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5號
PHDM,112,金簡上,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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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0號、112年度偵字第347、444、445、467號),提起上訴並
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1027號、11
3年度偵字第6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051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稍早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 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明佐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明佐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 定每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等機 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許明佐(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第二審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鄭○○陳○伶楊○○崔○○、何○○、陳○ 儀、林○妤陳○傑蔡○瑋、林○祐、李○銘、吳○萱黃○財 、陳○庄、賴○霖、劉○○彭○○陳○發徐○葳、江○緹、張○ 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明佐合庫帳戶、許明佐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數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 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7至22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 為2個、被害人數為22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260餘萬元等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許明佐合庫帳戶、許明佐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有約定報酬,惟被告自述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另 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 人,是本案尚無由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另經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葉○○ 111年10月14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1分 臨櫃匯款5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2 鄭○○ 111年9月4日起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4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3 陳○伶 111年10月17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陳○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20分、同日12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3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4 楊○○ 111年10月16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8時36分、111年10月21日8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20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5 崔○○ 111年10月16日起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9時9分、同日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5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6 何○○ 111年10月20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何○○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13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7 陳○儀 111年10月1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8時36分許、同日8時37分、同日8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9仟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8 林○妤 111年10月13日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1時30分、同日11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9 陳○傑 111年10月13日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9時3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0 蔡○瑋 111年10月13日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8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1 林○祐 111年10月13日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5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2 李○銘 111年10月13日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李○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44分、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111年10月20日13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0萬元、10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3 吳○萱 111年10月13日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吳○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8時33分、同日8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4 黃○財 111年9月2日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黃○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9時39分 ATM轉帳15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5 陳○庄 111年10月13日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同日9時28分、同日10時32分 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6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6 賴○霖 111年9月6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賴○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7 劉○○ 111年10月18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8 彭○○ 111年10月18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48分、111年10月21日08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19 陳○發 111年10月20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陳○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49分 臨櫃匯款3仟元 許明佐中信帳戶 20 徐仲薇 111年10月10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徐仲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5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21 江○緹 111年10月21日 佯稱有短線飆股,可當沖獲利及申購新股云云,致使江○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09時5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22 張○珍 111年9月1日起 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張○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9時42分許、同日9時5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46萬5仟元 許明佐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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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