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2號
CTDV,113,消債清,22,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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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聰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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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聰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聰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3,481,3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481,369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因患有多關節腫痛而無業,每月由配偶給予生活費1 3,000元,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3,901元、新光 人壽保險解約金5,723元,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曾於112年3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41,1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2月26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受扶養切結書、扶養切 結書、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4日遠壽字第113000492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930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扶養 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配偶每月給予1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勞保老年年金、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 總額3,421,74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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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