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范秀珠
被上訴人 劉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 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 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 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可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受 合法通知後,於法院未裁定准許其變更期日之聲請前,仍應 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自 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將民 國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 人原訴訟代理人陳南財後之同年月9日,具狀陳稱因需至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診而無法到場,並聲請變更言詞 辯論期日,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委任媳婦張秀秦為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亦委任其子陳南財為訴訟代理人,顯無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陳稱因需回 診無法到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可不到場之 正當理由;況本院並未裁定准許其變更期日之聲請,被上訴 人或陳南財仍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則仍屬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本院自得許由到庭之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 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另以記載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民事陳報 及請求另定辯論期日狀」,具狀解除陳南財之委任,然該書 狀係於113年8月21日10時36分始到達本院,有前揭書狀與其 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前揭解除委任 之效力,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況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縱其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解除陳南財之委任,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可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解 除陳南財之委任,對於本院得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陳嘉笙於111年8月16日14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內用餐 時,伊向陳嘉笙購買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海公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下稱A款項)予陳嘉笙,陳嘉笙則交付 有其簽名之龍海公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予伊。當天, 被上訴人另向伊借錢週轉,但因為上訴人為單親家庭,有3 個小孩要照顧,伊告訴被上訴人說這些錢是要供小孩讀書之 用;翌日被上訴人又打電話拜託伊說因週轉不開,請伊拿30 0,000元幫她一下,伊原先仍稱錢是要供小孩讀書之用,被 上訴人又說她跟伊認識這麼久,還不相信她嗎?伊才匯款30 0,000元(下稱B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與被上訴人 約定應於112年8月清償,沒有計算利息,詎伊向被上訴人請 求清償時,被上訴人卻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笙,B款項則 係購買系爭契約之款項,並非借款,伊收受B款項後,亦已 匯款給龍海公司,後來龍海公司倒閉,被上訴人亦為受害人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曾以3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契約及交付B款
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匯款單、龍海公司 契約為證(橋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7頁,橋簡卷第 65至69、91至10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交付B款項予伊,惟否認為借款,並以 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B 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由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橋簡卷第59、53頁)觀之,被 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15時18分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照片予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則於同日13時58分傳送匯款單照片予上訴人,並 向被上訴人表示300,000元已匯好,被上訴人則回復謝謝 你等語,兩造並未提及B款項究係借款或購買系爭契約之 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火鍋店用餐時,即私底 下向其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錢是要供小孩讀書之用 的;翌日被上訴人又打電話拜託伊,伊始借款予被上訴人 ,依常理而言,上訴人既未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無於上訴人同意借款前,甚至是在遭上訴人拒絕的情 況下,仍傳送其帳戶之照片予上訴人之理,是此對話紀錄 之時序,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反之,若上訴人於111年8月 16日在系爭火鍋店向陳嘉笙購系爭契約時,與陳嘉笙約定 於翌日將購買系爭契約之款項300,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 帳戶,則被上訴人於同日15時18日提供其帳戶之照片予上 訴人,以供上訴人於翌日匯款,則較符合對話紀錄之時序 。職是,依此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抗辯B款項係上訴人購 買系爭契約之款項,較為可採。
2、上訴人主張因其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笙,陳嘉笙才會交付系
爭契約書予上訴人,然若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為非要物契 約時,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非以交付契約款項為契約 成立要件,且諸如買賣、贈與等常見契約,約定於契約成 立後一定期限內交付價金、贈與物,亦為交易上所常見, 是不能以陳嘉笙曾交付系爭契約書予上訴人,即推認上訴 人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笙。復由上訴人提出其與陳嘉笙之 對話紀錄(橋簡卷第55、57頁)觀之,該部分對話紀錄之 內容,僅為上訴人、陳嘉笙約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某處見面,並未提及見面之目 的,是無從以前揭對話,佐證上訴人曾交付A款項予陳嘉 笙,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自亦無從由此事實推認 兩造就B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另陳稱伊 當初有跟伊男朋友講有交付A款項給陳嘉笙,可由其男朋 友到院作證(本院卷第42頁),惟由上訴人陳述可知,其 男朋友亦係自上訴人處聽聞,並非當場見聞,應無傳訊上 訴人男朋友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此,堪認B款項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之款項,上訴 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購買系爭契約,曾交付A款項予 陳嘉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B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B款項係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00元及利息,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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