有嗎」,嗣被告回覆「今天什麼價格」,許念佛再詢問被告「多少」,被告回傳「15W左右」、「價格不好他找別人換」、「4.3能做不」,許念佛則表示「ok」,並張貼指定之轉帳帳號,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及張貼指定之新臺幣轉帳帳號,許念佛復傳送轉帳新臺幣6450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150頁)。 ⑾被告於Wechat「群組(4)」內與Wechat帳號「瑪莉哥哥」、「 激情歲月」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被告提供其郵局帳 戶帳號資訊後,「瑪莉哥哥」表示「轉好通知你們」,嗣回 覆「2100人民幣=台幣9450元查收,麻煩撥款給@激情歲月 2 100人民幣」,及傳送匯款交易之截圖,再「激情歲月」告 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後,被告即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 (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0頁)。
⑿被告與「Line帳號張家碩」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張家碩」於109年11月23日詢問被告「今日費率」,被告回覆「4.25」,「張家碩」即表示「換一萬」,被告回稱「好」,「張家碩」再詢問「一樣帳號嗎」、「我直接轉過去喔?」,被告回覆「好」,「張家碩」即傳送已轉帳人民幣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截圖,並告知被告指定匯入新臺幣之帳戶,被告旋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另「張家碩」於109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今日匯率」,被告回覆「4.24」,「張家碩」即表示「換一萬」、「一樣帳戶嗎?」,被告回稱「對」,「張家碩」即傳送已轉帳人民幣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截圖,並告知被告指定匯入新臺幣之帳戶,被告旋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 ⒀被告與「Line帳號余曉琴」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余曉琴」於109年12月7日傳送「你好收到請匯給楊思維興業 銀行尾號717人民幣1000元一謝謝」,被告回覆「好」,並 傳送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余曉琴」另於109年12月17日 傳送「下午好收到請匯楊思維興業銀行尾號717人民幣4000 元拜託」,並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單據截圖,及表示「4.39 喔」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 二第56至57頁)。
⒁被告與「Wechat帳號Souvenir」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Souvenir」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表示「你好 我需要 轉帳」,並告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180台幣」, 被告回覆「50」,「Souvenir」旋以微信支付人民幣50元經 被告收受,被告再回傳已轉帳新臺幣180元之截圖(見偵字2 4792卷二第135頁)。
⒂被告與「Wechat帳號鄧燕飛」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鄧燕飛」於109年12月23日傳送「您好,我想換3500元人 民幣,可以嗎?」,被告回覆「4.37」,「鄧燕飛」再向被 告索取匯款帳戶後,嗣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即透 過微信支付人民幣3501元予「鄧燕飛」收受(見偵字24792 卷二第194頁)。
⒃被告與「Line帳號楊美秀」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楊美秀」於110年1月12日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後,復向被 告表示「可準備過來了」,被告即稱「收到」、「1300」, 「楊美秀」再詢問「今4.23?」,被告回覆「4.23*35000=1 48050」、「到銀行還公司?」,「楊美秀」再傳送「銀行 」、「我現在過去」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67頁)。 ⒄被告與「Line帳號乳鴿」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被告 與「Line帳號乳鴿」通話後,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之資訊,「Line帳號乳鴿」則傳送內含指定之中國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資訊之截圖,該截圖並有關於「詢問匯率」之對 話,「Line帳號乳鴿」再傳送「18000人民幣」、「77400」 、「台幣」,嗣後雙方並回傳各已匯款之截圖,「Line帳號 乳鴿」並表示餘款6400元直接拿給被告(見偵字24792卷二 第37至38頁)。
⒅被告與「Line帳號祺雯」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祺雯」於109年12月16日詢問被告「老闆早安」、「請問今天匯率」,被告即回覆「4.37」,「祺雯」即傳送已匯款新臺幣至被告帳戶之訊息,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頁)。 ⒆被告與「Wechat帳號Courage」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Courage」於110年1月5日先張貼一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並 詢問被告「這個200臺幣」、「要多少錢」,被告回覆「55 」,「Courage」即稱「我轉給你」,並以微信支付人民幣5 5元經被告收取,「Courage」再表示「轉好告訴錢下」、「 告訴我一下」,後被告回傳已匯款新臺幣至指定帳戶之截圖 (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1至182頁)。 ⒇被告與「Wechat帳號陳小棠」間,及其等與「Wechat帳號激情歲月」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小棠」於110年3月2日詢問被告「1500人民幣台幣等於多少」,被告回覆「1500*4.36」,「陳小棠」即稱「好」,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及表示「轉1500人民幣」,隨後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嗣後回傳已匯款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2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陳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陳琳」於110年1月4日先提供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資訊,並表示「10000」,被告即回覆「10000*4.415=44150 」,「陳琳」回稱「好」,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 被告表示「收到,現在轉帳」,嗣回傳已匯款人民幣之截圖 (見偵字24792卷二第102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於110年1月15日向被告表示「幫我轉1000新臺幣」,嗣以微 信支付人民幣257元並經被告收取,被告即回傳已轉帳新臺 幣1000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93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小一」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小一」於110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要換錢」、「2000台幣」、「能換多少」,被告回覆「456」,「小一」再稱「好的」、「我一樣是銀行轉你哦」、「同樣的戶頭」,並經確認匯款帳戶後,「小一」即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以微信支付人民幣456元經「小一」收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0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Serena Zhang 萌」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Serena Zhang 萌」於110年3月2日詢問被告表示「目前匯率多少」,被告回覆「4.36」,「Serena Zhang 萌」再稱「好的」、「那要換2萬台幣」,並確認係匯款新臺幣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傳送已匯款之截圖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回傳已轉帳人民幣至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0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信徒」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信徒」於110年1月12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嗣向「信徒」表 示「人民幣3W有了,要轉支付寶,微信還是銀行帳戶?」、 「30000*4.39=131700」,後「信徒」再與被告通話,嗣被 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訊,「信徒」則回傳已轉帳新臺幣 13萬1700元之訊息,及提供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 訊,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 5至186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Jasi」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Jasi」於110年1月23日詢問被告「請問今天一樣4.39嗎」,被告回覆「是」,「Jasi」即表示「好的」、「我現在給您轉帳」,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1016元予「Jasi」收取(見偵字24792卷二第79至80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Mr.chen」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被告向「Mr.chen」表示匯率後,「Mr.chen」即詢問被告收 款之新臺幣帳戶資訊,經被告提供後,「Mr.chen」即傳送 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嗣「Mr.chen」再請被告以微信支付 人民幣予指定之人(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3至13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合作金庫」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被告向「合作金庫」表示「1800*4.4」後,「合作金庫」 即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並表示「麻煩您幫我匯款17 95人民幣」、「您台幣的帳戶給我~」、「我要轉多少給您 」,被告再傳送「1795*4.4=7898」及提供收取新臺幣之帳 戶資訊後,嗣「合作金庫」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 則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鬼寶」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鬼寶」於110年2月10日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詢問被 告「是這樣滴嗎!」,被告回覆「這樣就對了」、「付給誰 」,「鬼寶」復稱「我喔」,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 鬼寶」(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2至133頁)。 被告與劉恩龍(Line帳號Aaron Liu)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劉恩龍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表示「請問今天匯率多少呢」、「想轉23500台幣給朋友」,「23500台幣能換多少rmb呢」,被告再回覆「5317」,劉恩龍復稱「好」、「現再轉給你可以嗎」,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及新臺幣之匯款人資訊後,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截圖,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37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林裕修」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林裕修」於110年2月17日詢問被告「請問今天多少」,被 告回覆「4.4」,「林裕修」即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截圖, 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72頁 )。
