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顏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業經終 結,執行標的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號提 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 月29日澎院昭111司執全平字第6號併案通知書函、112年11 月23日澎院國111司執平字第1142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號強制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拍定終結;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請求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