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方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偵字第215號、第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 於民國113年5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惟該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6,700元,係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15號、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 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而扣案之現金11萬6,700元,係被告因前開犯行所得 之物,業經被告自行繳回,有澎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