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蘇錦峰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淑應將前開土地於111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蘇錦峰、李麗淑間於民國111年
3月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麗淑應將
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
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麗淑應將前開
土地於111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下稱變更後聲明),核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訴之變
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錦峰於1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於116年3月3日到期償還,利息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付,並隨利率調整而
調整,按月繳付本息。詎料被告蘇錦峰未能按時還款繳息,
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合併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梅字第64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00-8地號土地)及旗山區南溪洲段889地號土
地,其中800-8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1日以375,000元拍定,
原告最後只分配受償19,905元而致不足清償,尚欠本金317,
971元(即分配表所載之不足金額)。又查被告蘇錦峰於111
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貸農家綜合貸款時,除提出農保證明之
申貸必要資格要件外,另提供當時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及800-8地號土地兩筆不動產謄本等資料作為資力證明,使
徵信人員作成徵信調查報告書。經原告核貸,被告蘇錦峰於
111年3月3日簽具借據借出40萬元後,卻於同年3月7日將其
名下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淑(
即現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蘇錦峰在貸款之後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被告李麗淑之無償行為使其財產減少,造成原告損失
無法對其求償,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之前,已先聲請對
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導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1
2年5月22日調閱被告蘇錦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5頁),應認原告至
此方知上開不動產移轉情事,則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約定書、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58號裁定、112年度司執全梅字第85號合併執
行通知、111年度司執梅字第64062號拍定函、111年度司執
梅字第64062號分配表、112年度旗簡字第103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112年度司執梅字第7578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貸款申請書、農保證明單、111年2月22日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徵信調查報告書、113年3月12日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53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觀之原告於112年聲請合併執行被告蘇錦峰財產
之結果仍有本金317,971元未獲清償,於113年聲請執行被告
蘇錦峰財產之結果則未受償分文等情,有前開分配表及繼續
執行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蘇錦峰並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蘇錦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11
年2月14日無償贈與被告李麗淑,並於111年3月7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麗淑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蘇錦峰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麗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