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7號
CTDV,113,簡上,6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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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李德芬


被 上訴人 洪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息、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福於民國88年10月結婚,婚
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伊於109年7月17日曾在張○福因工作留
宿之○○街住處(下稱○○街房屋)之浴室內發現女性衣物、內衣
褲及上訴人姓名之行動寬頻申請書,斯時伊聽信張○福家人
說詞,誤信上開物品為張○福之胞弟之女性友人借住時所放
置。其後,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接獲上訴人來電,始知悉
張○福與上訴人長年同居在○○街房屋及上訴人位於○○區之租
屋處,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並稱其要與張○福分手,將張○福
還給伊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向伊發送簡訊自陳:「
我也拿掉他3個孩子」、「妳看到浴室的衣服那是我的因為
我們在莒光住過一陣子」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張○福自109年
間起即已為不當男女交往,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張○福謊稱無配偶,始同意與張○福交往,
伊於112年4月27日聽到張○福與他人通電話說會拿錢回家,
經伊致電被上訴人及發簡訊後,於同日始知悉張○福係有配
偶之人。被上訴人與張○福未同住,無夫妻之實,伊未侵害
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發現伊與張○福
往、同居之事,卻於112年間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與張○福間之婚姻徒具形式
,被上訴人不在意伊與張○福交往,原審判決命伊給付慰撫
金25萬元,核屬過高。張○福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簽
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
表示對伊拋棄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本息、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福於88年10月間結婚,育有2子,目前婚
姻關係仍存續。
   ⒉上訴人與張○福於109年間開始男女朋友之交往,並曾於
張○福之○○街房屋過夜,另亦曾於上訴人於○○區之租屋
處多次發生性行為。(註: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7日
張○福分手,被上訴人稱其2人仍在交往中)
   ⒊原證1號照片之女性內衣褲、上衣及長褲乃上訴人之衣物
,係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在○○街房屋所拍攝。
   ⒋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主動致電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因與張○福間發生摩擦,希望與張○福分手,將張○福
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5至35頁係兩造於112年4月
28日互相傳送之簡訊。
   ⒌張○福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在112年4月27日之前是否知悉張○福為有配偶之人

   ⒉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已對其拋棄
原審判決之25萬元本息之債權,故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對張○福之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在112年4月27日之前是否知悉張○福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此從該條文之規範目的
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之規定即明。故本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4月27日聽到張○福與他人通電話說
會拿錢回家,經其致電被上訴人及發簡訊後,於同日始
知悉張○福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核上訴人於112年4月2
8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好笑,妳們自己要學
會檢討自己吧!人在做天在看是你老公來追我的我還告
訴他你有婚姻不可以,他說他跟你一點感情都沒有一直
是愛錢……」等語(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其與
張○福於109年間開始男女朋友之交往,可知上訴人於簡
訊中所稱「是你老公來追我的,我還告訴他你有婚姻不
可以」等語之發生時間,應係在張○福於109年間追求上
訴人之時,故於張○福在109年間開始追求上訴人時,上
訴人即已知悉張○福係有配偶之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雖
抗辯其原先拒絕張○福之追求,因張○福表示沒有配偶,
使其誤信等語,然觀諸上開上訴人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
為:「我還告訴他,你有婚姻不可以,他說他跟你一點
感情都沒有,一直是愛錢」等語,足認張○福並無向上
訴人否認其有配偶之事實,僅係向上訴人表示與配偶間
已無感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足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已對其拋棄原
審判決之25萬元本息之債權,故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
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
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
訴人與張○福於109年間開始男女朋友之交往,並曾於張
○福位於○○街之房屋過夜,另亦曾於上訴人於○○區之租
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
張○福間之行為及關係,客觀上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另方
配偶可容忍之範圍,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所為行為舉
止,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與張○福間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張○福
未同住,無夫妻之實,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
益等語。查被上訴人與張○福育有2子,且原先關係並未
見絕裂,則於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縱
於婚姻生活中較少互動,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隨時修復
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藉詞與第三人另為交往,而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
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任職一般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
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機車;上訴人係高職畢
業,擔任公司總務人員,每月收入近3萬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股份、汽車及機車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
本院卷第43、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
程度、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免除,謂債權
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
效力之單獨行為。就債務人而言,因債權人拋棄債權,
乃免為給付之義務。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上訴人抗辯:
張○福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被
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表示對伊拋棄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其
張○福,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上訴人,其沒有留意到
系爭和解書第2條有記載對上訴人拋棄25萬元債權之文
字,且張○福並非於簽署和解書時給付10萬元和解金,
足認其簽署之時未詳閱和解書內容等語。經查,原審於
113年3月14日宣判,原審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知悉其依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有25萬
元本息之債權,其後被上訴人與張○福於113年5月11日
簽署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51頁),第1條約定:「乙方(
張○福)願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支付方式為簽立此和解書時一次支付。」,第2條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並拋棄對於
甲○○貳拾伍萬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0
43號民事判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第3條約定:「
此和解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及甲○○各執一份。」,足見
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以上開第2條條款為
對上訴人拋棄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5萬
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此項拋棄債權
之意思表示,經由張○福將系爭和解書交付上訴人而到
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拋棄債權(或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乃單獨行為,一經其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
即生拋棄之效力,無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25萬元損害賠償
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對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再衡以系爭和解書僅1頁
,全文僅3條約定,內容簡短,閱讀時可一目瞭然,且
其中第2條有關被上訴人拋棄債權之條款內容共3行,僅
第1行之第1句話係關於被上訴人對張○福拋棄除10萬元
和解金以外之其他請求權,該第2條條款其後將近3行之
文句內容均係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拋棄本件債權之事
,並詳細記載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金額25萬元、本院名稱及原審判決之案號,復於第3條
中記載系爭和解書共3份,其中一份交「甲○○」收執等
內容,上開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文義內容至為明顯可見
。此外,張○福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同時將和解
金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無從以此判斷被上訴人斯時有
無詳閱系爭和解書。是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簽署系爭
和解書,未詳閱內容,沒有留意到此部分包含對於上訴
人拋棄債權等語,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對其
免除債務而消滅,本院即不再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此一爭執事項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給付25萬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係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 後之本院審理中,在與張○福簽署之系爭和解書中對上訴人 拋棄債權,上訴人因而免給付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25萬元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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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