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80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0,202409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灼
被 告 郭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 同)99,943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3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網路臉書平台,於民國112年3月5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Kevin Chen」之人加為好友後,即依 其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甲 圍派出所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達摩 本草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 銀行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2日晚上8 時28分、32分許,各匯款49,958元、49,985元,共99,943元 至兆豐銀行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2日警 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來電截圖(併警一卷 第23至26、37至38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乙情,經與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9,943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4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證書見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