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82號
CTDV,113,補,68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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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李彗菁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黃奎

黃昱維

劉璟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1000)、同段84-27地號土地及同段34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1/1,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
3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奎宇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奎宇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以上,低於系爭房地價額19,
000,000元(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奎宇、黃昱維劉璟儀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黃奎宇、黃昱維劉璟儀
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依更新記載該被告之地址,
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
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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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