被告與「Wechat帳號FC」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FC」於110年2月14日傳送「我是朋友介紹」、「說你這裡可以換匯」,被告回覆「要啥幣」,「FC」表示「換台幣」、「微信有3000rmb」,被告則回應「可匯12300」,「FC」即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被告收取,嗣被告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親愛的_老公」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親愛的_老公」於110年2月17日傳送「大哥,你如果醒了的時候,今天多少跟我說一下吼,謝謝您」,嗣被告回覆「4.42」,「親愛的_老公」則表示「大哥換500...我現在先換500*4.42=2431」,並傳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復向被告表示「大哥轉好了」,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親愛的_老公」收受(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維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維琳」於110年2月22日傳送「我想換6155人民幣」、「請問多少?」,被告回覆「6615*4.32」,「維琳」回傳28576.8之數字截圖後,再向被告表示「可以給我銀行帳戶嗎」、「我匯款給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後,「維琳」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8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CM」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CM 」於110年3月4日傳送「老哥」、「今天換rmb多少」,被告 回覆「4.36」,「CM」即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表示 「700」、「上次的zfb」,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700元 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9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林虹」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林虹」於110年3月2日傳送「朋友說4.3是否可能」,被告回覆「多少錢」,「林虹」表示「40000人民幣」,被告回傳「可以」,並約定「林虹」轉帳新臺幣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林虹」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復傳送「40000*4.32=172000」之訊息,及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表示已分筆新臺幣轉帳,請被告轉帳人民幣,被告即回傳已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78至179頁)。 被告於Wechat「群組(3)」內與Wechat帳號「+1」、「NN」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1」於110年3月3日表示「要兌換7000RMB」、「所以是30590台幣 對吧?」,被告即回覆「是的」,隨後「+1」傳送已轉帳之截圖,並請被告查收,被告則表示「收到」、「請提供支付寶及姓名」之訊息,嗣「NN」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7000元之截圖,「NN」並傳送「收到」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114至115頁)。 被告與「Line帳號ChengTao Lu」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詢問「你要多少」,後「ChengTao L u」表示「轉6800rmb到工行,根據台銀今天的匯率4.398金 額是29907ntd對嗎」、「如果正確的話,再請提供帳號供轉 入了」,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資訊後,並提醒「拍照或 截圖,要與你存折相符的匯出帳號」,嗣「ChengTao Lu」 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提供指定之中國地區銀行帳戶 帳號資訊,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 卷二第55至56頁)。
參以上開對話內容,其等間對話顯意在單純匯兌新臺幣與人 民幣,難認被告與上開陳鴻瑋等人間有何實質交易或債權債 務關係。且被告為不特定客戶儲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 號,或使不特定客戶儲值人民幣至其支付寶帳號,既以「新 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或「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作為計 算基礎,當屬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是被告收取新臺幣或 人民幣後,依其與上開客戶議定之匯率,匯款人民幣或新臺 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支付寶或微信帳號,因而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範。
另張琴禎於108年12月12日對話時向被告表示「郵局問我是給 什麼錢,我說是買酒的錢」,被告回稱「貨款就好」(見偵 字24792卷二第50頁)。衡情若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指示 他人以不實理由搪塞郵局人員?顯徵被告係假以貨款為由, 行匯兌之實,其所辯本案款項有部分為貨款云云,係推諉卸 責之詞。再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是許念佛的匯兌客戶等語, 然參辯護意旨既稱被告是透過許念佛安排介紹需要人民幣之 客戶,並觀諸被告與許念佛間往來訊息頻繁,許念佛多會先 詢問被告是否有人民幣,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常具有決 定匯率之權限;且參許念佛於109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有多 少人民幣後,被告曾回覆「剛朋友要了,先給他了」、「4. 32賣他了」,足徵被告具有決定是否接受交易、交易順序之 權限,可知被告並非匯兌之客戶。又稽之許念佛指定之匯款 帳戶多有不同,顯見被告係為多人處理匯兌事宜,有被告與 許念佛間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字24792卷二第150至168 頁)。復衡以本案被告顯然進行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人 民幣雙向之兌換,筆數甚多,被告顯非係單純有將人民幣兌 換為新臺幣之需求之匯兌客戶。堪認被告所為係匯兌經營行 為。辯護意旨顯不可採。
