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瑞源
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林梅生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美鎮上字第
00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美鎮上
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開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已成為都
市土地之住宅區、河川區、道路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因
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
表示終止租約,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時,當面對被告為之,茲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否認租約終止
,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112年4月26日○○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表示於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再交付被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956,609元,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終止000、000地號土地租約。是以,兩造有以 契約限制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就000、000地號土地尚未出售 、移轉登記,且被告對承租面積及補償金額既有爭議,原告
尚不得終止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訴卷,第 38頁):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
㈡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證明系爭土地已成為都市土地之住宅區、河川區、道路用 地、兒童遊樂場用地等,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㈢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於113年2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 立。
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補償金。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40頁):
㈠原告尚未出售000、000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得終止租約?
㈡如是,原告是否曾於112年4月26日同意補償被告4,956,609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 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 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第2項雖 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 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然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予以 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 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即可終止,而終止 後當然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至於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補償,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 人終止租約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亦非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參照)。況且,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 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 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 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40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以112年4月26日○○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表示於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再交付被告補償金4,956,609元,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終 止000、000地號土地租約,故兩造間有以契約限制原告終止 租約云云(見訴卷第28、39、40、48頁),惟為原告否認( 見訴卷第39、49頁)。
㈢本院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為:「...於○○段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時,即交付台端依法所計算應 領補償金額,併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台端等3人○○段000、00 0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有存證信函可考(見113年度 審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7至169頁),係承諾 願意交付補償金之時點及向主管機關陳報終止租約之意旨, 然難謂不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 地客觀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即可終止租約,與補償金 是否交付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非 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
㈣又原告於該存證信函載明僅係估算補償金額,被告若無異議 請於5日內前來簽署願領取補償金同意書,並配合辦理終止 租約文件用印手續等語(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況且原 告復於本件訴訟中說明計算補償金額會有變動係因土地增值 稅是否減徵之問題等語(見訴卷第49頁),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旗山分處112年10月18日高市稽旗地字第1128414532號 函、內政部94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716號函可考( 見審訴卷第72至78頁、訴卷第51頁),益徵原告提出之補償 金額方案僅係估算。又被告並未前往辦理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訴卷第39頁),是難認兩造間有何以契約限制原 告終止租約一事。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並完成移轉 登記、被告對補償金額尚有爭議、兩造有以契約限制原告終 止租約云云(見訴卷第40、49頁),均無可採。原告主張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屬可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