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明珠
相 對 人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2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2 112年5月31日 500,000元 未載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3 112年5月31日 500,000元 未載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4 112年5月31日 500,000元 未載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5 112年5月31日 500,000元 未載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6 112年5月31日 550,000元 未載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