⒍再查下列證人證述及證據(證據頁碼詳參附表一、二證據欄),足認被告係為下列證人即客戶(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並完成資金轉移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 ⑴證人陳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係因4、5年前在淘寶網站找到的,當時我做網購,在淘寶跟阿里巴巴採購,向大陸廠商進貨,在臺灣的蝦皮販售給臺灣客人。因被告做臺灣代購,大陸會支付給他人民幣,被告可以幫我代為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還新臺幣給被告,匯率以臺銀買價跟賣價的公告利率,以均價做基準,網站上都查得到。我與被告間人民幣、新臺幣兌換的時間差,有時候差不多,大部分不會很久,有可能他先給我人民幣,也可能我先給他新臺幣。前述情形一年差不多10筆。阿里巴巴的機制名是代支付,從109年後即由被告直接代支付人民幣給廠商後,我再付新臺幣給被告,應該都一個月內會給被告錢;或有的廠商要求我付,被告會先把人民幣給我,我再付給廠商,最終款項都是到廠商的銀行卡、阿里巴巴帳戶裡;廠商收到錢後,會發貨給我們。109年至110年被告匯人民幣到我的帳戶的部分,均是到阿里巴巴採購,即支付貨款用,是我直接付款給廠商,不是請求代支付的方式。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都是貨款支付的往來。(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336頁編號第555號)被告匯5萬元人民幣到我的招商銀行帳戶,這是貨款。在阿里巴巴採購是我自己下訂單,被告不曾幫我下訂單。我與被告間應該幾乎沒有商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8頁)。 ⑵證人賴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零四部品開發有限公司,是賣給臺灣。(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做人民幣跟新臺幣的借貸?)有換過,次數不多;一覽表編號891、926所示新臺幣、人民幣部分,有上開匯款,(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77頁編號360)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編號360所示我問被告「轉玉山嗎?」,應該是前揭一覽表編號891我將新臺幣轉到被告玉山銀行裡的對話,前開兩筆匯款的匯率是照當天臺灣銀行的匯率,我與被告沒有賺匯差,因為我要跟大陸買摩托車零件,所以需要人民幣,請被告轉帳到我大陸的客戶,等於是跟被告借人民幣,之後我再轉新臺幣還給他。本案我與被告間新臺幣、人民幣往來,均是我在大陸買東西需要人民幣,請被告幫我匯人民幣之情形。我與被告間沒有契約,我們就單純換錢。被告不會幫我向大陸的摩托車廠商下單,都是直接把錢轉到我的微信裡。我買摩托車零件都是我自己跟大陸的賣家去做洽談、下訂單,被告沒有介入跟大陸賣家的買賣洽談。我與被告間沒有借貸過。十多年前被告有幫大陸那邊跟我買東西,我才認識被告,而知道被告有在換匯,幫我們換人民幣,我們給他新臺幣。扣案被告的手機、電腦內對話紀錄,關於我與被告間聯繫,我與被告換錢模式是我告知被告我需要的人民幣金額,被告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名下的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是微信支付、支付寶等帳號,我再把新臺幣轉到被告名下帳戶。(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78頁)右下方零件的照片,是被告大陸的朋友在問零件,問我有沒有在賣,不是我跟被告間交易行為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 ⑶證人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人民幣,被告直接 轉到我的支付寶,我再還被告新臺幣,匯率是按借款當日匯 率,還款我應該很快就給他,我如果身上有錢都會馬上還他 ,沒有利息。因我在淘寶上買東西,當下沒有人民幣就跟他 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第165頁)。 ⑷證人劉昌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被告幫大陸商家向我 買手機配件,而認識被告。我主要做蝦皮網拍。一覽表編號 826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匯款人民幣3000元給我,是我 向被告借人民幣,因我如果人民幣不夠,比較大金額的話, 我會先轉新臺幣給被告作為抵押。如果我有貨款再還他,沒 有借據,不會算利息,不會約定何時還款。被告有寄放東西 在我平台賣,被告也有幫我賣東西,會有互抵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3至61頁)。
⑸證人張如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淘寶代購,透過淘寶平臺,如果有人要買臺灣商品,我幫他買再寄到國外。一覽表編號541、690、858、884所示款項,是我向被告借新臺幣,借貸時講好匯率按臺灣銀行即時現金匯率,我身上有缺新臺幣時會跟他借。借貸的清償日期都很快。我匯新臺幣至被告的郵局帳戶,我有跟被告約定帳戶。一覽表編號541部分,我先匯5.5萬元人民幣給被告,被告再匯款新臺幣給我,就結束彼此的金錢往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新臺幣就要換人民幣,跟他借或換給我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 ⑹證人施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陳志民認識被告,我是在蝦皮拍賣賣廚房用具,是從淘寶進貨,我自己下訂單,以支付寶付款,與被告無關。我會請被告代支付貨款,被告會轉人民幣到我戶頭,因為我沒有人民幣,我會還新臺幣給被告,匯率是依當日銀行中間價,當日結清,匯率後來主要以被告說的為主。我與被告間這樣的交易應該是109年至110年,大約5筆,金額可能共新臺幣50至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6頁)。 ⑺證人楊寶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做保健品、佛教文物、黑蜆精生意,銷售對象是大陸,收人民幣,因我沒有用人民幣,業務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新臺幣可以匯給我,我就匯人民幣到被告大陸的帳號,被告匯新臺幣給我,因我要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我必須用新臺幣買貨。被告在大陸公司名稱為「晨箴」,我轉給被告的人民幣不是與晨箴公司合作的貨款,我沒有跟晨箴公司合作;像保健品,是被告說有人脈可以幫我推薦、介紹,我與被告合作,等於合夥,賺的錢是平分,比如賣人民幣5萬元,我與被告各分2萬5000元,業務會把2萬5000元匯到被告的帳戶,我無法證明上開合夥關係,我與被告間是口頭承諾。本案被告匯款到我臺灣帳戶,是匯到鹿港信用合作社。有些是我先向被告預支借款,整數是我跟他借款,因我月底要繳票,不夠的話我會跟他借,如果下次我有分到人民幣,我就用人民幣匯給被告。偵字24792號卷二第168至170頁所示「Wechat帳號楊俊杰」是我,假如我有急用要繳票,我會向被告說先給我新臺幣20萬元,或我先向他借人民幣8萬元、10萬元,結算成新臺幣給我,我再以人民幣還被告,我還款時被告會自己結算匯率。沒有約定還款時間,預支的話是合夥結算結餘時我會還他,大概都是20幾天左右,借款沒有利息。一覽表編號530所示款項是月初,應該是貨款,可能用人民幣結算。一覽表編號588所示款項應該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52頁)。 ⑻稽之附表一所示客戶為陳志民、賴建興(或台灣TFC零四部品 開發有限公司)、施偉淳之部分,被告是匯付人民幣至證人 陳志民、賴建興(或賴建興所開設台灣TFC零四部品開發有 限公司)、施偉淳之銀行帳戶、支付寶或微信支付等帳號, 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得按。