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廖美君
廖英凱
相 對 人 許翁梅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 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 起訴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 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經確定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6,00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該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859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依上開第二審
、第三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02元,並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