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84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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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劉季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28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及系爭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
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
繫後,佯稱:可在GKFXS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27分
許、29分許、111年3月3日下午5時23分、24分許將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事後以書狀
表示:我也是受害者,錢沒拿到,系爭帳戶還被當成人頭帳
戶使用,如今刑事案件要執行,民事案件又要賠償,我單親
,尚需撫養2個小孩,實在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33號刑事案件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7頁、第121
頁),被告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檔全
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雖事後以書狀
陳稱其也是受害者云云,然並未具體提出其受騙之經過、事
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主張、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所辯
,即率然採信為真,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供詐騙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800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健康權、信用權之損害,並因
此得了憂鬱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惟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由上開規定可
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
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健康權、
信用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洵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
,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
簡上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
,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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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