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原 告 何見萬
被 告 何保志
何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35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
2,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5㎡×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
7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
之6,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