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39號
CTDV,113,救,39,202409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秋香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旺
相 對 人 陳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4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