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號
PHDM,112,金簡上,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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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慈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
年度馬金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號
、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嘉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便利 超商,將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 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高嘉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嘉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犯 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進而與告訴人陳○○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 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態度非劣 ;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 騙匯款金額合計14餘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 有卷附相關診斷證書、病歷資料可考(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 不細列),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以 致犯罪,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倘若被告於緩 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此指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高嘉慈郵局帳戶內,惟因被告已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 人,是本案尚無由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 (提告) 111年8月16日 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57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 網銀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 、1萬9,997元 高嘉慈郵局帳戶 2 郭○○ (提告) 111年8月16日 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云云,致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高嘉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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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