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6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泉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西南側道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道路與新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 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營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併神經壓迫、右肩挫傷及拉傷、右膝與右踝挫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