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755號
PHDV,113,司執,575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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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5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貞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
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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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