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99號
CTDV,113,補,599,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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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市,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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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