參諸證人前開證言,應屬陳 志民、賴建興、施偉淳收到被告所匯人民幣後,再自行向中 國大陸地區廠商給付貨款之情形,難認被告與證人陳志民、 賴建興、施偉淳間有何實質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 ⑼另參被告多次轉帳人民幣至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寶鋐之支付寶帳號或銀行帳戶。且依證人孟輝、楊寶鋐所述計算匯率、快速給付新臺幣或人民幣予被告、無約定利息之情形。復觀被告與證人劉昌沛間對話紀錄,證人劉昌沛直接問被告「今天要換有嗎」、「今天匯率多少」,被告即回以「436」,劉昌沛再表示「3000」、「轉哪」,被告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資訊,及詢問劉昌沛選擇轉帳至支付寶或銀行帳戶,經劉昌沛回以「銀」、「好了」,被告旋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64頁),其等間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貨款結算之內容,亦無相關貨品交易資料可供勾稽。又考之被告與證人楊寶鋐(Wechat帳號楊俊杰)間對話紀錄,均是楊寶鋐表示已轉帳人民幣給被告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新臺幣至楊寶鋐使用帳戶之截圖,亦無任何關於貨款結算、約定借款之內容。縱依證人楊寶鋐所述渠與被告平分銷售商品之人民幣款項,亦僅係將被告分得之人民幣款項匯款予被告,此與人民幣、新臺幣之兌換無涉,且亦無必要將此部分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再交付被告。而證人楊寶鋐已明確證稱係因渠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而將自身所有之人民幣匯予被告以兌換為新臺幣。及衡以證人張如鋒與被告間約定以匯款當日匯率結算,又參張如鋒先匯人民幣予被告,被告回以新臺幣後,兩人即完成交易之模式,張如鋒更自陳有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供其等間匯款往來。由上足認,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寶鋐與被告間顯係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而非借貸、貨款結算甚明。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寶鋐證稱與被告間係借貸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⑽則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上開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行為,顯係單 純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被告所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 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被告辯稱與上開證人間為借 貸關係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代賴建興向大陸購買商品 等語,顯與證人前開證言或對話紀錄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借人民幣還新臺幣」,不過是被告非法為新臺幣及新臺 幣匯兌之託詞,自無足信。
⒎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客戶眾多,可見被告為多人處理匯兌事宜,即徵其非為己匯兌所需,且被告先後進行多筆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地區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已自陳不特定人均可找其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及其係為賺取匯差等語,被告亦知其上開作法並非合法、正常匯兌程序(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281頁、第284頁)。堪認被告係受上開客戶即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委託,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並進而從中獲取匯差利潤無疑。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08頁),其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竟接受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或人民幣匯款,再依議定之匯率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交付予收款人,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代收收付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透過異地間的資金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具有此等特性者,即屬銀行法的「國內外匯
兌」行為,故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應非互斥之概 念,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 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 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另被告所辯代購云云,觀之上開證據,可認被告並無為本案 客戶下訂單,及實際取得商品後寄送之行為,自與被告及上 開客戶間新臺幣或人民幣往來之原因均不相符,被告所辯無 足採信。被告雖提出經營代購之交易紀錄、運費單據(詳如 刑事準備書二狀被證3至被證22),然上開交易紀錄、運費 單據均難認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相關,被告亦 供稱上開被證所示交易紀錄、運費單據均與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收付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有部分交易紀錄 、運費單據為110年3月15日後始發生,亦可能為被告之事後 彌縫行為,而無從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為被告經營 代購之款項,而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自與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 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即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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