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吳秀卿
被 告 趙孟溱
陶芊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陶芊因應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趙
孟溱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高於系爭建物
之價額即課稅現值5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