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王瑞珠
訴訟代理人 宋義誠
被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定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財務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民國112年1月1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永信國大樓所有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
分類帳)、會計原始憑證(含會計傳票、單據)、財務報表
(含月報表、年度損益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被告所屬中
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交予原告閱覽、影印。核
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補正被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最近主
任委員當選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與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被告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不符,並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