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7號
CTDV,113,消債清,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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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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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奕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奕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3,355,2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本 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嗣債權人認 聲請人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23,355,24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 解,嗣債權人認聲請人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2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8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依112年 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 76,45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8,038元,另其原有兼 職擔任家教部分已於112年7月結束,而其名下有投資財產11 9,15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0,074元、538,91 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4,91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0月3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券存摺庫存 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 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8,038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孫○○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僅15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227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359元為 度【計算式:(17,303-4,227)÷3=4,359】,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500元, 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 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0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359元 後僅餘26,3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355,247元, 扣除投資財產119,150元後,債務餘額為23,236,09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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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