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文村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90號債權
憑證中新臺幣(下同)1,665,83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雖然各異,但因後者之執行名義即為前者
債 權憑證,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堪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較高者認定之。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830元;後者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計
算為13,660,759元(本金4,00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為9,660,7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核定為13,660,7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
7,533元,尚應補繳114,763元【計算式:132,296元-17,533元=1
14,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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