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32號
PHDV,113,家補,32,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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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彥蘋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學文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
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841元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不另徵收費用;聲明第三項請求代墊扶養費4萬元,屬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500元,以上合計1,500 元。
二、具狀陳報相對人被告莊學文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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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