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31號
CTDV,113,救,3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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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而 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東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由該院一併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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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