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492號
CTDV,113,審訴,49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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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酒井裕之



被 告 騰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被 告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原告與被告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煥彩間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土地)拍賣而買賣關係存在;並聲明塗銷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鴻致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且被告新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煥彩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茲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023,000元、6,964,000元、2,458,000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5,000元(計算式:2,023,00
0元+6,964,000元+2,458,000元=11,445,000元,即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繳納之16,500元,尚應補繳96,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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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